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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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許育達
被告 楊青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壹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玖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基於與被告間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為據(見本院卷第20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所生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依年息百分之20計息。惟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之修定,自104年9月1日以後之利息,改以年息百分之15計算。嗣被告未依約清償,最後一次繳款僅給付至112年12月12日止之利息,尚欠新臺幣(下同)57萬2187元,及其中54萬8917元自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欠款。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沖償明細為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申辦信用卡,未依約繳款,尚欠57萬2187元及其中54萬8917元自113年11月1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2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映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