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判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66號聲請人 陳致屹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代理人 徐旻 律師被告 陳怡頻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482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60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程序事項:㈠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甲○○涉犯傷害罪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111年度偵字第12604號,下稱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11年7月18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482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處分書),駁回處分書於111年7月20日送達至聲請人「刑事再議聲請狀」所載之住所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及其指定之送達代收人 林怡君 之高雄市○○區○○路000號16樓之2地址,聲請人則於111年7月2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對無誤,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上本院收文章所示日期可憑。
從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序要件。
㈡綜據本案偵查卷宗內之聲請人警詢及偵訊筆錄、告訴人呂宜
虹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原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再議聲請狀及駁回處分書等內容,可知聲請人係以自己及其子陳○杰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分別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嗣後,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之告訴人,除聲請人外,尚有告訴人 呂宜虹然從渠 等提出之刑事再議聲請狀觀之,聲請人僅以自己受被告傷害之犯嫌聲請再議,並未針對被告對被害人陳○杰所為傷害犯嫌為再議聲請。又本案除聲請人外,告訴人呂宜虹未對駁回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從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自以聲請人指訴被告對其所涉傷害犯嫌之犯罪事實,經駁回其再議之部分為準。是以,本件交付審判理由中,就原不起訴處分針對被害人陳○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針對告訴人呂宜虹部分所為論述之指摘,因被害人陳○杰部分未提起再議,及告訴人呂宜虹部分未聲請交付審判,自非本院得以審究之範圍,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再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被告為聲請人之胞姐,呂宜虹為聲請人之
前配偶,渠3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111年1月31日晚上6時許,在高雄市○○區○○○○000號住處,被告與呂宜虹因故發生爭吵,聲請人因聽聞其子陳○杰之哭聲而上樓察看,見被告與呂宜虹互相扭打而加入衝突,被告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聲請人,致聲請人受有左鼻下擦傷1公分、右側腹壁擦傷20公分、右上臂擦傷0.5公分等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原不起訴處分書意旨略以:
被告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自衛,所以還手等語,經檢察官調查認定如下:
⒈聲請人於警詢陳稱:我不曉得誰攻擊我,當我意識過來已經
有傷勢了等語。而證人呂宜虹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乙○○看到我跟甲○○打在一起,就把我們拉開,並毆打甲○○等語,核與證人 陳國信 於偵查中證述:乙○○衝上去打甲○○等語,證人陳欣益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看到乙○○跟呂宜虹把甲○○壓在地上打等語均相符,足認被告表示遭聲請人毆打一情,堪以採信。則被告因身體遭到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之行為,與聲請人扭打、拉扯,縱造成聲請人受傷,亦難認被告之行為有何逾越必要程度而有過當之情事,自屬排除現時侵害所實施之正當防衛行為,而無傷害之犯意。
⒉又聲請人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雖載明其受有前開傷勢,惟
聲請人遲至111年2月3日始前往就醫,核與本件案發時點即111年1月31日已間隔3日,則上開驗傷單僅能證明聲請人受有傷害,然是否為本案發生時所造成及是否為被告行為所造成均屬有疑,蓋因在這相隔之3日內,聲請人非無可能遭受其他傷害。
⒊綜上,以前開聲請人之陳述及相關證人之證述,佐以聲請人
提出之驗傷診斷書,難以認定被告應負傷害罪責,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㈢聲請人對前開高雄地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不服,復以:聲請
人見呂宜虹與被告發生扭打,上前分開二人之際,極可能遭被告毆打,因而成為互毆行為,則被告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原處分書率爾認定被告乃實施正當防衛於法未合。又聲請人雖於案發後3日始就醫診治,考量案發當時為過年期間,且聲請人正值壯年,聲請人實無可能在年節期間,另行滋事而生其他傷害事故,故原處分書認為聲請人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所載傷勢無法證明是本案傷害犯行所為,實屬無稽。另原處分書並未傳喚聲請人之子陳○杰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簡姓社工為證人進行證據調查,有漏未調查證據之違誤云云,聲請再議。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下述理由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
⒈經核閱本案全卷,未見聲請人等於原檢察官偵結前提出「聲
請傳喚證人陳○杰、簡姓社工」等證據供參,聲請人於刑事再議聲請狀始指摘「原檢察官未傳喚被害人陳○杰、簡姓社工,有漏未調査證據之違誤。」。惟查:本件原檢察官為釐清案發經過,已傳喚案發時在場之目擊證人陳國信、 陳欣益 等,而證人陳○杰案發時年尚未滿6歲,乃無具結能力之人,原檢察官綜觀偵查所得卷證資料認本件事證已明確,縱未為傳喚證人陳○杰為之偵查作為,此依職權所為證據取捨,與證據法則未悖,難認偵查有何違失;聲請人等於刑事再議聲請狀聲請「傳喚證人陳○杰、簡姓社工」,核非必要。
⒉本件查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等指訴之傷害事
實,原檢察官已於不起訴處分書敘明如前,聲請人等之再議理由中,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基礎事實之事證,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僅單純指摘原檢察官就認事用法之證據取捨事宜,或係聲請人等個人之主觀意見,難認有據。本件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業經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詳予論述,核無不合,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五、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猶以前述提起再議之理由,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部分,已經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再議時已指明,因診斷書上所載就診日期與聲請人指訴遭被告傷害之日期已隔3日,該「診斷書上所載傷勢」,難以「逕認」係本案發生時所造成。本院審酌前開檢察官論斷之理由,未有何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再者,聲請人主張其與被告乃互毆,被告無法成立正當防衛云云,此經原檢察官於偵查時已傳喚案發當日多數在場之人到案說明,因而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日並未先攻擊聲請人,而係逕遭聲請人出手毆打,因而認若聲請人所受傷勢倘係被告所造成,實屬正當防衛,而無傷害之犯意等情,是原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至聲請人於交付審判聲請狀中,尚稱本案有調查證據未盡之情事(即原檢察官漏未傳喚證人陳○杰、簡姓社工到案說明)云云,然陳○杰案發時未滿6歲,陳述能力不及成年人,簡姓社工則非案發時在場之人,對此2人之調查結果,尚難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況本院審酌是否應將案件交付審判,係依卷內所存之證據判斷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而為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是如需再經調查證據之程序,始能認定被告有無犯罪嫌疑者,因該項證據應否調查及其證明力如何,均非受訴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法院所應審酌之事項,聲請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請求,核屬另行調查新證據之範疇,與交付審判制度之設計有違,本院無從逕予調查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難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傷害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就相關事證進行調查並已說明詳盡,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是原檢察官及高雄高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當,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詹尚晃
法官王雪君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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