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五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二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四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三六一號、第二四六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律師函、協調會議紀錄、收據、切結書及代筆遺囑上偽造之「 吳鼎稹 律師」署押 陸枚 及「 林一帆 」署押壹枚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律師函、協調會議紀錄、收據、切結書及代筆遺囑上偽造之「吳鼎稹律師」署押陸枚及「林一帆」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及多次詐欺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因侵占及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六月,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判決確定,又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上揭三案件所處之罪刑,經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十一月,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獄。詎丙○○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未取得律師資格,亦不得辦理訴訟案件,竟基於營利之意圖,自八十五年二、三月間之某日起,以吳鼎稹律師名義,在臺北縣○○鎮○○街一一七之七號五樓處開設事務所辦理訴訟事件,並以每次出庭費二千或三千元之代價,委請吳鼎稹律師執行出庭職務。嗣於八十七年三月(起訴書誤載為四月)間之某日,甲○○經友人 張富財 介紹前往丙○○位於上址之事務所,委託丙○○處理積欠寅○○○等會員互助會款之清償事宜時,丙○○竟萌生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出示吳鼎稹律師之名片佯稱係吳律師,致甲○○陷於錯誤,而將上揭案件委任予丙○○,並交付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之律師費。丙○○旋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利用其所保管二枚吳鼎稹律師印章之機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事務所內盜用二枚吳鼎稹律師印章各乙次,而偽造以吳鼎稹律師名義召集甲○○之互助會全體活會會員舉行協調會議之律師函,並行使而發函予寅○○○等會員,足以生損害於吳鼎稹律師。嗣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二樓甲○○住處,互助會員 陳文才 、 呂月井 及 楊阿蕊 等二十三人依函前來參與協調會時,丙○○於會中一再以吳律師自稱,並同時於該日之協調會議結論之紀錄上,復基於同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偽造吳鼎稹律師之簽名乙枚及盜用吳鼎稹律師印章乙次,表明係吳鼎稹律師親自出席該協調會及見證會議結論等旨,交予出席之會員陳文才等人收執,足以生損害於吳鼎稹律師、甲○○及參加協調會議之互助會活會會員。又甲○○為籌款償付會員,遂將其夫 陳山林 所有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一八六之一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一樓授權丙○○處理,丙○○即委由中信房屋民族加盟店之人員 張永昌 出售,賣得價款三百三十五萬元,扣除其他費用後,張永昌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下旬之某日,在中信房屋民族加盟店內,將餘款一百八十一萬元交於甲○○委任之丙○○。詎丙○○於取得該筆一百八十一萬元之價金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在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之友人 林明添 住處,將其所持有屬甲○○所有之上開現金一百八十一萬元交予林明添,充為清償私人債務之用而侵占入己。嗣甲○○之互助會員因始終未獲清償,遂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甲○○倒會詐欺之告訴,甲○○始知受騙而查悉上情。詎丙○○猶不知悔改,復基於同前冒充律師受理訴訟案件、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卯○○等人,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以冒充律師受任處理業務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而向卯○○等人詐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足以生損害於吳鼎稹律師、林一帆及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人,其中戊○○於給付丙○○三萬四千元後,發現其中有詐,而報警偵辦,經約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支付尾款二萬六千元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寅○○○、癸○○、庚○○○、己○○、辛○○、子○○、丑○○、壬○○、乙○○、丁○○、 吳淑華 等人告發及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就右揭以吳鼎稹律師名義受告訴人甲○○之委託處理互助會款清償事宜,並偽以吳鼎稹律師名義召集告訴人甲○○之互助會全體活會會員舉行協調會議之律師函,及主持協調會議,並在該協調會議結論之紀錄上,偽造吳鼎稹律師之簽名及盜用其所保管吳鼎稹律師印章,表明係吳鼎稹律師親自出席該協調會及見證會議結論等情,而交予出席之會員陳文才等人收執, 嗣復 受告訴人甲○○之委託代為處理右揭不動產以供清償告訴人甲○○所積欠之互助會會款,而將該出售不動產所得之餘款一百八十一萬元未供清償上揭互助會活會會員,經挪為清償私人債務等事實,核與告訴人甲○○指述被告丙○○偽以吳鼎稹律師名義受委任處理互助會清償事宜及主持協調會議,嗣並將右揭售屋餘款一百八十一萬元侵占入己等情,暨告發人乙○○、己○○、庚○○○、辛○○、壬○○、寅○○○及癸○○等人指述被告以吳鼎稹律師名義發函召集協調會及以吳鼎稹律師名義主持該協調會,及就右揭售屋款未獲清償等情節相符(見原審卷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0三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背面),又證人吳鼎稹律師於偵查時到庭證稱:三峽的事務所並非 伊開 的,伊事務所在臺北市○○○路,丙○○只是介紹案子,伊才給他助理名義,但實際上伊並未付他任何薪水,且伊不知道甲○○的案件丙○○收了多少律師費,是每次要開庭時,丙○○才拿二千或三千元給伊做出庭費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四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背面、第二十二頁正面),另因受告訴人甲○○及其夫陳山林名義委託售屋,並將售得價款其中一百八十一萬元交予被告收受乙節,亦據證人即中信房屋民族店職員張永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屬實(見原審卷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復有被告偽造吳鼎稹律師名義之律師函、協調會議紀錄影本各乙紙及收據影本三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被告此部份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至訊據被告丙○○固供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受告訴人卯○○等人之委託處理如附表事實欄所載之事件,並分別向告訴人卯○○等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其均未依約完成告訴人卯○○等所委託之事件,亦未退還所收取之款項等事實,惟就此矢口否認有冒用律師名義受理該等事件、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伊是說其為吳鼎稹律師助理,而林一帆為伊的別名,伊所印的名片亦僅印「林一帆」,並未假冒林一帆律師,又伊所受託之事件均有辦理,只是沒有完全辦好,而因伊經濟能力不好,所以才沒有退錢等語,然查右揭被告如何為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卯○○等人分別於警訊及偵審時指述甚詳,並有被告向告訴人卯○○等人收取款項而以吳鼎稹律師或林一帆名義出具之收據影本九紙、切結書影本兩紙及告訴人 洪明芳 匯款予被告之匯款回條聯影本乙紙在卷可參,此外,並有被告以「 國鼎 律師事務所」、「美滿婚姻諮詢室」名義刊登夾報廣告影本三紙、代筆遺囑影本乙份及林一帆名片在卷可稽,而查依證人吳鼎稹律師上揭所述,被告實際並未受僱於吳鼎稹律師事務所,且吳鼎稹律師並未授權被告得以其名義受託辦理訴訟案件,則被告自不得對外以吳鼎稹律師之名義受託辦理相關業務,詎被告於向告訴人卯○○等人收取費用時,上揭收據竟係以「吳鼎稹律師」之名義出具,是被告於受託處理業務時顯有冒充吳鼎稹律師名義,否則又為何不以其自己之姓名出具收據,又被告明知其並未取得律師資格,而其竟對外以「國鼎律師事務所」名義刊登夾報廣告,並以非其本名之林一帆主持該律師事務所,且復以「林一帆」之名片出示他人,足認被告亦有冒充「林一帆律師」之情事,且查被告若非係冒充律師,則何以告訴人卯○○等人委託被告處理者大多是有關民、刑事訴訟事件,且願意支付高額費用,甚且被告竟向告訴人收取諮詢費用,足資證明被告顯有向告訴人卯○○等人冒充係律師,致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委託其處理如附表所示之事件,惟被告其中並未實際執行受託事項並因而向告訴人等詐取如附表所示之費用,而先後冒用吳鼎稹律師或林一帆名義出具之收據及切結書交付告訴人卯○○等人收執,至為明確,是被告上揭所辯,要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此部份犯行,亦堪認定。
三、查被告丙○○明知其未取得律師資格,竟為圖利而受委任辦理訴訟事件,並設立事務所而僱用吳鼎稹律師執行出庭職務,核其就此所為,係犯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五十條之罪,被告先後多次違反律師法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似,罪名及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玆查律師法第四十八條及第五十條固有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而被告冒充律師執行律師業務之犯行,雖其中有於該律師法修正前所犯,惟被告上揭違反律師法之犯行,既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而屬連續犯以一罪論,則被告所為本件違反律師法犯行,其中既有在該律師法修正後所犯,自應適用現行律師法之規定,而無新舊法適用之比較,附此敘明。又被告冒充吳鼎稹律師及林一帆律師名義接受告訴人甲○○及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之委任,致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律師費、訴訟費及諮詢費等費用,惟被告其中並未實際執行受託事項,核其就此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冒用吳鼎稹律師名義召集告訴人甲○○之互助會全體活會會員舉行協調會議之律師函,並在協調會議結論之記錄上偽造吳鼎稹律師署押及盜用吳鼎稹律師印章,嗣將該協調會議記錄交予出席之會員收執,自足以生損害於吳鼎稹律師、甲○○及參加協調會議之互助會活會會員,另被告冒用吳鼎稹律師及林一帆之名義,偽造吳鼎稹律師及林一帆名義出具之收據、切結書及擔任代筆遺囑之見證人,嗣交付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收執,自足以生損害於吳鼎稹律師、林一帆及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人,核被告就此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上揭偽造吳鼎稹律師及林一帆署押,暨盜用吳鼎稹律師之印章,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各先後多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似,各罪名及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被告將其受告訴人甲○○委託處理上揭不動產所得之餘款一百八十一萬元,挪為己用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而查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八二六號判例),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上之地位所繼續經營之事務而言,其僅偶一從事者不得謂為業務(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滬上字第二九號判例),查被告冒充律師受告訴人甲○○委託處理互助會款之清償事宜,並主持協調會議,告訴人甲○○為清償所積欠之互助會款,因而提供上揭不動產委請被告代為出售,玆被告冒充律師,其所受託處理者應屬民、刑事訴訟案件及相關業務,本件被告因主持上開債務清償之協調會議,始因而一時受告訴人甲○○之委託而代為處理上揭不動產,並持有該不動產賣得之價款,惟代為處理該不動產並持有該價款並非屬被告平素所執行之業務範疇,是本件被告所為並非屬其業務上所繼續經營之事務,核與刑法上所謂業務之要件不合,公訴人認被告就此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侵占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所犯上開違反律師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被告所犯之偽造私文書罪與侵占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冒用吳鼎稹律師之名義偽造律師函及於協調會會議記錄上偽造吳鼎稹律師之名義,嗣持以行使,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提起公訴,惟因此部份犯行與被告上開公訴人起訴而論罪之違反律師法及詐欺取財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律師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公訴人起訴而經論罪事實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係另行起意而為,而未為併予審理,尚有未洽﹔又被告冒充吳鼎稹律師名義受告訴人甲○○委託處理互助會會款之清償事宜,而冒用吳鼎稹律師名義寄發律師函及主持協調會議,偽造吳鼎稹律師之簽名及盜用吳鼎稹律師印章,表明係吳鼎稹律師親自出席該協調會及見證會議結論等旨,嗣交予出席之活會會員陳文才等人收執,此被告所為,自足以生損害於吳鼎稹律師、甲○○及參加協調會議之互助會活會會員,原審認僅足生損害於吳鼎稹律師,亦有未洽;另被告將受託處理上揭不動產而持有之價款,挪為己用,侵占入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原審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論斷同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部分犯行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固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行與起訴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未併予審理係屬不當,則非無理由,是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紀錄,其素行非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生之損害、詐欺及侵占所得之金額、明知並未具律師資格竟冒充受託處理訴訟事宜,而從中詐取財物、危害社會秩序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於上揭律師函、協調會議紀錄、收據、切結書及代筆遺囑上分別偽造「吳鼎稹律師」署押計六枚及林一帆署押乙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法官李英勇
法官張傳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秀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律師法第五十條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設立事務所而僱用律師執行職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