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交上易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五九號A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八三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二十一時五分許,騎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三十七巷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駕駛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未留意車前狀況冒然直行,適有被害人乙○○(原名 莊喬妃 )騎駛車號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EVR─六五一號)輕型機車沿該路由北往南自對向駛至,欲左轉彎進入前開三十七巷內,乙○○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未行至該巷口中心處即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甲○○見狀閃煞不及而兩車相撞,雙方均人車倒地,造成甲○○受有左上唇一.五公分撕裂傷、左膝二處各一公分擦傷之傷害;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門牙斷裂、右膝右大腿擦傷之傷害。案經乙○○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故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觀之,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因此,為期擔保被告所為不利於己陳述所具真實性之本質體現,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至於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為相互利用結果,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四七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其終極之目的,因之,告訴人所指述者,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換言之,即必須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刑事訴訟程序上資格屬於證人地位)陳述之證明力,該證人(告訴人)之證述,始適合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同上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先此說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行為,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照片及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經查:
(一)按刑法上之過失者,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是刑法上過失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有客觀之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而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又按汽車駕駛人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預知之他方參予交通者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四二九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交通安全規則所由訂立之本旨,乃繫之於交通路權優先之概念,亦即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三七號判決參照)。
(二)本案發生地點係在台南市○○路○○○巷口向北不遠處,被告行進方向係為新建路上由南往北方向,告訴人為反向(即北向南方向),被告為直行車輛。而告訴人乙○○於警訊時即稱其騎至車禍地點時:「準備左轉進入新建路三十七巷內,對方(被告)從我右前方駛來,就撞上了」(見警卷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乙○○談話記錄),足見告訴人乙○○當時係沿著新建路由北向南行駛,且欲穿越對向車道,左轉進入新建路三十七巷。又新建路係雙線道,有快慢車道之分,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警訊筆錄附卷可稽,故本件事故路權之歸屬上,被告顯具有絕對之優先性。復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駛至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因而告訴人依交通規則非至交岔路口中心處,不得左轉,且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因而告訴人應先行駛至三十七巷口,等待直行車通過後,再左轉入新建新三十七巷,是告訴人搶先左轉,已侵害對向直車行之用路權,具有可非難性。
(三)被告於警訊中固供稱:「‧‧‧我遠遠即看見對方沿中央雙黃線迎面騎來,到了迎面約七公尺時,突然駛入我車道就撞上了。」、「事故前約五十公就看見對方沿中心雙黃線迎面騎來」等語,然應探究者,闕為被告【是否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當時正前方根本沒有車輛,她不是從我正前方過來,是斜斜橫切過來,我怎麼去注意車前狀況,當我看到時已經來不及了。」等語,而參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本件車禍距離三十七巷巷口尚有一段路程,顯見告訴人不僅違規左轉,且在三十七巷之前一段路程即提前左轉。而按被告當時係騎機車,騎在慢車道即道路之右邊,一般人騎駛機車,所注意者為自已車前之行駛路況,尤其在夜間二十一時,且係騎在車道最右邊,因而是否能看清車前達五十公尺之對向車道之他車輛,並注意該車輛是否欲違規左轉,此不無所疑,況告訴人係違規穿過被告行向之快車道再進入慢車道,衡情被告應無法預見告訴人會在車輛穿梭的道路,未遵循行向而穿越快車道左轉。又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伊來不及煞車等語,且參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又無煞車痕之記載及被告之機車車頭右前方亦嚴重損懷,有卷附照片為證,足認告訴人突然橫切左轉,被告亦無足夠之時間反應,顯見告訴人係突然駛入被告之車道。參以被告於警訊時稱係告訴人在迎面約七公尺時「突然」駛入被告所行駛之車道,而告訴人亦自承:「事故前看見對方行右前方約三公尺朝我車騎來」,以一般機車駕駛人時速三十公里的速度,平均每一秒前進距離約為八點三公尺之情況來看,被告於行駛時,縱於三至七公尺前有看見告訴人突然左轉,亦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因而被告於警訊時所謂「遠遠即看見對方沿中央雙黃線迎面騎來」之供詞,尚不足為被告有過失之認定。
(四)再就本件被告車輛受損照片及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均附於警卷)查悉,被告所騎駛之機車右前方車殼整片斷裂,前輪擋泥板亦斷裂,被告之車輛及安全帽均置於慢車道上,告訴人之車輛倒在快、慢車道之中間,而被告之方向為由南向北直行,告訴人之車輛係北向南欲左轉,已如前述,是足認被告之車輛應係行駛於慢車道上,而在事故發生地約三至七公尺時,適告訴人突然橫切左轉,被告將車頭往左閃避不及而與告訴人之車輛相撞。告訴人雖於原審法院時指訴被告當時是騎在快車道上,伊係停在中間線準備左轉三十七巷,突然被撞到,是在快車道上撞上的,車子也是倒在快車道上云云,惟與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不符,是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不足採信。又被告既然無法預見告訴人會在三十七巷交叉路口前方一段距離即穿越快車道突然左轉,且又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因而實不能苛責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有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為之規定,而遽論被告有疏失之刑責。
(五)又本件肇事事故雖經原審法院先後送請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為:「一、莊喬妃駕駛輕機車,未依規定左轉,為肇事主因。
二、甲○○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然嗣經被告聲請再行鑑定,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卻認:「莊喬妃夜晚駕駛輕車,未行達路口中心處佔用來車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
二、甲○○無肇事因素。」,即覆議結果推翻原鑑定報告所謂被告為肇事次因之認定,而認定被告並無肇事因素。而查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中,對於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依據,似以被告於警訊時自白「遠遠即看見對方沿中央雙黃線迎面騎來」為主要依據,惟上開自白尚不足為被告於事故時確未注意車前狀況,顯有過失之認定之依據,如前所述(見理由第一項第三款),是該次鑑定意見書顯有不完備之處。且鑑定報告僅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並無拘束力,故待證事項雖經鑑定,法院仍應本於職權予以調查,以期發現事實之真相,不得僅以鑑定報告為判決之唯一依據(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九號判例參照)。是前開認定被告有肇事因素之鑑定意見既存有疑義,自不足無被告不利事證。而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與本院上開調查結果相同,自可為有利被告之佐證。
四、綜上所述,被告在雙線道,有快慢車道之新建路上自己之車道上遵道行駛,應可信賴行駛於對向車道欲左轉之告訴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其對於告訴人在交叉路口之前方即違規佔用來車道侵犯他人用路權搶先左轉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況被告見告訴人竄出後,已立即向左偏向以避免正面撞擊,此有附於警卷被告車輛照片係右前方部分受損可明,是其已採取相當應變措施避免危險之發生,況被告本身並未有何超速或飲酒行為,此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述明確,並有酒精測試報告附於警卷可考,應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已盡相當的注意義務,並無過失之情事,因之,基於如上所述之證據法則,被告縱有「遠遠或五十公尺前即看見對方沿中央雙黃線迎面騎來」之不利於己之自白,惟上開自白在無任何補強之證據為之補強,自不得認定被告有過失之證據。是被告所辯,係告訴人突如其來之竄出,其無法預防等情,自非虛妄,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是公訴人認被告有過失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根據「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依法自應為無罪諭知。原審疏未詳查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洽,本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楊子莊法官蔡崇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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