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2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О四八號
上訴人選任辯護人 林重宏
陳建瑜 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六八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臺北縣○○鄉○○路○段○○○號 瑞瑜 貿易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 陳添枝 ,下稱瑞瑜公司)、址設臺北市○○路○○○號四樓多利富貿易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 郭三全 ,下稱多利富公司)及址設臺北市○○區○○街○○○號一樓藍青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 蔡松林 ,下稱藍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起連續虛設台寧特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 葉偉特 ,通輯中,下稱台寧特公司)、溫盛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江鴻壽,業經不起訴處分,下稱溫盛公司)、玨鈺實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 鄒勉哲 ,業經不起訴處分,下稱玨鈺公司)、照成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 林炎托 ,下稱照成公司)、勃宏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 黃耀興 、甲○○為股東)、春波實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 張東林 )、暐順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黃耀興)、照誠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 盧光輝 )等「人頭公司」,充當瑞瑜、多利富、藍青公司進口食品之進口商,明知瑞瑜、多利富、藍青公司自八十三年間起迄八十六年五月間並未自台寧特、玨鈺、照成、春波、暐順、照誠等公司進貨事實,亦無銷貨予前揭公司,連續自台寧特、玨鈺、照成、春波、暐順、照誠等公司取得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統一發票而持以申報扣抵營業稅,並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先後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予台寧特、溫盛、勃宏等公司,以幫助該等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一)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一日止,瑞瑜公司開給台寧特公司發票金額達二萬一千七百四十一元。(二)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多利富公司開給溫盛公司發票金額共十萬七千三百零六元、瑞瑜公司開給溫盛公司三十五萬七千六百零二元。再由溫盛公司虛偽開發票予藍青公司金額達二百二十九萬九千八百八十元、開給勃宏公司金額達一百二十九萬四千四百二十元。(三)自八十三年六月二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一日止,勃宏公司自溫盛公司取得金額共一百二十九萬四千四百二十元之發票多張、自多利富公司取得金額共二十萬二千一百十三元發票多張、自瑞瑜公司取得金額共五百二十四萬五千八百五十八元之發票多張,再由勃宏公司虛開給藍青公司金額共五百八十三萬四千零三十九元之多張發票、給多利富公司金額共三百八十五萬三千七百八十九元之發票多張、給暐順公司金額共二百九十四萬二千一百七十六元之發票多張。(四)自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玨鈺公司自多利富公司取得金額共一萬八千元之發票多張、自瑞瑜公司取得共三千元之發票多張,由玨鈺公司虛開給藍青公司金額共二百零二萬一千一百四十六元之發票多張。(五)自八十五年六月六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照成公司自多利富公司取得金額共五萬二千一百九十八元發票多張、自瑞瑜公司取得金額共九萬七千二百八十七元發票多張,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又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法院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亦經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號判決闡釋在案。
三、訊之被告甲○○固坦承其為瑞瑜、藍青、多利富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瑞瑜、多利富公司確曾開立前開統一發票與台寧特、溫盛、玨鈺、照成、勃宏等公司,另藍青公司確有收取溫盛、勃宏、玨鈺公司所開立如上之統一發票,多利富公司亦有收取勃宏公司所開立之前開統一發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製作不實統一發票及逃漏營業稅等犯行,辯稱:台寧特、溫盛、玨鈺、照成確與瑞瑜、多利富、藍青等公司有交易行為,公司間所有之進、銷項統一發票均無不實,多利富、瑞瑜公司所開出之佣金、利息等發票,確係因台寧特等公司借用多利富等公司名義向銀行申請開發信用狀所支付之費用。多利富、瑞瑜公司開與勃宏公司之統一發票,勃宏公司開與多利富、藍青公司之統一發票均無不實,雙方間之發票往來確係因貨物之買賣而開立,其餘公司與藍青、多利富、瑞瑜公司間之發票往來,亦係因貨物之買賣而開立,並有現金帳、進銷貨帳可資證明。又公訴意旨所稱之虛設行號,除勃宏公司外,伊均未列名為股東,且勃宏公司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一0二二號判決確認係由黃耀興所負責經營,伊並未參與等語。是本件應予審酌者厥為台寧特等公司是否為被告所虛設之公司,及被告所實際負責之瑞瑜、多利富、藍青等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予台寧特等公司及收取勃宏等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彼此間究有無實際交易行為。
四、被告有無與黃耀興虛設台寧特等公司,經查:
(一)被告甲○○除實際經營瑞瑜、多利富、藍青等公司外,僅係擔任勃宏、暐順公司之股東,並非台寧特、溫盛、玨鈺、照成、春波、照誠等公司之股東,此有各該公司之股東名冊在卷可按(附於偵查卷),而勃宏、暐順公司之負責人係黃耀興,由黃耀興負責經營,已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二二號判決所確認,被告甲○○亦在同案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七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可見勃宏、暐順公司確非被告所經營之公司,被告所辯:未參與勃宏、暐順公司之經營,不知勃宏公司與溫盛、暐順公司間之交易實情等語,應堪採信。又照誠公司姑不論是否為虛設之公司,但該公司係由盧光輝提供其身分證件供一名自稱「 陳隆鍾 」之男子登記為人頭股東及登記為負責人,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七號判決認定在案,且從本案移送涉案各公司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經交相比對後,亦未發現照誠公司與瑞瑜、多利富、藍青公司有何發票往來,更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照誠公司係被告所虛設之公司。另春波公司雖曾向多利富公司取得一張金額為九千四百九十元之統一發票,充其量應屬該筆交易是否真實之問題,亦無證據足資證明春波公司即為被告所虛設之公司。
(二)台寧特、溫盛、玨鈺、照成、勃宏等五家公司均係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下簡稱國貿局)核准登記之進出口廠商,該五家公司中,玨鈺公司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雖經國貿局以其係虛設行號為由暫緩受理其進出口業務,台寧特、溫盛、照成、勃宏等四家公司亦因歇業或撤銷登記,亦由國貿局分別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及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註銷進出口廠商登記,但台寧特公司、玨鈺公司、勃宏公司等三家公司於八十四年間、照成公司於八十五年間、溫盛公司於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間均曾有進口通關紀錄,此有國貿局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貿央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該五家公司出進口廠商登記卡、進口通關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六九頁至一0一頁)及有關台寧特、溫盛、玨鈺、照成公司之進口報單及收款通知書(見本院卷第三九頁至四五頁)在卷可稽,並經證人 劉惠生 於原審證稱:「我曾替瑞瑜、多利富、台寧特、溫盛、照成、暐順、春波等公司報過關,報關後貨提走,資料我會還予他們,時間約自八十二年間起替他們報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四頁
),且勃宏公司負責人黃耀興曾因委託多利富公司進口貨物,卻持不實之發票向基隆關稅局提示以逃漏進口關稅,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刑確定在案,可見上開台寧特等五家公司確有進口貨物之事實,並非公訴人所指之虛設行號之公司。
五、瑞瑜、多利富、藍青公司與台寧特等公司間發票往來有無交易之事實,經查:
(一)瑞瑜公司開給台寧特公司發票金額二萬一千七百四十一元、多利富公司開給溫盛公司發票金額十萬七千三百零六元、瑞瑜公司開給溫盛公司發票金額三十五萬七千六百零二元、多利富公司開給勃宏公司發票金額二十萬二千一百十三元、多利富公司開給玨鈺公司發票金額一萬八千元、瑞瑜公司開給玨鈺公司發票金額三千元、多利富公司開給照成公司發票金額五萬二千一百九十八元、瑞瑜公司開給照成公司發票金額九萬七千二百八十七元,均係台寧特、溫盛、勃宏、玨鈺、照成等公司為進口貨品,分別委託瑞瑜公司及多利富公司代開信用狀,由瑞瑜公司及多利富公司就代開信用狀付款與國外出口商部分收取佣金,及就代墊銀行信用狀墊款部分收取利息,上開發票即為瑞瑜公司及多利富公司收取款項後所開出之佣金及利息收入之發票,此有該等發票、進口報單、進口文件、轉讓載貨證券之切結書等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以下資料),且觀之上開發票上品名確載為「佣金收入」及「利息收入」益可明證,是瑞瑜公司及多利富公司所開立之上開發票予台寧特等公司確有交易行為存在,並無不實。至被告於財政部稽核組訪談時雖有自白稱提單轉讓僅為形式上轉讓,實質未交,即紙上作業云云,但嗣於偵審中均否認上情,並辯稱:係為代台寧特等公司代開信用狀收取之佣金及利息所開立之發票,經本院調查結果確係屬實,如前所述,是被告上開訴訟外之自白自不得據為被告論罪之依據。
(二)溫盛公司開給藍青公司二百二十九萬九千八百八十元之發票,係藍青公司於八十五年間向溫盛公司購買巧克力、奶粉、糖果,由溫盛公司所開立之發票,藍青公司並自華南銀行帳戶內提領現款支付上開貨款,嗣該等貨品並銷售予萬客隆、全聯社等單位,有發票、銀行帳戶存簿、公司日記帳、進銷貨明細等相關證物(見原審卷第一五一至一六四頁);勃宏公司自瑞瑜公司取得五百二十四萬五千八百五十八元發票,係勃宏公司向瑞瑜公司購買化妝品,由瑞瑜公司所開立之發票,有各次發票、銷貨帳目及會計傳票可證(見原審卷第二一五至二二三頁);勃宏公司開給藍青公司五百八十三萬四千零三十九元發票,係藍青公司向勃宏公司購買玉米粒、巧克力、玉米醬之進貨發票,並由藍青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二十八日向合作金庫士林支庫提領二百三十萬元、一百四十四萬二千六百四十五元,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自華南銀行石牌分行帳戶內提領一百七十萬元及四十七萬六千九百九十六元,用以支付勃宏公司貨款,有銀行存摺、進貨日記簿、現金支出日記簿、進銷貨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二四至二三二頁);勃宏公司開給多利富公司三百八十五萬三千七百八十九元發票,係多利富公司向勃宏公司購買果汁、奶粉、糖果等之進貨發票,嗣由多利富公司銷售予榮民醫院合作社等單位,有日記簿、銷售發票為憑(見原審卷第二三八至二五七頁);玨鈺公司開給藍青公司二百零二萬一千一百四十六元發票,係藍青公司向玨鈺公司購買餅乾、巧克力等之進貨發票,藍青公司分別向華南銀行石牌分行提領現金支付貨款,有發票、進貨日記帳、現金日記帳等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八九至三0三頁),則公訴人所指藍青公司向溫盛公司、勃宏公司、玨鈺公司取得發票,瑞瑜公司向勃宏公司取得發票,及多利富公司向勃宏公司取得發票部分,既經被告提出確有交易之事實及證據,經核復無不合,堪予採信,準此,上開所開立之發票即無不實情事,被告持以申報扣抵營業稅,並無不當,亦無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可言。至溫盛公司與勃宏公司間互開發票往來,及勃宏公司開給暐順公司發票,因被告並非實際經營上開公司,更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虛設之公司,應與被告無涉。
六、綜上所述,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所指各項犯行,被告犯罪行為應屬不能證明,原審此部分未予詳查,遽為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撤銷改判,另諭知被告無罪,用期適法。
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一六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七0號(內含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0五號及臺灣臺北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八0號、他字第六二0號、第八七0號、第一二0四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一八六八號(內含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二一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一九號)移送併辦部分,因本案既經判決無罪,併辦部分自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爰退回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施俊堯法官蘇隆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