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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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8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柏廷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就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及撤回部分上訴聲請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03、111頁)。依前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其他部分(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指明。

貳、於本案審判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法律適用:

一、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業已著手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因未取得款項而未遂,應論以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之所有犯行,又因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需審酌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之部分,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爰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判中均自白其本案之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又因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需審酌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之部分,原各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決定處斷刑時,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刑事判決意旨之法理,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 

四、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後手段、犯罪後之態度、事後坦承犯罪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而近年來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造成甚多被害人鉅額損失,且因具有集團性及反覆性之犯罪特徵,對於社會治安之衝擊甚鉅,更已動搖一般民眾對於司法機關之信賴,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被告於本案擔任向告訴人丙○○收取款項之角色,主觀可非難性高,實難認其有何情堪憫恕之虞,雖被告自始皆坦承全部犯行,然因告訴人並無意願調解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等情,是本案就被告所為,已依其情節及所致之危害,難認有縱科以依法減刑後之最低度刑,客觀上仍會使通常一般人均生憐憫之情輕法重之處,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心與告訴人和解,係因告訴人未出面而未達成和解,被告也未獲得緩刑宣告,被告前受羈押,已獲得教訓,無再犯之虞,我現在要扶養2個小孩及未出生的小孩,老婆快生產無法工作,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撤銷原判決,改判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緩刑之判決。

二、量刑輕重,屬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而原判決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本案之犯行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手段及動機,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本案犯行並未實際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告訴人具狀請求從重量刑等情,並參酌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太陽能工程、月薪約新臺幣4萬5,000至5萬元、已婚、有二個未成年子女及一個即將出生的小孩需要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有期徒刑8月,復說明被告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形式要件,然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陳報稱:「不願意出面進行調解,並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認若予以宣告緩刑,實不足收警惕之效,難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被告所述之家庭狀況,與是否暫不執行刑罰之要件無涉,認仍有對被告執行刑罰之必要,而未予以宣告緩刑。經核原判決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情形存在,原審不予宣告緩刑,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原判決雖未說明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之理由,惟審酌本案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其經濟狀況、法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本院認論處上開有期徒刑,已充分評價其罪責,爰由本院予以補充敘明。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被告所述之家庭狀況,已據原審在量刑時予以審酌,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仍表達無調解之意願(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所為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大眾對正常交易秩序之信賴,影響社會治安非淺,其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已審酌之事項重加爭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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