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353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服務標章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三三號
原告吉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施湘興 律師被告經濟部代表人 林義夫 部長)訴訟代理人乙○○
參加人美商.傑匹摩根大通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美商.大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彼得克斯章包訴訟代理人丙○
陳詩經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服務標章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經(九0)訴字第0九00六三0三五八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大信綜合證券公司標章」服務標章(如附圖一),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六類之期貨服務,向原處分機關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經該局核准列為審定第一一九六三五號服務標章。嗣參加人以該審定服務標章有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對之提出異議,經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中台異字第八九00一0號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經(九0)訴字第0九00六三0三五八0號訴願決定書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撤銷。
㈡被告及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起訴是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系爭服務標章是否有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
十二款規定之情形,而不得申請註冊?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程序方面:
㈠按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四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於八十六年四月六日決議:「
(多數採甲說)按司法院院字第六四一號解釋謂:不服受理訴願官署之決定者,雖非訴願人亦得提起再訴願。但以因該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為限。又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祇須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即得提起訴願、再訴願,至是否確有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乃實體上應審究之事項,不得從程序上駁回其訴願、再訴願,本院著有六十九年判字第二三四號判例。專利權人既已主張因訴願決定從實體審理,為不利於專利權人之論斷,且撤銷對其有利之原處分,致損害其權利,徵諸上揭解釋及判例意旨,自得提起再訴願,再訴願決定應從實體上審理。雖原處分經訴願決定撤銷,然專利權人既已提起再訴願,撤銷原處分之決定尚未確定,茍再訴願決定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仍維持存在。且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三號解釋,行政處分因期間之經過或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如當事人因該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法律上利益時,仍應許其提起行政訴訟。本案原處分之回復對專利權人既有法律上利益,應許其提起再訴願。再訴願決定以其不合訴願要件,從程序上駁回,自有不合。再訴願人提起行政訴訟,仍具有權利保護要件,應將再訴願決定撤銷,著其從實體上審理。」。
㈡由前揭決議文所示,顯見參加人所辯原告起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判決駁回云云,並無可取。
實體方面:
㈠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據以「大信綜合證券公司服務標章圖樣係由一內方
外圓類似中國古錢幣外形為設計主體,而訴願人(美商.大通股份有限公司)據以異議之商標圖樣上之圖形,則由四片梯形塊狀相疊成為一八角幾何圖,二者整體予人主要寓目印象,一為圓形造形,一為八角形,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尚非不可區辨。復查大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其以內方外圓之古錢幣設計圖為企業識別標誌,其使用該標章於公司信封、簡介、股票、建築物外觀、名片、廣告等文件物品上已有多年,且自八十六年起分別藉由民視、TVBS、衛視、三立、緯來日本台等電視傳播媒體及報章雜誌廣告宣傳,該標章在我國市場已廣告行銷多年,所表彰之信譽難謂不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知悉,對系爭服務標章亦屬關係人(即原告)用以表彰其所提供服務之客觀事實消費者亦應能辨識,凡此有關係人(即原告)檢送之公司簡介報章、公司信封、股票、名片、建築物外觀照片、報章雜誌廣告及徵人啟事、廣告費計費通知單、估價單、有線電視衛星字幕廣告託播合約書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兩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際,難謂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營業服務之性質、來源或提供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應非屬構成近似之標章,自無本件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款之適用。」等由,認定參加人異議不成立,其處分洵屬適當。
㈡另參加人所提訴願其中經被告機關以九十年一月八日經(九0)訴字第0九00
六三00五六0號駁回訴願之決定書亦載明:「...惟查關係人(即原告)大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創立於五十年,當時即以內方外圓之古錢幣設計圖為企業識別標誌,並使用系爭服務標章於其公司信封、簡介、股票、建築物外觀、名片、廣告等文件物品上,迄今近四十年,期間關係人(即原告)前身大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即以系爭服務標章相同之圖樣,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申准註冊為第三七一三七號「大信公司標章」服務標章,且自八十六年起亦分別藉由民視、TVBS、衛視、三立、緯來日本台等電視傳播媒體及報章雜廣告宣傳,凡此經原處分機關,依關係人(即原告)於系爭服務標章被評定答辯時所檢送之公司簡介、信封、股票、公開說明書、名片、報章雜誌廣告、廣告費計費通知單、估價單、有線電視衛星字幕廣告託播合約書等客觀證據資料,認定系爭服務標章在我國市場已廣告行銷多年,所表彰之信譽難謂不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知悉而達著名之程度,核無不合。故而原處分機關衡酌系爭服務標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申請註冊之前,關係人(即原告)即已以與系爭服務標章相同之圖形指定使用於綜合證券業務服務,與據以評定標章指定使用於銀行存領款、信用狀等服務早已併存使用多年,各有不同領域,並分別為消費者所知悉之客觀事實,應為消費者所得辯識,亦無不當。...客觀上即難謂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營業服務之性質、來源或提供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自無第七款規定之適用。」可徵系爭服務標章並無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款之適用,至為顯然。
㈢又系爭標章圖樣乃具有自己之創意,與參加人所據以異議之商標圖樣亦顯有不同
,極易分辨,殊無混淆誤認之虞,況系爭標章指定使用之期貨服務乃著重於買賣交易與參加人據以異議標章所指定之銀行服務,兩者在服務內容或交易性質不同,所服務客戶族群亦有其區隔,於一般社會通念及消費者之認知,其各有不同領域,難認兩者為類似商品服務,自無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款之適用。
㈣本件訴願決定徒以「系爭服務標章圖樣係由一內方外圓類似中國古錢幣外形為設
計主體之圖形所構成,與據以異議之服務標章及商標圖樣相互比對,二者皆有以四片墨色之楔形塊彼此相疊,而正中圍成一反白之小方塊形,就二者之外觀予以審視,其整體構圖意匠極相彷彿,予人寓目印象如出一轍,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二者應屬構成近似。」等語,為其撤銷原處分之論據。惟被告就相同事實前後認定歧異,已有可議,且前述原告系爭服務標章在我國市場已廣告行銷多年,所表彰之信譽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知悉而達著名之程度等有利事實,乃攸關有無前揭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款適用之判斷,被告恝置不論,其遽為撤銷原處分,亦嫌速斷。況系爭服務標章圖樣之設計理念,係以中國古錢幣代表金融事業,分割的線條,意象滾動的錢財,象徵生生不息,且訴願決定既認『系爭服務標章圖樣係由一內方外圓類似中國古錢幣外形為設計主體之圖形所構成』等語,顯見系爭服務標章圖樣,整體予人寓目之主要印象,乃一般人所熟悉之中國古錢幣形體,其與梯形塊狀幾何八角圖形之據以異議標章圖樣,顯然相異其趣,其加以隔離觀察,何致有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亦未據被告說明其依據,又其決定所認系爭標章係構成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或第十二款?亦未見敍明其所據。訴願決定徒以『兩者皆有以四片墨色之楔形塊彼此相疊,而正中圍成一反白之小方塊形,其整體構圖意匠極相彷彿』等語,即率斷乃構成近似之標章,易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據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其認事用法殊有違誤,應予撤銷。爰狀請鈞院鑒核,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合法權益。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原告主要訴稱,系爭服務標章圖樣,整體予人寓目之主要印象,乃一般人所熟悉
之中國古錢幣形體,其與梯形塊狀幾何八角圖形之據以異議標章圖樣,顯然相異其趣,加以隔離觀察,無致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非屬構成近似之標章云云。
惟查,系爭服務標章圖樣與據以異議之標章圖樣,二者並置一處逐一比對,固有
原告所指之差異,惟一般消費者於購物時並不會手執商標圖樣逐一比對,而係以其記憶為判斷,故審究二商標圖樣是否近似應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查本件二者商標圖樣皆有以四片墨色之楔形塊彼此相疊,而正中圍成一反百之小方塊形,就二者之外觀予以審視,其整體構圖意匠極相彷彿,予人之寓目印象如出一轍,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一般消費大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標章,殆無疑義。
至原告主張事實相同之案例業經被告九十年一月八日經(九○)訴字第○九○○
六三○○五六○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在案乙節,核原告所舉前揭訴願決定書所涉者係服務標章評定案,又該被評定服務標章所指定使用之服務與系爭服務標章不同,矧兩案所依據之法條,一為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六款及第七款之規定,另一為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是兩案所引用之規範基礎不同,故二者之案情尚屬有別,自不得相提並論,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併予指明。
綜上所述,本部所為之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主張之理由:程序上主張:
㈠按人民提起行政訴訟,應以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為先決要件,此為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所明定、以及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五十四號判例意旨可參。因此人民對於撤銷原決定之訴願決定,固非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但要以該訴願決定違法,且有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為限,否則即屬欠缺訴訟法則上之權利保護要件,其起訴不能認為有理。
㈡本件關於智慧財產局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中台異字第八九○○一○號服務
標章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決定,既經被告訴願決定予以撤銷,令智慧財產局另為妥適之決定而尚未決定,難謂對原告有何不利,乃猶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揆諸前開說明,難認有訴訟利益,顯係無起訴之必要,應予判決駁回。
實體上主張:
㈠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
得申請註冊,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亦為同法同條第十二款所明定,而服務標章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亦準用前開規定,而本件原告之系爭標章,依前開規定應不得註冊,相關理由、證據爰逐項陳述如後。
㈡參加人之系爭標章係屬著名標章:
⒈商標法所稱著名商標或標章,依其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指有客觀證
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依據被告所屬智慧財產局所公佈之「商標作業程序」中,針對商標之知名度(著名)依下列因素綜合認定之:⑴使用該商標商品之銷售量及範圍。⑵使用該商標商品廣告之數量與質量。⑶使用該商標時間是否悠久。⑷使用該商標商品為消費者接受之程度(特定市場佔有率)。⑸商標創意及顯著性之強弱。⑹商標註冊情形。而在八十九年所訂定之「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中,尚包括商標或標章成功執行其權利之紀錄,特別指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情形。
⒉前項所述各項因素依下列證據證明之:⑴產品之銷售發票、進出口單據、帳簿等
。⑵電視、電台、報章、雜誌及其他宣傳廣告媒體提供之證明。⑶商標創用年限及營業額等證明。⑷市場配置及銷售網路等證明。⑸國內外註冊證明。⑹商會、相關公會或其他具公信力機構出具之證明。而在八十九年所訂定之「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中,尚包括行政或司法機關所為相關認定之文件。
⒊而司法實務上,亦以前述第⒈項之中幾項因素及證據,認定商標之知名度,例如
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五三號判決、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三五六號判決、八十年度判字第一○六七號判決、八十年度判字第一四三八號判決、七十九年度判字第六八九號判決、八十年度判字第四○五號判決,皆可資參照。
⒋查參加人係舉世知名之國際性金融企業,為全美國排名第一位之龐大銀行集團,
參加人在本件評定申請書中除詳述公司之歷史及規模外,並對參加人八角形標章圖樣之創作緣起舉證稽詳,此皆有評定申請書附件一至五之參加人西元一九九七年財務報表、「八角形」圖創作緣起、附有參加人標章圖樣之文件影本共二十八件、報紙廣告影本、以及廣告費統計表等證據可參。而參加人之系爭標章自西元一九六一年起即陸續在世界各國取得一六三件註冊商標(詳參原評定申請書附件
六、參加人在世界各國商標註冊一覽表及註冊證影本),在中華民國亦早自六十三年起,獲准註冊多件商標及服務標章(詳參原評定申請書附件七、註冊證影本),更在中華民國設立分行,對我國消費者提供銀行服務長達二十六年之久,該標章圖樣所表彰之服務及代表公司之信譽,由於長達三十餘年的使用,自已堪稱具有悠久的歷史及廣泛使用及行銷之事實,參加人之標章早被被告所屬智慧財產局於他案之異議審定書或評定書中認定為「該服務標章之信譽難謂不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悉」(詳參原評定申請書附件八、異議審定書、商標評定書影本十九件),因此參之參加人所提上述客觀證據,依據前項商標作業程序、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以及行政法院見解,參加人之系爭標章係屬著名標章,當屬無疑。
㈢原告之系爭標章近似於參加人之系爭標章:
⒈我國商標法上所稱之近似商標,係指外觀、讀音或觀念上有一近似,足以引起混
同誤認之虞者,即屬近似之商標,商標圖樣上之圖形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此為最高行政法院二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十號判例、行政院核定商標近似審查基準一及二之(九)所認定。
⒉按被告原訴願決定書認定「(按即原告)系爭服務標章圖樣係由一內方外圓類似
中國古錢幣外形為設計主體之圖形所構成,與(按即參加人)據以異議之服務標章及商標相互比對,二者皆有以四片墨色之楔形塊彼此相疊,而正中圍成一反白之小方塊形,就二者之外觀予以審視,其整體構圖意匠極相彷彿,予人之寓目印象如出一轍,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一般消費大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二者應屬構成近似。」又被告於經(九○)訴字第○九○○六三○四五五○號、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三六○○號等二件訴願決定書中,亦同此認定(證五號),是原訴願決定書之認定,參照前述行政法院、行政院核定商標近似審查基準一及二之(九)之認定標準,並無違誤。
㈣原告之系爭標章指定使用之服務與參加人之系爭標章所指定者近似:
⒈查類似商品之認定,係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分別使用於各該商品時,依一般交
易觀念,足以使一般購買者誤認其出於同源者,即應認為類似商品。商品之類似與否,應就相關市場上一般商品購買人對商品之認知為準。不受限於商品本身之自然特性。且因商品多元化及關聯企業之擴展,需考慮經濟現況及商品交易時各種實際情形,予以個案認定。此有被告所屬智慧財產局所公佈之「商標作業程序」中所訂「商品類似之判斷方法」可參,因此我國商標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商標註冊,雖應指定使用商標之商品類別及商品名稱,惟該條之規定,僅係為註冊之方便而設,與商品之相同或近似與否無絕對關聯,故審酌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商標及其使用之商品,或其他情況加以考慮調查,以便觀察兩商品間有無實質之關聯。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標章圖形,與參加人所有極富信譽且已為一般相關事業及
消費大眾所知悉之系爭標章構成近似,且原告所指定之服務為期貨服務,與參加人對客戶所提供之銀行財務、貸款、投資等金融服務,二者間有極為密切之關聯性,依一般交易觀念,足以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出於同源,因此原告之系爭標章依法應不得註冊,本應由主管機關撤銷該標章之審定,因此原告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無理由,為如答辯聲明之判決,以維法制。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原告大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被告核准變更名稱為吉祥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其代表人原為 羅福助 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變更登記為甲○○;又被告代表人原為 林信義 ,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變更為 宗才怡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又變更為林義夫,茲由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按「司法院院字第六四一號解釋謂︰不服受理訴願官署之決定者,雖非訴願人亦
得提起再訴願。但以因該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為限。又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祇須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即得提起訴願、再訴願,至是否確有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乃實體上應審究之事項,不得從程序上駁回其訴願、再訴願,本院著有六十九年判字第二三四號判例。專利權人既已主張因訴願決定從實體上審理,為不利於專利權人之論斷,且撤銷對其有利之原處分,致損害其權利,徵諸上揭解釋及判例意旨,自得提起再訴願,再訴願決定應從實體上審理。雖原處分經訴願決定撤銷,然專利權人既已提起再訴願,撤銷原處分之決定尚未確定,苟再訴願決定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仍維持存在。且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三號解釋,行政處分因期間之經過或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如當事人因該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法律上利益時,仍應許其提起行政訴訟。本案原處分之回復對專利權人既有法律上利益,應許其提起再訴願。再訴願決定以其不合訴願要件,從程序上駁回,自有不合。再訴願人提起行政訴訟,仍具有權利保護要件,應將再訴願決定撤銷,著其從實體上審理。」為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四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本件被告所為訴願決定撤銷對原告有利之原處分,自對原告之權利造成侵害,且原處分機關尚未重新為任何處分,本件訴願決定如經本院判決撤銷,原處分即可回復其效力,依前開決議意旨,原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合先敍明。
乙、實體方面:按服務標章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分別為系爭標章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二款所明定。又服務標章是否近似,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消費者於消費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
查本件系爭審定第一一九六三五號「大信綜合證券公司標章」服務標章圖樣(如
附圖一)係由一內方外圓類似中國古錢幣外形為設計主體之圖形所構成,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一七四號「LogoofTheChaseManhattanBank」、第一七五號「大通銀行」、第二六七五一號「LinearChaseOctagon」、第五四四八五號「CHASE&LOGO(SOLID)」等服務標章(如附圖二),以及第五四八四六六號「CHASE&LOGO(SLOID)」、第五四八四六七號等「CHASE&LOGO(LINED)」、第六九四三四一號「LINEDOCTAGONALLOGO(5-bars)」等商標圖樣(如附圖二)相互比對,二者皆有以四片墨色之楔形塊彼此相疊,而正中圍成一反白之小方塊形,就二者之外觀予以審視,其整體構圖意匠極相彷彿,予人之寓目印象如出一轍,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一般消費大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二者應屬構成近似。又原告系爭「大信綜合證券公司標章」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六類之期貨服務,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一七四號「LOGOOFTHECHASEMANHATTANBANK」、第一七五號「大通銀行」、第二六七五一號「LINEARCHASEOCTAGON」、第五四四八五號「CHASE&LOGO(SOLID)」等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銀行及保險,經營銀行及與銀行有關之業務,經營銀行及收受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定期存款,辦理票據貼現,短期存款及中期放款,辦理商業匯票之承兌,辦理投標保證函,履約保證函,擔保信用狀,關稅保證函,擔保提貨單,公司債之保證及商業本票發行之保證,簽發信用狀,辦理匯兌及外幣收兌,代理收付款項等銀行服務,二者同屬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六類,且依據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公佈「得接受期貨交易所或期貨結算機構繳存籌設保證金之銀行暨保管作業程序」之規定,銀行亦可從事與期貨有關之業務,兩者性質上均有代客處理有關金錢之業務,其業務關係極為密切,因此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原告之系爭標章指定使用之期貨服務與參加人之系爭標章所指定銀行服務,兩者係屬類似商品(服務),至為明顯。又參加人訴稱,其為世界知名之國際金融企業,於西元一九六0年首創使用「OctagonLogoDevice」(即八角圖形)作為公司對外營業服務之表徵,並自六十三年起於我國陸續獲准註冊多件服務標章及商標,且於我國提供銀行服務達二十六年之久,已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其為著名的服務標章及商標云云,原告對於據以異議之服務標章或商標均較系爭服務標章先獲得註冊,亦不爭執。故系爭服務標章是否未違反首揭法條規定,即非無重行斟酙之必要。至原告主張另相同案例已為財政部九十年一月八日經(九0)訴字第0九00六三00五六0號訴願決定書維持原處分在案,本件亦應維持原處分乙節。核其所舉前揭訴願決定書所涉者係商標評定案,又該被評定商標之指定商品與本件不同,且引用之規範基礎為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六款及第七款之規定,而本件之法律依據則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二者之案情尚屬有別,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原告之論據。
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服務標章並未違反首揭法條規定,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似有未洽,被告所為訴願決定予以撤銷,命其另為適法之處分,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仍執陳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書記官林孟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