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593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593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三一號原告 林學圃
甲○○乙○○丙○○○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李映怡 律師右一人複代理人 蘇飛健 律師被告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代表人 朱兆銓 (主任委員)
丁○○右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台財訴字第○八九○○一七九三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國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豐公司)、國強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強大公司)、國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隆公司,前開三家公司之董事長同為原告林學圃)及原告甲○○、乙○○、丙○○○係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暨其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下稱申報要點)所稱之共同取得人,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共同取得中國合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橡公司)股份累計達四六、三二六仟股,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佔中橡公司當時已發行股份總額二一二、六一二、四○○股之百分之二十一‧七九),嗣後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止增加持股二、四六四仟股,累計增減變動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未依申報要點規定於所持股份變動後二日內向被告申報並公告。被告以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而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八)台財證(三)第一○○四七四─一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捌萬元(折合新台幣二四○、○○○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甲○○、乙○○、丙○○○與訴外人國豐公司、國強大公司及國隆公司是否
係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暨申報事項要點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以意思聯絡取得股份者之共同取得人?㈡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
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依申報事項要點第三條第二款,所謂與他人共同取得包括「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二親等以內親屬持有表決權股份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公司或擔任過半數董事、監察人或董事長、總經理之公司取得股份者。」該要點之規定是否逾越母法?
甲、原告主張:㈠國豐公司、國強大公司、國隆公司及訴外人南港公司已有申報,非如被告所稱之未為申報:
⒈查國豐公司、國強大公司、國隆公司及訴外人南港公司,就八十七年九月三日
至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此段期間中橡股份之買賣,已於該四家公司所持有之中橡股份總數變動達百分之一時,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及申報要點之規定,於變動二日內按時向被告申報,分別有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之(八八)豐總字第○○六-一號、(八八)隆總字第○○一-一號、南港輪胎申報表,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之(八八)豐總字第○一三-一號及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三月十九日南港輪胎之申報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之(八八)強總字第○○一-一號、南港輪胎之申報表及八十八年七月六日之(八八)強總字第○○三-一號可稽。故原處分書中認定該四家公司亦「未依規定於所持股份變動後二日內向本會申報並公告」,顯係對事實有所誤會。
⒉國豐公司、國強大公司、國隆公司及南港公司於財務上係分別獨立,亦無共同
取得中橡股份之意思,因接獲被告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發之十份處分書後,方知悉因其等董事長為同一人,而遭被告認定符合申報要點第三點第(二)項關於共同取得之規定,需辦理申報。為免再被處分,故依規定按時向被告辦理共同取得申報。被告未詳加調查,未按申報要點規定即將其共同取得人之範圍恣意擴張,甚而將按期申報之此四家公司一併納入未依規定申報之列,原處分於此方面非但顯失公平,亦於法不合,應加以撤銷。又訴願機關於訴願決定所稱,雖該四家公司有申報,惟因與原告甲○○等三人有共同取得之事實,而共同取得中橡股份之資訊未公開揭露,已違反「完全公開」原則,且共同取得人未依規定申報,係以全體共同取得人為受處分人云云,縱不論被告以申報要點擴張共同取得人之範圍已有違誤,且該要點擴張解釋申報股份需包含他人之持股,亦與母法之規定齟齬,訴願機關執此理由維持原處分,於法亦難謂無違。
㈡原處分內容不明,論理不詳,認事用法實有違誤。
1、原處分所記載之事實,僅係單純陳述原告間關係,尤其著重於身分關係。原處分並無記載共同取得人中誰為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暨申報要點所稱之「本人」,誰為與之有共同取得關係之共同取得人。除欠缺記載該當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暨申報要點規定之構成要件之事實,原處分亦乏記載其認定國豐公司、國強大公司、國隆公司及訴外人南港公司該當申報要點第三點第二款規定有共同關係之推論過程。
2、原處分除欠缺記載前揭事實及推論過程外,綜觀原處分全篇所描述之事實,顯係著重於原告甲○○等三人分別與原告林學圃間之親屬關係。然被告處罰原告林學圃,係因其為國豐公司、國強大公司、國隆公司及訴外人南港公司之董事長,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意即原告林學圃係因該四家公司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事實,而以法人負責人之身份受罰,並非因其共同取得股票,違反證券交易法而受罰。準此,被告應說明原告甲○○等三人與國豐公司、國強大公司、國隆公司及訴外人南港公司之間,具有何種共同取得關係,為何該當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暨申報要點中之何種規定,因而認定其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規定。於認定該四法人違反證券交易法後,始得適用該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處罰法人之負責人。而原處分先認定原告甲○○等三人與該四法人之負責人間有親屬關係,再以此認定原告甲○○等三人與該四法人有共同取得事實,繼而謂該四法人違反證券交易法,最後再回頭處罰其負責人,顯係倒果為因。
3、此外,原處分並未記載該三人彼此間之關係為何,亦無記載該關係為何該當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暨申報要點之共同取得關係,則該三人具有何共同取得關係,實有待被告說明。
㈢原告並未具共同取得關係之意思聯絡:
⒈按被告憑以處罰原告行為之申報要點,其中第三點對共同取得之要件作出規定
,計有下列三種:「⑴由本人以信託、委託書、授權書或其他契約、協議、意思聯絡等方法取得股份者;⑵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二親等以內親屬持有表決權股份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公司或擔任過半數董事、監察人或董事長、總經理之公司取得股份者;⑶受本人或其配偶及前款公司捐贈金額達實收基金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財團法人取得股份者。」被告稱其認定國豐公司等構成共同取得之理由,除以原告林學圃係國豐公司、國隆公司及國強大公司之董事長外,且原告甲○○等三人為原告林學圃之二親等內親屬,甲○○等三人與國豐公司、國隆公司及國強大公司間於買賣中橡公司股票時,不僅公司負責人相同,使用相同之聯絡地址、電話,於相同之證券商委託相同之營業員,且委託買進行為在時間、價格及數量上有相同或相似及委託書編號連續之情形,加以媒體亦報導其係為取得中橡公司之經營權而買進中橡公司股票,故認定國豐公司等人有共同取得中橡公司股票之意思聯絡云云。
⒉然就原告首次被認定為共同取得而受罰鍰之行政訴訟(即針對原告於八十七年
六月四日首次取得,以及其後之變動取得)中,被告卻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之行政訴訟答辯書理由第三點(六)5自承:「本會雖限於職權,未能調查取得原告等主觀上意思聯絡之證據。」足見,被告對原告有無主觀意思聯絡,自始即未加以調查,亦無取得任何可認定原告有意思聯絡之具體證據,被告對於原告諸多指摘實係憑空臆測之詞。
⒊至買賣中橡公司股票時,公司負責人相同,使用相同之聯絡地址、電話,於相
同之證券商委託相同之營業員,且委託買進行為在時間、價格及數量上有相同或相似及委託書編號連續之情形,是否足以認定原告共同取得,被告之論證亦十分草率,按原告甲○○等三人因與該三家公司之董事長有親屬關係,於從事股份買賣時,因基於信賴,故習慣上會透過該三家公司於證券商所委任之營業員來進行買賣,而通訊地址及電話相同,亦係為使營業員在操作及聯絡上為熟悉及便利,故會有與該三家公司於買賣中橡公司股份時有委託行為相似及營業員相同之情事,然其買賣行為仍係各自獨立,其間並無共同取得之意思,加上現今股票集中交易市場交易頻繁,投資人每日委託營業員買賣之行為不計其數,買賣行為相似者所在多有,被告無其他積極證據,略過共同取得主觀上之要件規定,只單從股票市場之交易記錄,取其時間或數量上之近似,甚至以未經證實且可信度可議之媒體報導,即認足以證明原告有買賣中橡公司股份之意思聯絡,其理由當過於主觀與牽強。縱使被告認共同取得人間常有此類委託行為相似及營業員相同之情事,其亦不得為反向之推論,認有該等情事之人即為共同取得人。故被告於此部分所做之認定,與邏輯推論之原則不符,實屬未當。
⒋又原告於最初接到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發之十份處分書後,才知
悉原本財務獨立之國豐公司、國強大公司及國隆公司,竟會於未有共同取得意思聯絡之情況下,只因董事長為同一人便符合申報要點第三點(二)之規定而構成共同取得,是故,為免再被處分,縱申報要點之規定不合理,國豐公司、國隆公司、國強大公司及訴外人南港公司因董事長同一,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即依申報要點規定按時向被告辦理申報,顯見國豐公司、國隆公司、國強大公司間根本無共同取得之意思聯絡,更遑論與原告甲○○等三人間有意思聯絡,其共同取得之申報係為遵守不合理之法規規定才為之者。
㈣被告以身分關係認定有無共同取得逾越法律授權:
⒈查立法者於制定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時,就取得股份部分係規定「任何
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而非如同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直接以身分關係為認定持有股票之標準。從而,於認定是否有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股份之行為,即應依一般解釋法律之原則,於主客觀要件均具備時始該當,而非僅憑客觀上具備一定之身分即認定其係共同取得股份。⒉次查行政機關於其職權範圍內,為執行法律而認有必要時,雖得就與執行該法
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依職權發布命令,但其內容不能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權利義務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大法官釋字第三百六十七號之解釋理由書中就此有明確說明。然查上開申報要點內容對共同取得人之認定標準等母法所無之事項,一併做出補充規定;母法並未規定以身分關係為認定共同取得之標準,然申報要點卻規定只要客觀上具備某些特定事實及身分關係,即為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所謂之共同取得人,顯已逾越母法授權範圍。
⒊由申報要點規定觀之,被告之所以會訂出該三項不同之要件,應係歸納一般有
共同取得股份之情事時,其共同取得人間常見之關係,諸如於主觀上有意思聯絡,或因本人之親屬擔任某公司特定職務之緣故致該公司與本人共同取得股份等。然縱算共同取得人間常會存在某些關係,非即得謂所有具備該等關係之人一定皆為共同取得人,於判斷是否有共同取得之情事時,仍應依具體之狀況來判定方為恰當,被告所訂之認定標準,顯係倒果為因,將所有符合該等要件之人一律視為共同取得人,殊不合理。縱不論申報要點內容之不合理,按申報要點第三點第一項係謂本人以信託、委託書或其他契約、協議、意思聯絡等方法取得股份者,方為共同取得人;其中信託、委託書、契約及協議等項於適用上,係要有客觀上之事實;至於意思聯絡此項,應當是該共同取得人與本人間至少有主觀上之聯繫通知,方足構成意思聯絡。至被告所辯稱之通訊地址電話相同、委託行為之近似、營業員相同,甚或媒體報導等情事,並不在該項規定範圍之列,且亦無法證明原告甲○○等三人與該三家公司間有主觀上之意思聯絡。被告未作調查,未取得具體證據前,即以申報要點所未規定之情事,認定國豐公司等人為其所謂之共同取得人,其於適用法律上顯有違誤,原處分亦屬率斷。又依據申報要點第三點第二項之規定,國豐公司等四家公司只因董事長為同一人,該四家公司即被認定成共同取得人,至於其間是否確有共同取得之事實則不論。承前所述,申報要點於此方面之規定實不合理,被告直接適用申報要點,以董事長同一之事實所做之該三家公司為共同取得人之認定,亦屬不當。換言之,原告被科處罰鍰實係因其身分關係,而申報要點第三點規定之申報義務人範圍甚廣,第五點規定之取得方式相當多樣,任何人均易被認定為具共同取得關係,而科處罰鍰。
㈤申報要點違反法律保留之相關規範:
⒈查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僅就股票取得人之申報事項授權行政機
關以命令訂之,並未就申報義務之主體與罰鍰處分之構成要件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定之,申報要點大幅擴張申報義務人的範圍,除與本人有意思聯絡之人外,亦含與本人具特定關係之公司及財團法人,申報要點之此等規定並無法律授權,明顯牴觸法律保留原則之各相關規範。
⒉訴願決定書雖稱,申報要點為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補充性規定
,然本件申報要點之補充與母法意旨牴觸已如前述,且其內容非僅為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對人民權利之限制亦非僅係不便或輕微影響,論其實質為規定特定人民行政法上之義務,及作為科處行政罰鍰之構成要件,直接發生限制人民權利之效果,原訴願機關未就此節加以審酌,似嫌草率。
㈥申報要點違反比例原則:
⒈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
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及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並隨時補正之。」條文中之「單獨或與其他人共同」等語,係修飾「取得」之語句。因此,本條之受規範人應僅係條文中所指稱之「任何人」,而不包括與該任何人共同取得之「其他人」。據此解釋,以本件之情形論,被告之處分書上提到國豐公司、國強大公司、國隆公司、原告甲○○、乙○○及丙○○○等人,在適用本條項規定時應將此等人分別放在「任何人」的位置來觀察,是否有「單獨」取得股份總數逾百分之十,或「與其他人共同」取得股份總數逾百分之十之情事,如有,方有申報之義務,如無,則無申報之義務。
⒉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中之「其取得股份」文句中之「其」字,自
該條項之文句結構言之,應係指「任何人」而言。所以,所謂「其取得股份」,應係指單獨取得之人自己或共同取得人中每一人個別取得之股份,而不應係指共同取得人全體取得之股份。準此,修正公布之申報要點,要求共同取得人中之一人,且是每一人,須申報「申報時全體共同取得人持有股份總數及佔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比」乙節。顯然已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雖然,母法中有「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等語,但是,母法既已明文規定申報「其取得股份」在先,則主管機關所規定之其他應行申報之事項,自不應逾越此範圍,而要求申報其他人所取得之股份。事實上,在股票公開交易市場上,股份自由買賣,一人不應也不得而知他人持股情形,事前如此,事後更不宜過問,以免有共同抬高或壓低股價,影響市場機能或侵害他人隱私之嫌。若依被告執法時之解釋,則買賣股票時,應立刻打聽有申報要點第三點所列關係之人之股票取得情形,是否有逾百分之十或百分之一之門檻,以資申報。
⒊受規範人就「其取得股份」有申報義務,而所謂「其取得股份」依法應指單獨
取得人自己一人,或共同取得人中每一人個別所取得之股份。申報要點擴張解釋其取得股份為包含他人之持股,已與母法之規定齟齬,並過度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
乙、被告主張:㈠按「任何人單獨或與其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
之十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及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並隨時補正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及「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之負責人。」分別為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所明定。次按「本要點所稱與他人共同取得股份之共同取得人包括左列情形:(一)由本人以信託、委託書、授權書或其他契約、協議、意思聯絡等方法取得股份者。(二)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二親等以內親屬持有表決權股份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公司或擔任過半數董事、監察人或董事長、總經理之公司取得股份者。‧‧‧」「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左列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檢附公告報紙向本會申報:所持有股份數額增、減數量達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時;上開申報及公告義務應繼續至單獨或共同取得股份低於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百分之十為止。‧‧‧」及「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及後段規定係屬取得人不同之作為義務,當取得人違反任一作為義務時,即應分別科處行政罰鍰」分別為行為時申報事項要點第三點、第七點及第九點所明定。㈡原告等稱國豐興業、國強大科技、國隆投資及南港輪胎等四家公司已有申報,非
如被告機關所稱之未為申報乙節,經查國豐興業、國強大科技、國隆投資及南港輪胎等四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向本會補申報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至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期間共同取得中橡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嗣後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三月十九日、三月二十六日、七月六日向本會申報自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至七月五日期間持股變動達中橡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惟在八十七年六月間有媒體報導林學圃負責之國豐集團將介入中橡公司經營權,而中橡公司股票亦在該段期間因成交價漲幅異常,經臺灣證券交易所公布該股票為注意交易資訊之有價證券達十一次,達處置標準二次,被告機關為維護證券市場交易秩序,爰就國豐集團介入中橡公司經營權(國豐興業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股東會改選董監事,取得一席常務董事、二席董事及一席監察人,而林學圃擔任其常務董事之代表人)乙事進行查核,發現國豐興業、國強大科技、國隆投資及南港輪胎等四家公司及甲○○、乙○○及丙○○○等三人有共同取得中橡公司股票之情事(詳如後述理由四),應予合併計算持股,而該七名共同取得人並未依規定於持股變動達中橡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時向本會申報並公告,且本案係以全體共同取得人為受處分人,依據臺灣證券交易所提供自八十七年九月三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期間國豐興業等七人之交易資料查得,渠等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至八十八年一月六日止增加持股三、七八六仟股、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同年二月二十日止增加持股二、四六四仟股、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至同年五月七日止減少持股
四、二三0仟股及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至同年六月十四日止增加持股二、七八一仟股,累計增減變動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均未依申報事項要點規定於所持股份變動後二日內向本會申報並公告,被告機關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而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處以原告等罰鍰捌萬元,洵屬有據,於法並無違誤。
㈢原告等稱原處分事實及理由記載含混不清,未明確說明原告係該當申報要點之何
種共同取得要件規定而被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等語,經查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後段之規定,係屬取得人不同之作為義務,亦即按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及申報事項要點第一點規定任何人單獨或與其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十日內依規定向被告機關申報,即屬取得人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之作為義務;又按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及申報事項要點第七點之(一)規定所持股份數額增減應即向本會申報,持股增、減數量達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時,應即公告並檢附公告報紙向被告機關申報,即屬取得人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之作為義務,如此方足以貫徹該規定之立法意旨及規範精神,故被告機關特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申報事項要點中增列第九點當取得人違反任一作為義務時,即應分別科處行政罰鍰,以明白宣示前述意旨。本案取得人及原告等係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暨其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三(一)、(二)所稱共同取得人,違反前段及後段規定之申報義務,於處分書事實及理由項中均已載明清楚,與原告等所稱含混不清並不相符。
㈣又原告等稱並未有共同取得關係之意思聯絡乙節,經查中橡公司係已辦理股票公
開發行之公司,其發行之中橡股票為得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之上市股票,原告甲○○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乙○○及丙○○○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國隆投資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國豐興業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國強大科技自八十七年六月二日起即分別陸續買進中橡股票,經查共同取得人間,不僅在證券商開戶所記載之資料顯示,其公司之負責人相同,使用之聯絡地址、電話亦相同,且在委託買賣中橡股票之過程中,於同一證券商委託相同之營業員買賣中橡股票,同時在委託買進行為,亦有多日在時間、價格及數量上相同或相似及委託書編號連續之情事,相關之具體事證詳述如下:
⒈甲○○、丙○○○等於金豪證券公司及乙○○於第一證券公司所登錄之聯絡地
址同為台北市○○○路○段○○○巷○○號,與國強大科技及國隆投資係同一地址。
⒉國豐興業、國強大科技、國隆投資等三家公司於金豪證券所登錄之聯絡電話同
為00000000,而甲○○於金豪證券公司及乙○○於第一證券公司所登錄之聯絡電話同為00000000,另丙○○○於金豪證券公司登錄之聯絡電話與甲○○於第一證券公司登錄之聯絡電話則與國強大科技之電話同為00000000。
⒊國豐興業、國強大科技、國隆投資、甲○○、丙○○○等人於金豪證券公司買
賣中橡股票所委託之營業員同為 李明光 ,而國豐興業、國強大科技、乙○○、國隆投資、甲○○、丙○○○等人於永欣證券東門分公司委託買賣中橡股票之營業員同為 黃富裕 ,又國強大科技、甲○○、國豐興業及乙○○等人於第一證券公司買賣中橡股票所委託之營業員同為 杜惠美
⒋國豐興業、國強大科技、國隆投資及南港輪胎等四家公司之董事長林學圃與甲
○○、乙○○等三人為兄弟關係,丙○○○與林學圃之配偶 賴秋貴 為姊妹關係。
⒌依據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台灣證券交易所股市觀測站之資料顯示,國強大科
技為國豐興業轉投資持股百分之四八‧七八之公司,惟國豐興業持有國強大科技股份雖未逾百分之五十,然經查國豐興業又為南港輪胎公司之控制公司(依據八十七年度南港輪胎公司財務報告顯示,國豐興業持有百分之一九‧八七之南港輪胎公司股份,且佔有南港輪胎公司五席常務董事中之三席及十二席董事之八席,應已符合公司法第三六九條之二第二項所稱之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而南港輪胎公司另持有國強大公司百分之三二‧九三之股份,故依據公司法第三六九條之十一規定,國豐興業實質持有國強大科技之股份已逾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五十以上,依同法第三六九條之九第二項規定,二家公司應已具有控制及從屬之關係。
⒍國豐興業、國強大科技、國隆投資、甲○○、丙○○○及乙○○等人買賣中橡股票有多日委託行為相似之情事,玆舉其中數日為例分別說明如下:
⑴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甲○○於九:四五:三八在天仁證券天母分公司以三
七‧五元委託買進四八0千股,乙○○於九:四六:五五在太平洋證券敦南分公司以三七‧六元委託買進四八八千股,二人委託時間、價格及數量均相近。
⑵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國隆投資於一一:一九:五三在金豪證券以三七‧
七元委託買進二七千股,乙○○於一一:三五:三六在永欣證券東門分公司以三七‧七元委託買進一00千股,二者委託價格相同、時間相近。
⑶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國豐興業於九:二0:五0至九:二二:三九在大眾
證券松江分公司、天仁證券天母分公司及金山證券以七九‧0元分九筆每筆九九千股共委託買進八九一千股,甲○○於九:二七:0六至九:二八:三四在金豪證券及太祥證券以七九‧0元分六筆每筆九九千股共委託買進五九四千股,丙○○○於九:二七:二三至九:二八:0七在金豪證券及太祥證券以七九‧0元分六筆每筆九九千股共委託買進五九四千股,國強大科技於
九:三一:四五至九:三二:四八在金豪證券、太祥證券及第一證券以七九‧0元分九筆每筆九九千股共委託買進八九一千股,四者價格及每筆數量相同,時間相近。
⑷八十七年七月三日:丙○○○於一一:00:五二至一一:00:五九在金
豪證券以七一‧五元分三筆每筆九九千股共委託買進二九七千股,其委託書編號為六0三四五至六0三四七,國強大科技於一一:0一:二八至一一:
0一:三六在金豪證券亦以七一‧五元分三筆每筆九九千股共委託買進二九七千股,其委託書編號為六0三四八至六0三五0,二者價格、數量相同,時間相近且委託書編號連續。另甲○○於一一:0二:三一至一一:0二:
三九在太祥證券以七一‧五元分三筆每筆九九千股共委託買進二九七千股,其委託書編號為五0一六一至五0一六三,國強大科技於一一:0二:五二至一一:0三:0三同在太祥證券亦以七一‧五元分三筆每筆九九千股共委託買進二九七千股,其委託書編號為五0一六四至五0一六六,二者亦有價格、數量相同,時間相近且委託書編號連續之情形。
⑸除前開四日外,渠等尚有多日均有相同之情形,原告等承認就從事買賣股份
時,基於信賴,習慣上會透過國豐興業、國強大科技、國隆投資及南港輪胎等四家公司於證券商所委任之營業員進行買賣,可知彼此間互有意思聯絡關係;又原告等辯稱其買賣行為係各自獨立,為何多次委託買賣股票數量相同、時間相近,甚至其委託書編號有連續之情形,其買賣行為如此巧合,實有疑義;原告等又辯稱現今股票集中交易市場交易頻繁,投資人每日委託營業員買賣之行為不計其數,買賣行為相似者所在多有,惟集中交易市場眾多投資人間,彼此間縱有委託行為相似之情形,亦屬偶有之情形,並非經常有現象,而從上述原告等委託行為相似之情形,在常理上已超出原告等所辯稱之情形甚多,在客觀上應足可判斷,渠等彼此間在取得中橡股票過程中,確有意思聯絡存在。
⒎綜合前述資料,國豐興業、國強大科技、國隆投資、甲○○、乙○○及丙○○
○等人在開戶及委託買賣中橡股票之過程,不僅公司之負責人相同,使用相同之聯絡地址、電話,於相同證券商委託相同之營業員買賣中橡股票,且渠等之委託買進行為亦有多日在時間、價格及數量上相同或相似及委託書編號連續之情事,另國豐興業佔有南港輪胎過半董事席次,兩者亦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且依據媒體報導渠等係為取得中橡公司之經營權而買進中橡股票。故以上事證在在均可證明渠等於取得中橡股票之過程中,確有明顯之意思聯絡,與原告等所稱共同取得應有意思聯絡之具體事證無違。
㈤原告等稱被告機關認定渠等共同取得逾越法律授權,申報要點亦違反比例原則、
保留原則等語。惟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二條前段「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本法之規定」及同法第三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之規定,被告機關為證券交易法之主管機關。次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立法意旨係期使公開發行公司股權發生重大變化時,其資訊能即時且充分公開,使證券主管機關及一般投資人能瞭解公司股權大量異動的情況、未來公司經營權可能發生之變化及經營決策是否連帶發生重大改變。又在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未對共同取得作定義性規定之前提下,被告機關為期於執行該法之行政行為時具有明確性、可預見性及法律秩序安定性,並自我約束違反該規定被告機關處分權之行使,以落實股權重大異動之管理,特依據該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事項,訂定「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發布實施,就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取得股份」、「共同取得人」、「取得方式」等,予以明白規定其定義及其適用範圍,以闡釋該規定之含義,使取得人間知悉在何種情形屬共同取得人應行申報,核其性質屬補充性的解釋規定,為執行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所必要,且依法務部函釋,倘確為執行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所必要,且未牴觸或逾越其上位法規者,應無不可。準此,關於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所稱「共同取得」既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本會為執行該法律,必須對之加以具體界定,才得據以執行。為探求及闡釋該條文所稱「共同取得」之意旨,本會特依據社會一般經驗法則,並參照國外法制,針對實務上典型之共同取得關係,以行政命令規定進行類型化處理,於「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第三點訂定共同取得之行為態樣,使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對於共同取得人規範制度,得為適當之應用,並發揮統一個案事實認定的基準及執法之裁量準則,乃為正確認定事實並妥適適用法律所必要。此外,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係仿自美國一九三四年證券交易法第十三條第四項之規定訂定,其規定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某一證券發行股數達百分之五以上者,應於取得後十日內向證券交易所、發行公司、證管會單位等提出說明書,說明其資金、取得證券之目的、取得人之背景等資料,該規定之目的在於使取得公司相當比例股份之人,負公開相關資訊之義務,使主管機關及投資人能了解股權大量變動來由及趨勢,是「完全公開」(FullDisclosure)原則之發揮。另為使具有實質控制關係者亦得一併揭露,美國證券交易法第十三條第七項並擬制規定二人以上組織之合夥、隱名合夥、或其他團體持有證券者視為同一人所有,以達到該條規範之目的。因此,該申報要點第三點明定共同取得之規定並未違反母法之立法意旨。綜上所述,上開申報事項要點,已具備行政命令之合法性要件,被告機關援用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暨其申報事項要點之規定作成原處分,符合依法行政原則,自屬適法。
㈥綜上所述,原告等之訴核無理由,謹請依法予以駁回。
理由
一、按「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及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並隨時補正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分別為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所明定。次按「任何人單獨或與其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時,單獨或共同取得人均應於取得後十日內依本要點之規定向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申報。」「本要點所稱任何人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其取得股份包括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本要點所稱與他人共同取得股份之共同取得人包括左列情形:㈠由本人以信託、委託書、授權書或其他契約、協議、意思聯絡等方法取得股份者。」「前二項規定於本人為法人時,其負責人或有代表權之人亦適用之。」及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左列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檢附公告報紙向本會申報:㈠所持有股份數額增、減數量達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時;上開申報及公告義務應繼續至單獨或共同取得股份低於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百分之十之股份為止。」為申報事項要點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一款、第四條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申報事項要點係被告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立法意旨,期使公開發行公司股權發生重大變化時,其資訊能即時且充分公開,使證券主管機關及一般投資人能瞭解公司股權大量異動的情況、未來公司經營權可能發生之變化及經營決策是否連帶發生重大改變,在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未對共同取得作定義性規定之前提下,為期於執行該法之行政行為時具有明確性、可預見性及法律秩序安定性,並自我約束違反該規定被告處分權之行使,以落實股權重大異動之管理,而依據該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事項所訂定發布實施。該申報事項要點如不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範目的,自得適用之。原告主張申報事項要點違反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云云,為不可採。
二、原告甲○○、乙○○、丙○○○與訴外人國豐公司、國強大公司及國隆公司是否係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暨申報事項要點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以意思聯絡取得股份者之共同取得人?㈠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共同取得,應包括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
、或共同之意思聯絡,或共同集資(包括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而所有者而言,始符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立法意旨。因此,申報事項要點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由本人以信託、委託書、授權書或其他契約、協議、意思聯絡等方法取得股份者,為共同取得,應不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範目的,自得適用之。
㈡中橡公司係已辦理股票公開發行之公司,其發行之中橡公司股票為得在證券集中
交易市場買賣之上市股票,原告甲○○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原告乙○○及原告丙○○○自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國隆公司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國豐公司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國強大公司自八十七年六月二日起即分別陸續買進中橡公司股票,經查共同取得人間,不僅在證券商開戶所記載之資料顯示,其公司之負責人相同,使用之聯絡地址、電話亦相同,且在委託買賣中橡公司股票之過程中,於同一證券商委託相同之營業員買賣中橡公司股票,同時在委託買進行為,亦有多日在時間、價格及數量上相同或相似及委託書編號連續之情事,相關之具體事證詳述如下:
⑴原告甲○○、丙○○○於金豪證券公司及原告乙○○於第一證券公司所登錄之
聯絡地址同為台北市○○○路○段○○○巷○○號,與國強大公司及國隆公司係同一地址。
⑵國豐公司、國強大公司、國隆公司於金豪證券所登錄之聯絡電話同為0000
0000,而原告甲○○於金豪證券公司及原告乙○○於第一證券公司所登錄之聯絡電話同為00000000,另原告丙○○○於金豪證券公司登錄之聯絡電話與原告甲○○於第一證券公司登錄之聯絡電話則與國強大公司之電話同為00000000。
⑶國豐公司、國強大公司、國隆公司、原告甲○○、原告丙○○○等於金豪證券
公司買賣中橡公司股票所委託之營業員同為 李明亮 ;而訴外人國豐公司、國強大公司、國隆公司及原告乙○○、甲○○、丙○○○等人於永欣證券東門分公司委託買賣中橡公司股票之營業員同為黃富裕;又國強大公司、原告甲○○、國豐公司及原告乙○○等於第一證券公司買賣中橡公司股票所委託之營業員同為杜惠美。
⑷國豐公司、國強大公司、國隆公司之董事長即原告林學圃與原告甲○○、原告
乙○○三人為兄弟關係,原告丙○○○與原告林學圃之配偶賴秋貴為姊妹關係。
⑸依據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台灣證券交易所股市觀測站之資料顯示,國強大公
司為國豐公司轉投資持股百分之四十八‧七八之公司,惟國豐公司持有國強大公司股份雖未逾百分之五十,然經查國豐公司又為訴外人南港公司之控制公司(依據八十七年底南港公司公告之財務報表顯示,國豐公司持有百分之十九‧八七之南港公司股份,且佔有南港公司五席常務董事中之三席及十二席董事之八席,應已符合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二第二項所稱之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而南港公司另持有國強大公司百分之三十二‧九三之股份,故依據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國豐公司實質持有國強大公司之股份已逾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五十以上,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第二項規定,該二公司應已具有控制及從屬之關係。
⑹國豐公司、國隆公司、原告甲○○、國強大公司、原告丙○○○及原告乙○○
買賣中橡公司股票有多日委託行為相似之情事,玆舉其中數日為例分別說明如下:
①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原告甲○○於九時四十五分三十八秒在天仁證券天母
分公司以三十七點五元委託買進四百八十仟股,原告乙○○於九時四十六分五十五秒在太平洋證券敦南分公司以三十七點六元委託買進四百八十八仟股,二人委託時間、價格及數量均相近。
②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國隆公司於十一時十九分五十三秒在金豪證券以三
十七點七元委託買進二十七仟股,原告乙○○於十一時三十五分三十六秒在永欣證券東門分公司以三十七點七元委託買進一百仟股,二者委託價格相同、時間相近。
③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國豐公司於九時二十分五十秒至九時二十二分三十九
秒在大眾證券松江分公司、天仁證券天母分公司及金山證券以七十九元分九筆每筆九十九仟股共委託買進八百九十一仟股,原告甲○○於九時二十七分零六秒至九時二十八分三十四秒在金豪證券及太祥證券以七十九元分六筆每筆九十九仟股共委託買進五百九十四仟股,原告丙○○○於九時二十七分二十三秒至九時二十八分零七秒在金豪證券及太祥證券以七十九元分六筆每筆九十九仟股共委託買進五百九十四仟股,國強大公司於九時三十一分四十五秒至九時三十二分四十八秒在金豪證券、太祥證券及第一證券以七九元分九筆每筆九十九仟股共委託買進八百九十一仟股,四者價格及每筆數量相同、時間相近。
④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原告丙○○○於十一時零分五十二秒至十一時零分五十
九秒在金豪證券以七十一點五元分三筆每筆九十九仟股共委託買進二百九十七仟股,其委託書編號為六○三四五至六○三四七,國強大公司於十一時零一分二十八秒至十一時零一分三十六秒在金豪證券亦以七十一點五元分三筆每筆九十九仟股共委託買進二百九十七仟股,其委託書編號為六○三四八至六○三五○,二者價格、數量相同、時間相近且委託書編號連續。另原告甲○○於十一時零二分三十一秒至十一時零二分三十九秒在太祥證券以七十一點五元分三筆每筆九十九仟股共委託買進二百九十七仟股,其委託書編號為五○一六一至五○一六三,國強大公司於十一時零二分五十二秒至十一時零三分零三秒同在太祥證券亦以七十一點五元分三筆每筆九十九仟股共委託買進二百九十七仟股,其委託書編號為五○一六四至五○一六六,二者亦有價格、數量相同、時間相近且委託書編號連續之情形。
⑤除前開四日外,尚有多日均有相同之情形,原告承認就從事買賣股份時,基
於信賴,習慣上會透過國豐公司、國強大公司、國隆公司等三家公司於證券商所委任之營業員進行買賣,可知彼此間互有意思聯絡關係;又原告辯稱其買賣行為係各自獨立,為何多次委託買賣股票數量相同、時間相近,甚至其委託書編號有連續之情形,其買賣行為如此巧合,實有疑義;原告又辯稱現今股票集中交易市場交易頻繁,投資人每日委託營業員買賣之行為不計其數,買賣行為相似者所在多有,惟集中交易市場眾多投資人間,彼此間縱有委託行為相似之情形,亦屬偶有之情形,並非經常有現象,而從上述原告委託行為相似之情形,在常理上已超出原告所辯稱之情形甚多,在客觀上應足可判斷,其彼此間在取得中橡公司股票過程中,確有意思聯絡存在。
三、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依申報事項要點第三條第二款,所謂與他人共同取得包括「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二親等以內親屬持有表決權股份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公司或擔任過半數董事、監察人或董事長、總經理之公司取得股份者。」該要點之規定是否逾越母法?㈠查申報事項要點第二條、第三條及第四條係被告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
一項之立法意旨,期使公開發行公司股權發生重大變化時,其資訊能即時且充分公開,使證券主管機關及一般投資人能瞭解公司股權大量異動的情況、未來公司經營權可能發生之變化及經營決策是否連帶發生重大改變,在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未對共同取得作定義性規定之前提下,而訂頒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該申報事項要點於不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立法意旨及規範目的範圍內,自得適用之。
㈡按申報事項要點第三條規定:「本要點所稱與他人共同取得股份之共同取得人包
括‧‧‧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二親等以內親屬持有表決權股份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公司或擔任過半數董事、監察人或董事長、總經理之公司取得股份者」,乃係就申報義務主體所取得之股份範圍加以規範,其中由於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二親等以內親屬之間,關係密切,除非有特別情事,依經驗法則,渠等所主導或控制之公司,會與本人擔任董事長之公司取得同一家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合計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應非巧合,堪認係有意之安排;而是否有特殊情事,舉證責任在行為人,不在主管機關,故主管機關在無反證之情況下,依上開要點所揭示之親屬關係,就渠等所主導或控制之公司所取得之股份,解為具有意思聯絡或利用關係而算入共同取得之股份,並無違經驗法則,於此範圍內,上開要點無違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立法意旨,得予適用。
四、至原告所稱被告原處分內容不明,論理不詳,認事用法實有違誤乙節。經查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後段之規定,係屬取得人不同之作為義務,亦即按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及申報事項要點第一點規定任何人單獨或與其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十日內依規定向被告申報,即屬取得人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之作為義務;又按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及申報事項要點第七點之㈠規定所持股份數額增減應即向被告申報,持股增、減數量達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時,應即公告並檢附公告報紙向被告申報,即屬取得人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之作為義務,如此方足以貫徹該規定之立法意旨及規範精神,故被告特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申報事項要點中增列第九點規定當取得人違反任一作為義務時,即應分別科處行政罰鍰,以明白宣示前述意旨。本件取得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之申報義務,於處分書事實及理由項中均已載明清楚,並非如原告所稱含混不清云云。
五、另原告所稱國豐公司、國強大公司、國隆公司及南港公司已有申報,非如被告所稱之未為申報乙節。經查國豐公司、國強大公司、國隆公司及南港公司雖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向被告補申報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至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期間共同取得中橡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嗣後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三月十九日、三月二十六日、七月六日向被告申報自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至七月五日期間持股變動達中橡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惟在八十七年六月間有媒體報導原告林學圃負責之國豐集團將介入中橡公司經營權,而中橡公司股票亦在該段期間經臺灣證券交易所公布該股票為注意交易資訊之有價證券,被告進行查核,發現該四公司與原告甲○○、乙○○及丙○○○有共同取得中橡公司股票之情事,應予合併計算持股,而該共同取得人並未依規定於持股變動達中橡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時向被告申報並公告,其未將共同取得之資訊公開揭露,自應以全體共同取得人為受處分人。
六、本件依臺灣證券交易所提供自八十七年九月三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期間國豐公司等四公司及原告甲○○、乙○○、丙○○○之交易資料查得,其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止增加持股二、四六四仟股,累計增減變動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均未依申報事項要點規定於所持股份變動後二日內向被告申報並公告,業如前述,從而被告以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處原告罰鍰銀元捌萬元,訴願決定予維持,於法均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林金本法官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
書記官黃瑞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