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 方振華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九七號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方振華曾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二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復因竊盜等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經同院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悛悔,得知綽號「 小謝 」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可提供偽造之信用卡供己使用,竟與該綽號「小謝」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約定由綽號「小謝」之成年男子以每張偽造之信用卡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至二萬元之代價,提供方振華持之刷卡消費,所得財物再交該綽號「小謝」之成年男子變賣分取款項,因而先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十四時許在台北市○○○路○段亨都三溫暖附近,繼於同年七月十一日在新竹交流道附近,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五張(以下依序簡稱為:0三0一號偽卡、六六00號偽卡、一四0五號偽卡、五一00號偽卡及八五0四號偽卡),並由方振華在該六六00號偽卡(編號二)、一四0五號偽卡(編號三)及八五0四號偽卡(編號五)背面空白姓名欄內,分別簽其本人姓名或偽造「 王明華 」署押,使一般人自形式上觀察,均足以認其本人或「王明華」為真正持卡人,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卡,足以生損害於王明華、附表一所示各該真正持卡人及各該實際發卡銀行對信用卡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方振華取得前開偽造之信用卡後,即與前述綽號「小謝」之成年男子共同持以行使,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著手詐購財物(時間、地點、所得財物或盜刷金額、使用之偽卡、簽帳單及其上之署押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並在附表二編號二至五、七至十一所示各該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所交付之一式二聯或一式三聯之簽帳單(特約商店名稱及使用一式二聯或一式三聯之簽帳單,並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聯客戶存查聯上,由方振華簽署其本人姓名或偽造「 陳維成 」、「 陳維誠 」署押,因該等簽帳單第二聯或第三聯均為複寫紙,而同時在該等簽帳單第二、三聯上複寫「陳維成」、「陳維誠」之署押,表示各該名義人同意依據信用卡合約條件,按簽帳單所示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而偽造不實簽帳單之私文書後,持交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使各該特約商店誤認方振華即為各該信用卡之持卡人本人,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七至十一所示價值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陳維成、陳維誠、附表一所示真正持卡人、各該特約商店及聯合信用卡中心對信用卡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方振華取得前開財物後,隨即交由在外等候之前述綽號「小謝」之成年男子變賣分款。嗣因方振華等人於如附表二編號六、十二所示時地,持偽造之信用卡著手詐購財物時,為特約商店店員 林麗珍許逸萱 發覺可疑,向發卡銀行徵信知係偽卡後,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方振華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以每張偽造之信用卡一萬五千元至二萬元之代價,向綽號「小謝」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購入偽造信用卡數張,並與「小謝」共同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六及編號十二所示時地,以伊名義簽名消費後,將所得財物交由小謝變賣後朋分款項等事實,惟辯稱: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二點多,在台北市○○○路亨都三溫暖,及同年七月十一日在新竹交流道附近,跟「小謝」共拿三張信用卡,並非五張,而伊因檢察官告知連續犯多一、二條沒有差別,始於偵查中承認犯行,實則伊盜刷偽卡均係簽署伊姓名,附表二編號七至十一號部分所示簽帳單上之簽名為陳維誠或陳維成,並非伊所為,伊亦沒有簽王明華的名字,王明華的信用卡是「小謝」去消費,伊在車上,與伊無關等語,又就證人許逸萱所指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二十時五十八分在苗栗縣○○鎮○○街○○○號科技電子專賣店,刷卡購買一台價值三千六百八十元 愛華 手提CD一節,先辯稱伊沒有去,嗣改稱伊當時是有念頭,但沒有刷就走了,復又改稱當時是「小謝」刷卡並簽名等語。
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花旗銀行風險管理部法務 林艾薇 (參原審九十年訴緝字第一二七號刑事卷宗第七四頁至第八一頁、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二二頁)、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部風險管理組行員 沈家弘 (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九七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一頁反面至第二十二頁、第五四頁反面)、 張惟惇 (見同上偵查卷宗第七十頁反面)、 林明興 (參原審上開刑事卷宗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二六頁)、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職員 王萬居 (參原審上開刑事卷宗第一三六頁至第第一三八頁)、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收銀員 趙佩蓮 (參原審刑事卷宗第二○九頁至第二一三頁)、明德春天百貨公司化妝品專櫃小姐 陳勵娟 (參同上偵查卷宗第六十頁)、珠寶專櫃小姐 陳玲莉 (參同上偵查卷宗第五十八頁)、收銀員林麗珍(參同上偵查卷宗第五十五頁至第五十六頁、第七十一頁正面、原審刑事卷宗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三四頁)、花旗銀行0三0一號信用卡真正持卡人 簡國柱 (參同上偵查卷宗第十五頁反面至第十六頁正面)、慶豐銀行一四0五號信用卡真正持卡人 王慶村 (參同上偵查卷宗第三十三頁反面至第三十四頁反面)、環球電子專賣店店員許逸萱(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七號偵查卷宗第四頁至第五頁、原審上開刑事卷宗第一八二頁至第一八六頁)等人分別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證人林麗珍、陳玲莉、陳勵娟、許逸萱並就被告照片指認其為持偽卡消費之人無誤(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九七號偵查卷宗第五七頁、第五九頁、六一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七號偵查卷宗第五頁),且有扣案偽造之六六00號偽卡、一四0五號偽卡(另可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九七號偵查卷宗第五十一頁影本)及八五0四號偽卡(另行參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七號偵查卷宗第十頁)、慶豐銀行授權資料登入及查詢資料一紙(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九七號偵查卷宗第四十頁)、花旗銀行損失一覽表一紙(參同上偵查卷宗第一四頁)、簽帳單銀行存根聯影本十紙(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九七號偵查卷宗第十三頁、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一頁、第二八四七號偵查卷宗第十一頁、原審上開刑事卷宗第一五六頁至第一六0頁)及明德春天百貨統一發票四紙(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九七號偵查卷宗第五十二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本院翻異前供否認其中一部分之犯行,並辯稱王明華的信用卡是「小謝」去消費,伊在車上,與伊無關等語,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一般偽造之信用卡,已載明卡號及發卡銀行所有等字樣,簽名欄內並已簽有某某使用人之署押,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之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各該信用卡所屬銀行有依信用卡卡號之持卡人消費金額給付特約商店刷卡金額之用意,不僅有作成文書之名義人,並有文書之內容,性質上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又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購物消費後簽持卡人姓名於其上,由特約商店將第一聯交持卡人收執,第二聯及第三聯則由特約商店取回,則持卡人於簽帳單內簽名,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合約條件,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該簽帳單亦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核本件被告與綽號「小謝」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及附表二編號二至五、七至十一所示簽帳單後持以行使(附表一編號二之六六00號偽卡行使除外,以下另有說明)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為如附表二編號一、六、十二之持偽造信用卡詐取財物但未成功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所為如附表二所示其餘編號所示詐取財物得手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未敘及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七至十二之犯行,然此等事實與本件起訴論罪之事實間,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附表二編號十一、十二之事實業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自得併予審理。被告與綽號「小謝」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信用卡背面及於附表二編號七至十一之簽帳單(一式二聯或一式三聯詳如附表所示)上偽造他人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及既遂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各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之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四、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不菲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另說明: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及五之偽造信用卡三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信用卡背面偽造之「王明華」署押,因該信用卡已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為沒收之宣告;另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均未扣案,不能證明現尚存在,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附表二編號七至十一所示簽帳單(其中編號八、十為一式二聯,其餘編號部分則為一式三聯)上偽造之「陳維成」署押十枚、「陳維誠」署押三枚,共計十三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二至五、七至十一所示各該簽帳單第一聯客戶存查聯,雖為被告所有,但未扣案(應認已經滅失),簽帳單第二聯及第三聯,則為特約商店或發卡銀行存查聯,已經被告行使而非其所有,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另說明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綽號「小謝」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由被告持偽造之前開六六00號偽卡,至台北市○○○路○段「衣蝶百貨公司」,行使該偽造之信用卡刷卡購物,惟並未得逞,因認被告就此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花旗銀行信用部經理 陳言 立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情述情節及扣案之六六00號偽卡係在被告身上查獲等情為據。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有持偽造之信用卡至衣蝶百貨公司購物,然其於警訊時則否認之(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九七號偵查卷宗第四十六頁),於檢察官偵查時僅承認持二張偽卡購物(參同上偵查卷宗第六十九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對其在衣蝶百貨公司購物所持用之偽卡、購物時間、購買物品及價值等,前後所述岐異甚大,且證人 陳言立 於警訊時兩次證述情節,所述不一,於檢察官偵訊時並未明確指認被告有持該六六00號偽卡購物之犯行(參同上偵查卷宗第五十三頁、第六頁至第七頁、第七十頁),所提出之損失一覽表(見同上偵查卷宗第二十六頁),就此六六00號偽卡遭盜刷之時間、地點及盜刷金額等,均付之闕如,且與證人即該銀行風險管理部法務林艾薇於原審提出之六六00號偽卡遭盜刷四筆之電腦授權交易紀錄(參原審刑事卷宗第一四七頁)無一相符,經再傳證人陳言立到庭亦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是該六六00號偽卡雖在被告身上查獲並已扣案,惟尚不足證明被告已經持此偽卡著手購物,況被告係持0三0一號偽卡在衣蝶百貨公司購物(參見附表二編號一、二),連同其購物所持並扣案之一四0五號偽卡,恰與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所坦承持二張偽卡購物之情節相符。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原審另說明:證人即花旗銀行風險管理部法務林艾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0三0一號偽卡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另有兩筆、六六00號偽卡於同年月八日、九日、十四日、十四日各有一筆、八五0四號偽卡於同年月三十日、七月十三日各有一筆,共計八筆盜刷未成功之電腦紀錄(參原審上開刑事卷宗第一四六、一四七頁電腦報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職員王萬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五一00號偽卡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有一筆、同年月十一日有兩筆,共計三筆遭盜刷購物成功之電腦紀錄(參原審上開刑事卷宗第一三六頁至第一三八頁)。然該證人林艾薇就前開花旗銀行遭盜刷八筆未成功之紀錄,並證稱:不知在何處遭盜刷、不知購買物品為何、無簽帳單可資提供等語,不足證明係被告持卡著手盜刷;又證人王萬居所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遭盜刷三筆成功之紀錄,雖提出簽有「 徐唯堤 」、「 陳明華 」及「陳維成」署押,消費金額依序為一百九十九元、一萬元及一萬五千四百五十元之簽帳單三紙為據(參原審上開刑事卷宗第一五三頁至第一五五頁),然該三紙簽帳單內「徐唯堤」、「陳明華」及「陳維成」署押之筆跡,外觀比對即與前開被告坦承伊持五一00號偽卡購物之簽帳單五紙(即附表二編號七至十一等五筆)所載「陳維成」、「陳維誠」筆跡顯有不同,應非出自同一人之手筆,是亦不足證明係被告所為。準此,前開證人林艾薇、王萬居所提出之共計十一筆銀行信用卡遭盜刷電腦紀錄,無論被告坦承與否,均難認係被告所為,是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部分犯罪,執之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周煙平法官鄧振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信用卡卡號│卡面所示銀行│實際發卡銀行│真正持卡人│信用卡是否││││及卡背署押│││扣案│├──┼─────┼──────┼──────┼─────┼──────┤│一│四五六三││花旗銀行│簡國柱││││一三○○│均不詳│││未扣案│││二三一三│││││││○三○一│││││├──┼─────┼──────┼──────┼─────┼──────┤│二│五四○八│第一商業信託│花旗銀行│簡國柱││││○五○○│銀行│││已扣案│││二一四○│方振華(即被││││││六六○○│告)││││├──┼─────┼──────┼──────┼─────┼──────┤│三│五四○八│第一商業信託│慶豐商業銀行│王慶村││││三六○七│銀行│││已扣案│││○二○五│方振華(即被││││││一四○五│告)││││├──┼─────┼──────┼──────┼─────┼──────┤│四│四九○七││台灣中小企業│ 劉用國 ││││二三○○│均不詳│銀行││未扣案│││○八一七│││││││五一○○│││││├──┼─────┼──────┼──────┼─────┼──────┤│五│四五六三│華信商業銀行│花旗銀行│ 張慶林 ││││一八○○││││已扣案│││四七六七│王明華││││││八五○四│││││└──┴─────┴──────┴──────┴─────┴──────┘附表二: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所得財物或盜刷│使用之偽卡│││││金額│簽帳單及其上之署押│├──┼─────┼──────┼───────┼───────────┤│一│八十九年六│台北市南京西│著手刷卡五萬九│○三○一號偽卡│││月二十五日│路一段衣蝶百│千元,未成功│無簽帳單│││十五時五十│貨公司│││││三分三十二││││││秒││││├──┼─────┼──────┼───────┼───────────┤│二│八十九年六│台北市南京西│不詳(價值三萬│○三○一號偽卡│││月二十五日│路一段衣蝶百│元)│被告在簽帳單上簽本人姓│││十五時五十│貨公司││名│││四分十八秒││││├──┼─────┼──────┼───────┼───────────┤│三│八十九年六│台北市忠孝西│不詳(價值一萬│一四○五號偽卡│││月二十五日│路六十六號新│九千七百六十五│被告在簽帳單上簽本人姓│││十八時零八│光三越百貨站│元)│名│││分│前店│││├──┼─────┼──────┼───────┼───────────┤│四│八十九年六│台北市 忠孝東 │SKⅡ化妝品(│一四○五號偽卡│││月二十五日│路五段二九七│價值二萬三千六│被告在簽帳單上簽本人姓│││十八時五十│號明德春天百│百八十元)│名│││六分│貨公司│││├──┼─────┼──────┼───────┼───────────┤│五│八十九年六│台北市忠孝東│珠寶(一萬八千│一四○五號偽卡│││月二十五日│路五段二九七│四百七十一元)│被告在簽帳單上簽本人姓│││十九時五分│號明德春天百││名││││貨公司│││├──┼─────┼──────┼───────┼───────────┤│六│八十九年六│台北市忠孝東│著手刷卡七千四│一四○五號偽卡│││月二十五日│路五段二九七│百二十一元購買│無簽帳單│││十九時十八│號明德春天百│皮包,未成功││││分│貨公司│││├──┼─────┼──────┼───────┼───────────┤│七│八十九年七│新竹市○○路│電器用品(價值│五一○○號偽卡│││月十一日十│四五三號俊源│一萬五千四百五│陳維成署押三枚(一式三│││六時三十六│電器有限公司│十元)│聯簽帳單一份)│││分三十九秒││││├──┼─────┼──────┼───────┼───────────┤│八│八十九年七│新竹市○○路│服飾(價值一萬│五一○○號偽卡│││月十一日十│七十二號芬蒂│八千五百元)│陳維成署押二枚(一式二│││六時五十二│精品服飾店││聯簽帳單一份)│││分二十一秒││││├──┼─────┼──────┼───────┼───────────┤│九│八十九年七│新竹市○○街│K金(價值九千│五一○○號偽卡│││月十一日十│四十二號亞米│九百元)│陳維成署押三枚(一式三│││七時四十五│K金││聯簽帳單一份)│││分四十七秒││││├──┼─────┼──────┼───────┼───────────┤│十│八十九年七│新竹市○○路│眼鏡(價值一千│五一○○號偽卡│││月十一日十│十九號一樓光│元)│陳維成署押二枚(一式二│││七時五十五│華眼鏡││聯簽帳單一份)│││分四十秒││││├──┼─────┼──────┼───────┼───────────┤│十一│八十九年七│苗栗縣竹南鎮│愛華手提CD一│五一○○號偽卡│││月十一日二│博愛街二十八│台(價值三千六│陳維誠署押三枚(一式三│││十時五十八│號科技電子專│百八十元)│聯簽帳單一份)│││分五十七秒│賣店│││├──┼─────┼──────┼───────┼───────────┤│十二│八十九年七│苗栗縣竹南鎮│著手刷卡一萬六│八五○四號偽卡│││月十二日十│光復路一○二│千六百六十元購│無簽帳單│││八時二十分│號環球電子專│買電腦辭典,未│││││賣店│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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