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9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八六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 律師複代理人 吳武川 律師被告甲○○住
丁○○住右一人訴訟代理人丙○○律師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地目建、面積一一一○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乙案,(A)部分面積三七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乙○○所有,(B)部分面積三七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丁○○所有,(C)部分面積一八七平方公尺分歸甲○○所有,(D)部分面積一七七平方公尺分歸乙○○、丁○○、甲○○按原應有部分乙○○、丁○○各五分之二,甲○○五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五分之二、甲○○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准予坐落中壢市○○段○○○○○號,地目建,面積0.一一一0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中壢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A部份面積0.0四三0公頃歸原告所有;B部份面積0.0四三0公頃歸被告丁○○所有;C部份面積0.0二一五公頃歸被告甲○○有;D部份面積0.00三五公頃歸原告(持分五分之二)與被告丁○○(持分五分之二)、甲○○(持分五分之一)三人共有。
二、陳述:緣原告與被告甲○○、丁○○共有系爭土地、地目建、面積一一一0平方公尺,原告持分五分之二,被告甲○○持分五分之一,被告丁○○持分五分之二,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乙份可稽,按系爭土地為「建」地目,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有人。...」之規定,原告亦曾函請被告甲○○、丁○○一起協議分割,惟未達成協議,爰訴請鈞院裁判分割,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乙份、存證信函影本乙份、附圖乙份為證,並請求履勘現場。
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對分割方法無意見,若被告分得土地之最內方無法對外相通,請保留通道與外面通行;且因其他二共有人在系爭土地都有建物,所以被告希望分得最旁邊,以免拆除其他共有人之建物,但被告同意留出巷道供分到最裡面的人通行汽車。
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就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桃園縣中壢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繪之甲、乙兩案,被告丁○○同意乙案,因按甲案之分割方式,道路一定會經過被告家大門,且會拆掉被告之涼亭,被告堅持道路不可經過被告家門,況原告平時有其他的路可走,不需經過被告家門。
三、證據:提出相片兩張為證。
丁、本院依原告聲請履勘現場,並囑託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系爭土地測量繪製複丈成果圖附卷。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甲○○、丁○○共有系爭土地,原告及被告丁○○各持分五分之二,被告甲○○持分五分之一,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之規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於協議不成時,得請求裁判分割,因原告與被告二人未達成協議,故提起本訴。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之甲案分割云云;被告甲○○同意分割,對分割方法無意見;被告丁○○雖同意分割,但分割方法則主張附圖所示之乙案分割,以免道路經過家門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裁判分割,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與被告丁○○各五分之二、被告甲○○五分之一等事實,雙方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為證,自堪信實。又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為建地,已如前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且兩造皆同意分割,此有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則兩造僅對分割方法有意見,惟分割方法為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並不受兩造主張之拘束,合先說明。
三、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為適當之分割,即應斟酌全體共有人之聲明及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況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參照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經查,原告及被告丁○○二人在系爭土地上均建有房屋,並居住其上,兩造亦皆同意原則上按土地現使用狀況分割,不須拆除任何建物為宜,茲有疑問者,即依現狀分割後會有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為袋地,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而各共有人均陳明願留一道路供通行之用,此部分依上開判例意旨,本院得就實際情況,依各共有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關係。經本院囑託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系爭土地測量,並就原告主張繪製甲案,被告丁○○之主張繪製乙案,詳如附圖,而被告甲○○對採甲或乙案均無意見。本院斟酌前開各項情形,認以乙案為適當,說明如后:
(一)按物權法之最上位概念為充分發揮物之經濟效用,依此概念衍生而來在分割共有物事件中,法院分割時應考慮如何分割始可發揮共有物之最大經濟效用。基此,原告主張如附圖之甲案,原告分得(A)部分,面積四三○平方公尺,被告丁○○分得(B)部分,面積四三○平方公尺,被告甲○○分得(C)部分,面積二一五平方公尺,道路(D)部分,面積三五平方公尺,依前揭原則,若採甲案分割,不惟各共有人所分得之面積較乙案為大,可利用之面積較大,當然可發揮較大之經濟效用,且維持共有之道路面積亦較小,亦符合分割共有物之消滅共有關係之立法目的,惟此並無法解決各共有人之爭執。
(二)就被告丁○○所主張之乙案中,原告分得(A)部分,面積三七三平方公尺,被告丁○○分得(B)部分,面積三七三平方公尺,被告甲○○分得(C)部分,面積一八七平方公尺,道路(D)部分,面積一七七平方公尺,雖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小,維持共有之面積亦較大,但查,原告與被告丁○○為兄弟關係,皆於系爭土地之建物毗鄰而居,惟兄弟感情不佳,此由本院至現場履勘時,甲案中預定道路(D)部分,已築有一道牆,禁止原告通行被告丁○○房屋門前,此有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勘驗筆錄及被告丁○○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當庭提出之照片二張附卷可稽,若採甲案勢必再拆除被告丁○○所築之該圍牆,道路由被告丁○○屋前大門通過,且覆罩在該道路正上方,與該道路面積相同範圍之被告丁○○所有之房屋二樓以上部分之建物,應否拆除供完整之通道使用,亦存爭議,兄弟二人此後恐將續吵不休,亦非妥適,則本院斟酌前開各項情況,認以採乙案分割為適當,以兼顧兩造之現況及未來。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請求兩造共有之前開土地,准予原物分割,應予准許。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各項情形,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被告等人之行為,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爰命兩造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以示公平、合理。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周祖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B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