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訴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二號A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份暨所定之執行刑均撤銷。
乙○○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菜刀壹把沒收。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菜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扣案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友人甲○○與其妻丁○○早有通、相姦行為(通、相姦部份業經判決確定),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甲○○、丁○○又於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三樓之四乙○○住處通姦,於當日下午五時四十分 許適 為提早返家之乙○○發現二人共處一室,門閂栓住,自門縫又見甲○○未著衣褲、丁○○衣衫不整,踢開門後,丁○○並當場向其坦承姦情,要求離婚,乙○○一時激於義憤,失去理智,竟基於殺人之故意,順手自廚房持其所有之菜刀一把,朝甲○○右額頭部左上右下揮砍一刀,甲○○右額受傷後,即逃離門外,乙○○又自後甲○○背後揮砍二刀,其中一刀揮中右肩(另一刀揮中左肩,惟因傷勢甚輕。未留傷痕)後,造成甲○○有右額裂傷、右肩裂傷之傷痕,甲○○迅速逃離現場,乙○○追趕不及,甲○○始倖免於難。乙○○回復理智後,雖不再有致甲○○於死之意,然仍心有不甘,乃另行起意,再騎機車自後追趕至臺南縣永康市○○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取出上開菜刀,脅迫甲○○行無義務之事,坐上乙○○之機車返回住處談判,並於機車上以傷害之故意,持刀割傷甲○○,造成甲○○另有上臂挫傷之傷害。乙○○載回甲○○至住處樓下時,甲○○因受傷血流不止,乙○○始同意甲○○先行前往就醫。同日晚上七時十分許,經警據報前往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犯案用之菜刀一把。
二、案經乙○○、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持菜刀砍傷被告甲○○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及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因我罵甲○○並出手要打他,丁○○抓住我,甲○○要打我,我就退到廚房,剛好看到流理台上有菜刀,就順手拿起來,隨便亂揮,並無殺人之意。後來丁○○說小孩到肯德基去了,我要去載小孩,在路上又碰上甲○○,我向他說這樣子事情就結束了嗎?我說回我家再談,就用機車載他回家,在樓下時,他說他流很多血,要先止血,才又約他晚上九點再過來談,我並沒有要讓甲○○於死的意思,且於機車上我也沒有持刀傷害甲○○云云。惟查:
(一)被告乙○○持菜刀砍殺甲○○頭部一刀之犯行,已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甲○○、丁○○供述情節相符。而告訴人甲○○並指稱:「我被砍一刀之後我就跑出去,接著他又追上來又朝我背部砍兩刀(告訴人脫上衣,法官勘驗背部右肩有刀疤)。一刀在右肩,一刀在左肩比較輕。右上臂是我在騎車的時候所割的。他騎車遇到我,我對他說事情不要再惹下去了,事情愈惹愈大。他叫我要與他回去::」(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而比較告訴人甲○○所提出之診斷書,載明甲○○當日受有「右額裂傷、右肩裂傷、上臂挫傷」之傷害,足見告訴人甲○○所指訴:被告持菜刀朝其右額頭部揮砍一刀,之後坐機車返回住處之路上,乙○○有持刀割傷等情,尚可信取。
(二)又被告乙○○返家乍見甲○○與其妻丁○○之姦情,持菜刀朝甲○○頭部砍殺,菜刀雖不甚鋒利,惟質地堅硬,倘用力過猛或劃過太陽穴,客觀上足致人死亡,此為被告乙○○所有明知。被告乙○○於警訊時即供承:(問:你知道以菜刀砍殺頭部會造成死亡的危險?)我知道會造成死亡等語。被告乙○○非但不朝非要害部分之其他四肢部位砍殺,反持菜刀由上而下朝甲○○右額要害部分砍殺,難謂其僅有傷害而無殺人之意,被告於追出後,尚繼續砍殺甲○○,而砍中甲○○右肩,參酌被告眼見友人與妻子在自己房屋通姦所產生之怒意,顯見被告有致甲○○於死之意,應無疑義。又被告乙○○於返家時自門縫見丁○○與甲○○衣衫不整,丁○○並當場向其坦承姦情,要求離婚,此甲○○所實施之不義行為,在客觀上已足以引起公憤,任何身為丈夫者,猝然遇合,憤激難忍,因而被告持菜刀砍殺甲○○,應係當場激於義憤後殺人。
(三)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其有自首,然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投案,並接受裁判為要件。
又此所謂之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祗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即足當之。查本件被告乙○○殺人後,警方據報稱「有人拿菜刀互砍,有人受傷」等請,乃前往現場處理。警方到場後發現乙○○全身是血,經警詢問後,乙○○始稱是甲○○還有他自己的血跡,並說很氣憤地砍了甲○○一刀。警方人員是根據線上通報始至現場處理,不清楚何人為報案人等情,業據證人即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員警陳皇志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在卷可按,並有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足認警方到場後,已發現被告乙○○全身是血,顯露犯罪痕跡,對其殺人犯行已有「確切之根據而得有合理之可疑」。被告乙○○於警方發覺其涉有重嫌後始自承犯罪,自不符自首之要件。因而被告乙○○於原審所辯有自首犯罪云云,顯無足採。
(四)又被告乙○○妨害自由部分犯行,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供承:「甲○○在我客廳遭我砍傷,他被我砍傷之後就跑出門外,我過了約五分鐘再尾隨出去,看到他的機車還在原地,我將菜刀放於我的機車置物箱內在原地等甲○○約十幾分鐘後,再騎我放菜刀之機車去找他。在中華路及成功路口找到甲○○,我叫他回去和我說清楚,但是他不理會,於是我將機車停下來,拿出菜刀問他是不是要和我回去說清楚,於是和我回到我家樓下」等語。核與甲○○於偵查中所供:「我逃到大馬路,他又持刀押我,要我跟他回家」;及於本院調查時所證:「::右上臂是我在騎車的時候所割的。他騎車遇到我,我對他說事情不要再惹下去了,事情愈惹愈大。他叫我要與他回去::」(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等語相符。參酌被告甲○○遭被告乙○○砍殺後,傷勢嚴重,血流滿面,亟需前往就醫。且於遭被告乙○○持菜刀砍傷,自無可能罔顧自身性命自願再前往被告乙○○住處談判之理,足認甲○○並非自願與被告回其住處談判。
(五)綜上所述,足見被告確有激於義憤砍殺甲○○及強制並傷害甲○○與其回住處談判之行為,是被告乙○○所辯各節,應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亦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未遂,又以傷害、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所為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義憤殺人未遂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強制罪及傷害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乙○○於甲○○逃走後已回復理智,不再有致甲○○於死之意,因而所犯上開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未遂罪及傷害罪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乙○○已著手於殺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強制甲○○時所為傷害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因此部份與起訴之強制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為記明。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一)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所謂當場激於義憤,必須此項義憤係在犯罪之現場所激起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九九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返家後發現丁○○、甲○○二人共處一室,門閂栓住,自門縫又見甲○○未著衣褲、丁○○衣衫不整,踢開門後,丁○○並當場向其坦承姦情,要求離婚,乙○○一時激於義憤,失去理智砍殺甲○○;原審認被告係返家發現二人共處一室,丁○○並當場向其坦承姦情,要求離婚,乙○○一時激於義憤,砍殺甲○○,其認定激於義憤之要件尚嫌薄弱。(二)被告持刀朝甲○○右額頭部揮砍一刀,固可能致甲○○右額受傷後,然卻無法讓右肩受傷,甲○○右肩係因逃離門外時遭被告自後揮砍所致,業經甲○○一再陳明,原判決認被告持菜刀朝甲○○右額頭部砍殺一刀後即致甲○○右額、右肩受傷,亦有未洽。(三)甲○○除上開右額裂傷、右肩裂傷之傷痕外,尚有上臂挫傷之傷害,依甲○○所述係被強制回來之機車上遭被告割傷,原審就此部份略而未論,亦有疏漏。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有殺人之犯意及強制之行為,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乙○○部份撤銷改判。又被告犯數罪,巳定應執行之刑,此部分既經上訴而撤銷,原定之執行刑亦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爰審酌被告因見其妻與友人有染,一時氣憤難平,致下手殺害甲○○,其行為雖不足取,然衡之任何人在同一情境下,有此衝動行為,在所難免,更值同情,且被告揮砍之後,即不再恣意追殺甲○○,甚至容讓甲○○去就醫,衡量甲○○對被告所為之手段(與被告之妻在被告住處通姦),尚稱平和,反而甲○○及丁○○到庭時對被告一再指摘,丁○○言辭舉止更是袒護甲○○,被告之委屈實值同情,並參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菜刀一把為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又查被告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查,其遭遇頗值同情,且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應該知道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楊子莊法官蔡崇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義憤殺人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義憤殺人罪)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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