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交上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三四三號G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七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六○二、一一六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廿六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騎乘自行車,自台南縣永康市○○街○○○巷駛出,沿正強街由北向南逆向行駛於正強街北上車道,於行抵該街八十一號前,擬穿越正強街北上車道至南下車道時,應注意在未設有行人穿越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未有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穿越道路。適甲○○駕駛NMB─八○七號機車,沿台南縣永康市○○街,由南向北順向行駛於正強街北上車道,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在市區道路,汽車行駛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以超過每小時四十公里速度,超速行駛。迨見乙○○○逆向駛來,並由北上車道擬穿越至南下道路時,甲○○乃緊急偏向南下車道方向,擬由乙○○○自行車前方閃避,然因乙○○○在穿越時,自認甲○○機車,應會由其自行車後方閃避,乃加速穿越,雙方因彼此判斷錯誤,致甲○○機車,剎閃不及,於正強街八十一號前,北上車道,靠近道路中心線處,發生碰撞。乙○○○、甲○○二人,因而均人車倒地,乙○○○受有下顎骨左右二處骨折、上顎骨骨折、左側顴骨骨折、顏面撕裂傷、頭部外傷等傷。甲○○則受有頭部挫傷、右手掌挫傷、左肩挫傷、左肩關節及右手腕關節挫傷等傷。
二、案經乙○○○、甲○○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供承於右述時地,駕駛自行車,由正強街一二二巷駛出,並沿正強街北上車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駛,行抵正強街八十一號前,擬穿越中心線,至正強街南下車道之事實。另上訴人即被告甲○○亦供承於右述時地,駕車行經肇事路段,與乙○○○所騎自行車發生碰撞之事實。然被告二人均否認有過失犯行,【乙○○○】辯稱:伊行至八十一號前時,有先停車,看清左右來車,確認可安全穿越時,始騎車穿越,又伊是在跨越分向線後,其人已在南下車道時,始遭被告甲○○機車撞到,本件係因甲○○機車,違規超速行駛,冒然闖入伊南下車道,始會撞及伊自行車,其無過失云云。【甲○○】則辯稱:其未有超速行駛,且肇事前,因視線被電線桿遮住,未見乙○○○自行車云云。惟查:㈠本件肇事後,被告甲○○機車刮地痕,起自正強街八十一號前,行車分向線北上
車道旁,部分刮地痕在北上車道,部分刮地痕在南下車道,有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現場拍攝照片五紙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乙份在卷可證(詳原審卷卅一至卅三頁、八三六號他字偵查卷十九頁)。本件被告甲○○機車刮地痕,既起自正強街八十一號前,北向車道,靠近行車分向線旁,則該處應係兩車撞擊點,堪以認定。參酌被告乙○○○在南下車道,留下血跡,且所騎乘自行車,係前輪左側遭碰撞,致自行車前輪扭曲變形,有上揭現場照片五紙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參以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肇事前,其機車沿正強街順向行駛機車慢車道,被告乙○○○則由正強街一二二巷前,逆向行駛在其所行駛機車慢車道,乙○○○突然橫越道路,致其機車前車頭,碰撞乙○○○自行車前車頭等情(詳九十年發查字一一三六號卷二頁)。另被告乙○○○於本院供稱:肇事前,伊看見甲○○機車來時,認其穿越道路,應該無問題,自料甲○○應該能閃避伊自行車,但未料甲○○卻加速,由伊前面通過,始會發生本件車禍等語(詳本院卷卅頁)。以此觀之,足見本件:⑴被告甲○○係在被告乙○○○穿越北上車道前,突見乙○○○出現,乃偏向南下車道方向,欲閃避乙○○○自行車,因閃避不及,致與乙○○○自行車碰撞,而使甲○○機車於倒地於北上車道,再向南下車道滑行,致在北上車道及南下車道,均遺有刮地痕。⑵另肇事時,被告甲○○機車,在北上車道順向行駛,而被告乙○○○自行車,則逆向在北上車道行駛,並進行穿越至南下車道,均堪以確認。至被告乙○○○辯稱:肇事時,伊係在正強街南下車道,遭甲○○撞及,過失在甲○○云云。然被告甲○○機車,原即順向行駛於北上車道,斷無可能,無故偏向南下車道,以閃避乙○○○自行車之理。必也乙○○○原在北上車道逆向行駛,擬進行穿越道路,至南下車道,甲○○見狀,為閃避正穿越北上車道欲至南下車道乙○○○自行車,甲○○始偏向南下車道,適乙○○○加速自北上車道穿越中心線,欲至南下車道,因雙方判斷錯誤,致二方前車頭,互相碰撞。是被告乙○○○所稱,肇事時,其人在南下車道,遭甲○○機車侵入碰撞,過失在甲○○,應不足取。且由上述本件機車刮地痕,係起自北上車道,更足認肇事時,碰撞地點,係在北上車道。縱認碰撞點,係在南下車道,亦係甲○○機車,為閃避違規穿越道路乙○○○人車所致。準此,堪認本件肇事當時,係被告乙○○○,推測甲○○應會由其自行車後方閃避,乃加速越過中心線,欲往南下車道時,致生車禍。又肇事路段,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乙○○○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在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詎乙○○○捨此未為,因而肇事。被告乙○○○,在本件車禍,其有違規穿越道路疏失,至為灼然。
㈡次按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且非禁止穿越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
,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卅四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肇事路段台南縣永康市○○街,係直線道路,無視線障礙,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現場圖在卷可稽。被告乙○○○於本院已供稱:肇事前,其看見甲○○機車來時,認其穿越道路,應該無問題,自料甲○○應該能閃避伊自行車,但未料甲○○卻加速,由伊前面通過,始會發生本件車禍等語(詳本院卷卅頁)。準此,被告乙○○○,於穿越道路時,顯已看見甲○○正騎乘機車,疾駛而來。再參酌卷附現場圖所示,被告甲○○機車,僅於道路留下刮地痕,而無剎車痕。由此可見,被告乙○○○,係突然穿越道路,致被告甲○○剎車不及,而直接碰撞乙○○○自行車。依此,亦足認被告乙○○○,未注意左右來車,即冒然穿越道路。益證被告乙○○○肇事前,穿越道路時,未等待左右無來車,即貿然穿越道路,致生車禍。此外乙○○○在客觀上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違規穿越道路,致所駕駛自行車,與甲○○機車碰撞。被告乙○○○駕車行為,自有過失。
㈢另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被告甲○○機車,
撞擊倒地後,自撞擊點,至機車倒地距離,如僅計算南下車道刮地痕,長達八點七公尺,如自北上車道,起算刮地痕,則全部長十一點八公尺。另自撞擊點,至乙○○○自行車倒地處,亦長達十餘公尺遠。而被告甲○○機車「前輪擋泥蓋」,已撞落於地。被告乙○○○自行車,前輪則扭曲變形。自被告甲○○肇事後,機車刮地滑行長達十一點八公尺,雙方車輛前頭,機車擋泥蓋掉落於地,及自行車輪胎鋼圈扭曲變形。可見肇事當時,被告甲○○車速,必然極快,始能造成如此大衝擊力,兼以雙方均係為搶先通過撞擊處,其速度更加快速。以此觀之,被告甲○○肇事當時,車速必然超過時速四十公里以上。是以,被告甲○○辯稱,其肇事時,車速祇有時速四十公里未超速,當不足信。至被告甲○○於本院辯稱:肇事前,伊視線被電線桿遮住云云(詳本院卷五四頁)。然依現場電線桿寬度觀之,對照於自行車長度,顯然電線桿無法全部遮住乙○○○自行車全部車體。由是觀之,被告甲○○辯稱,伊視線被電線桿遮住,致未發現乙○○○人車,自不足採。是被告甲○○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情事,殆可認定。
㈣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汽車行駛
時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汽車行經人車擁擠處所,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本件案發當時,日間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考。被告甲○○肇事當時,行經正強街,適值上班時間,車流量大,理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以應付突發狀況。且被告甲○○於肇事後,在偵查中供稱,肇事前,伊約在四、五十公尺前,發現乙○○○等語(詳九十年度他字第八三六號卷卅頁背面)。可見,倘被告甲○○,在此車流大,肇事路段,如已確實減速慢行,以其於肇事前四、五十公尺前,即已發現被告乙○○○,被告甲○○應有充分時間,足以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本件最終仍發生肇事事故,顯見被告肇事時,係未減速慢行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生本件車禍。被告甲○○,在客觀上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所駕駛車輛,撞及被告乙○○○自行車。被告甲○○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㈤又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
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被告乙○○○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被告甲○○駕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台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六月八日南鑑字第九○○五六四號函,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八月廿八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三九九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各乙份在卷可參(詳九十年度他字第八三六號卷廿三至廿七、十六至十七頁)。益證被告二人,駕車肇事,分致彼等受傷,確有過失無疑。至被告乙○○○於本院辯稱:其在肇事後,經送醫急救,致未於警方抵現場處理時在場,故認本件鑑定報告不公平云云。惟台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作成前揭鑑定意見,完全係依據專業知識及豐富經驗,對現場情況,獨立做出判斷。而現場處理警員,與被告二人,均無利害關係,要無獨偏坦任何一方必要。是被告乙○○○辯稱,本件車禍,於警員處理現場時,其未在場,故鑑定報告不可信,要非可取。
㈥又右揭肇事事實,已據被告二人於警訊及偵審中,互相指訴甚詳,且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五張,在卷足憑。其中,被告乙○○○,因本件車禍受傷,有奇美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四紙在卷可憑(詳原審卷廿五至廿八頁)。而被告甲○○因本件車禍而受傷,亦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九十年三月廿七日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憑(詳一一三六號發查卷十一至十二頁)。
㈦依上所述,被告二人,於本件肇事,均有過失,且二人過失,併合為本件車禍原
因。渠等二人過失輕重,固可供做量刑時斟酌。但被告二人過失責任,尚不能因此相互折抵,而解免渠等刑責。又被告二人,均因本件車禍受傷,故二人過失行為,與渠等所受傷害間,顯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二人過失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普通過失傷害罪。
三、原審以被告二人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併審酌被告二人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險、過失程度及肇事後,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合意,致未就民事損害賠償事宜,達成和解,被告乙○○○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係本件車禍肇事主因,而被告甲○○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車禍肇事次因,及被告二人犯後,仍掩飾犯行,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拘役五十五日,被告甲○○拘役廿日,復就被告二人所處拘役,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均否認過失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所述,均無理由,俱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董武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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