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五郎上列被告因違反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60號、99年度偵緝字第2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五郎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五郎明知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因透過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從事仲介業務之成年男子得悉可藉由與大陸地區女子辦理假結婚之方式,使該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以牟利,因缺錢花用,竟與該不明仲介人士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洪五郎於民國90年2月23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並與無結婚真意之 黃麗英 (另行審結)於90年3月27日,在福建省龍岩市公證處登記結婚,俟取得結婚公證書(證書號碼:(2001)龍証字第191號)後,隨即於90年4月2日返回臺灣。嗣洪五郎、黃麗英與該不明仲介人士再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0年4月23日,由洪五郎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所核發、證明前述公證書與福建省公證員協會寄交之公證書副本相符之證明書(
(90)核字第12174號),前往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使該管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洪五郎與黃麗英結婚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再由洪五郎委由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於90年4月30日,持已填妥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上述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黃麗英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登載之正確性,經境管局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誤為核准而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編號:90入出字第33105816號),黃麗英並於90年8月21日持上開旅行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洪五郎則因此獲利新台幣(下同)1萬5千元,黃麗英 嗣旋 與洪五郎於90年11月16日辦理離婚登記。嗣經警查獲黃麗英逾期居留,經追查後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洪五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黃麗英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洪五郎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結婚登記申請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龍岩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託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黃麗英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堪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處罰
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若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自不以偷渡進入者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180號判決、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大陸地區人民黃麗英因被告於90年4月30日代為申辦旅行證,致進入臺灣地區之時間係在90年8月21日,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規定曾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92年12月31日施行,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已由修正前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既無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情事,自仍應依同條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即86年5月14日修正公布、86年
7月1日施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新、舊刑法比較分析如下:
⒈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
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刑法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214條規定之罰金刑,於被告行為後,因刑法施行
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而該條規定之適用結果,固與上開條文增訂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新臺幣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提高標準,並無二致;惟反觀罰金之最低刑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經修正公布施行,而將修正前僅1元(指銀元,即新臺幣3元,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得提高為10倍,即新臺幣30元)以上之最低刑度,修正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比較被告行為前後之法律適用,顯以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而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自應併予適用。
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
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刑法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㈡參照)。
⒋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本於法律適用之統一性及
整體性原則,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㈢核被告洪五郎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併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而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被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大陸地區人民黃麗英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上開文書,係其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為之一部,並因而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法條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利用上開不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黃麗英進入臺灣地區,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又向戶政機關謊報結婚,嚴重影響國家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於90年間犯本罪,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法條罪名暨所受刑之宣告均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各款規定之適用,亦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被告係於該條例施行後始遭通緝),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犯本罪所得之報酬15,000元,因未據扣案,兼以性質上屬種類之債,不惟將來沒收之標的難以特定,且若經被告花用而已告費失,亦因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並無「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明文,不能就此再為追償,為免徒增日後執行困擾,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
216條、第214條、第55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和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翁其良論罪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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