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9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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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圓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設於桃園縣蘆竹鄉坑子村四鄰貓尾崎七十之四十六號禾明加工廠之負責人,明知 李令春 、 李樹平 二人係經核准前來台灣探親之大陸地區人民,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不得聘僱在台灣地區從事工作,竟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起,以每日工作時間上午八時起至下午五時止,每人每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薪資僱用李令春、李樹平在上址工廠內,從事鑽孔、清潔等未經許可之工作,嗣於同年月九日十六時二十五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伊以日薪一千元之代價,僱用李令春、李樹平從事鑽孔、清潔等未經許可工作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大陸地區人民李令春、李樹平於警訊時證述之受僱情節相符,並有該二人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影本、警方檢查現場訪視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任何犯行,辯稱:李令春、李樹平係 伊遠房 親戚,住在伊家中,因他們主動幫忙在工廠內做清潔等工作,而伊覺得他們之經濟狀況不好,所以每日給他們每人一千元為報酬,伊不知這樣會觸犯法律云云。惟查,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尚無法因不知法律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自承與李令春、李樹平間有工作時間、內容及報酬之合意,則被告與李令春等二人間之僱傭關係實已存在一節至堪認定,並不因被告與其二人間是否為遠房親戚或其二人是否係主動幫忙而受影響,即被告所辯乃無礙其上開犯行之成立。綜上,被告所辯要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論處。又雖被告同時僱用李令春、李樹平二人,然上開規定所保護之法益性質上屬社會法益,是被告所為應認係犯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情,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僱用之李令春、李樹平係合法來台探親之大陸地區人民,非偷渡者,且僱用之期間僅二日,犯罪情節尚輕,所生之危害不大等一切情狀,酌情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美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靜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