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判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3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蔡旼娟 代理人 王鼎翔 律師
孫少輔 律師被告 楊豐德 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 律師
楊志凱 律師 蔡尚琪 律師被告 鐘國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33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0823號、110年度偵字第1863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楊豐德涉嫌過失致死部分准予交付審判。
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影本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蔡旼娟以被告楊豐德、鐘國郎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0823號、110年度偵字第1863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10年12月23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335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110年12月30日寄存送達在警察機關,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11年1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本件聲請程序合於前揭法律規定。
三、認定本件關於楊豐德涉嫌過失致死部分准予交付審判之理由:
㈠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
,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中段參照)。
㈡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立法目的為「法院對於檢察官不起
訴或緩起訴處分之監督審查,係為防止檢察官裁量權之濫用」,因之交付審判應以案件是否存有應起訴之事由為據,另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所謂「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與同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顯然有所不同,法院於審判上採納證據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必須其證據確係存在而無瑕疵,適合而能就犯罪事實為具體之證明,其證明力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無所懷疑,而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足當之。而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上訴人等有犯罪嫌疑,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僅須其證明力尚未達到足以使人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須達到「被告犯罪已經證明」之程度,即足以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63年度台上字第2127號判決先例參照)。㈢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後,再具狀聲請勘驗卷附之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因該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業經擷圖在卷(見警卷第16至17頁、109年度偵字第2082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5頁),且經檢察官當庭勘驗(見偵一卷第35至37頁),是屬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無誤,故本院當可予以勘驗而為必要之調查,合先敘明。
㈣查楊豐德於109年7月27日22時24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6「番歡練歌場」吃飯、飲酒,席間因與鐘國郎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被害人 謝能標 、證人即在場勸架之人 唐倫長 、聲請人見狀即上前勸阻楊豐德、鐘國郎,證人唐倫長並將楊豐德帶至門外而讓衝突暫時停歇;嗣楊豐德自門外走入屋內,且先行動手毆打鐘國郎,證人唐倫長及被害人復再為勸阻,於此次勸阻過程中,被害人有跌倒,並於倒下時後腦勺著地,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頭部外部併後枕部撕裂傷5公分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9年10月13日死亡等情,為楊豐德坦承在卷(見警卷第5至8頁、偵一卷第37頁),核與聲請人、鐘國郎及證人唐倫長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至3、9至15頁、偵一卷第34至36頁),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10年1月21日醫雄企管字第1100000899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09年12月28日長庚院高字第1091250921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相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110年1月29日法醫理字第10900077630號函暨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6至19頁、偵一卷第51至72、79至87、102至103頁、相驗卷第107至117、127至138、221至267、33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㈤又依本院勘驗楊豐德、鐘國郎發生肢體衝突至被害人倒地過
程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證人唐倫長手勾著楊豐德並拉開門,楊豐德試圖回到屋內,但被證人唐倫長勾住;證人唐倫長讓楊豐德走至門外,楊豐德腳步不穩、跌坐在地;嗣楊豐德扶著證人唐倫長、門框起身返入屋內;楊豐德往屋內之鐘國郎推、踢、由上向下揮拳,被害人擋在楊豐德前,證人唐倫長在楊豐德後方拉楊豐德;楊豐德繼續揮拳,證人唐倫長夾在楊豐德、被害人之間,楊豐德重心不穩,向門外倒;證人唐倫長、楊豐德、被害人3人向門外倒,被害人倒在地上,後腦勺著地等情(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是就被害人係因楊豐德重心不穩而朝門外倒,致證人唐倫長、被害人亦往門外方向倒,被害人並於倒下時後腦勺著地一情,亦堪認定。
㈥至楊豐德雖辯稱其未能預見自身行為會導致他人死亡云云。
惟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故刑法上過失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有客觀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者,即足當之。查楊豐德於被害人跌倒前3分鐘,甫因自身腳步不穩而跌坐在地,嗣在證人唐倫長之攙扶下,始扶著門框起身返入屋內(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是楊豐德已知悉自身處在易於重心不穩而跌倒之狀態;又與人發生肢體衝突時,本即有波及至周圍之人之可能性,楊豐德對此亦應有所預見,又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在證人唐倫長夾在其與被害人之間時,持續對鐘國郎揮拳,嗣因自身重心不穩而朝門外倒,致證人唐倫長、被害人亦往門外方向倒,被害人並於倒下時後腦勺著地,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頭部外部併後枕部撕裂傷5公分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在住院臥床期間因顱腦損傷及其他併發症而死亡,故楊豐德對於被害人死亡一事應具有過失。㈦綜上所述,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就上述部分
所持理由,容有未洽,而依卷內事證,已有相當證據可認本件關於楊豐德涉嫌過失致死部分犯嫌達「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是本件交付審判關於楊豐德涉嫌過失致死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㈧本件關於楊豐德涉嫌過失致死部分,既經本院為交付審判之
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爰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之規定,敘明楊豐德涉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下,俾利楊豐德行使防禦權及審判程序之進行:
⒈犯罪事實
楊豐德於109年7月27日22時24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6「番歡練歌場」吃飯、飲酒,席間因與鐘國郎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被害人、證人唐倫長、聲請人見狀即上前勸阻楊豐德、鐘國郎,證人唐倫長並將楊豐德帶至門外而讓楊豐德、鐘國郎之衝突暫時停歇,且楊豐德於走至門外時,因腳步不穩而跌坐在地;嗣楊豐德在唐倫長之攙扶下,扶著門框自門外走入屋內時,本應注意其已因飲酒而重心不穩,若持續與人發生肢體衝突,易於過程中因重心不穩而撞擊周圍之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在證人唐倫長夾在其與被害人之間時,持續對鐘國郎揮拳,嗣因自身重心不穩而朝門外倒,致證人唐倫長、被害人亦往門外方向倒,被害人並於倒下時後腦勺著地,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頭部外部併後枕部撕裂傷5公分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在住院臥床期間因顱腦損傷及其他併發症而於109年10月13日死亡。
⒉證據並所犯法條⑴證據部分:
①楊豐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之供述。
②聲請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之證述。
③鐘國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之證述。
④證人唐倫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之證述。
⑤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⑥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⑦國軍高雄總醫院110年1月21日醫雄企管字第1100000899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
⑧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⑨長庚醫院109年12月28日長庚院高字第1091250921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
⑩相驗報告書。
⑪法醫研究所110年1月29日法醫理字第10900077630號函暨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⑫相驗照片。
⑬相驗屍體證明書。
⑭本院勘驗筆錄。
⑵核楊豐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四、關於其餘聲請(即鐘國郎之部分)應予駁回之理由:㈠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
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㈡經查,聲請人雖主張鐘國郎與楊豐德互毆時,應避免波及在
場無辜之人,故鐘國郎對於被害人具有注意義務而涉過失致死罪嫌等語。惟觀本院之勘驗結果可知,鐘國郎雖曾與楊豐德發生肢體衝突,然因證人唐倫長將楊豐德帶至門外而讓雙方之衝突已先停歇,嗣係因楊豐德重新走入屋內且先行動手毆打鐘國郎,又自楊豐德走入屋內至被害人跌倒在地之過程中,均未見鐘國郎有何反擊、拉扯之舉(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故自難以鐘國郎前與楊豐德有發生肢體衝突,即謂鐘國郎對於楊豐德後來之單方面攻擊行為與被害人因受楊豐德重心不穩波及而跌倒等情有注意義務。
㈢綜上,難認鐘國郎之行為與聲請人所指犯行之構成要件該當
,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就鐘國郎涉嫌過失致死部分,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此外,遍觀全卷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鐘國郎之行為已達聲請人指訴之犯罪程度,在此情形下,本件檢察官認鐘國郎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再議之機關,亦已敘述所憑之理由,且從形式上觀察,檢方之認定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無相違之處。同時本院參酌卷內證據審核結果,亦認本案此部分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本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關於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詹尚晃
法官孫沅孝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准予交付審判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書記官王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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