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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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
四三、八二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肆公克,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零點貳壹公克,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鎖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肆公克,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零點貳壹公克,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九五號判決免刑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二十二時許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台灣地區某不詳處所,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二十二時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連續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十四之二號三樓、同縣市○○路○○○巷○○○號五樓等處,連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先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晚間七時五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五時五十分),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十四之二號三樓查獲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許,在同縣市○○路○○○巷○○○號五樓當場查獲,並扣得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吸管一支及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四公克,包裝重0.二0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二一公克,包裝重0.一九公克)。嗣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四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前施用海洛因約一、兩次之事實,惟 矢口 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前施用海洛因約有一、二次,那陣子未吸用安非他命,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後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被查獲這段時間均未再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且扣案之毒品皆是 陳淑珠 的云云。惟查,被告於為警查獲後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二十二時許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許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桃園縣衛生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不法藥尿液檢定書及台北市立療養院八十九年七月三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三)各乙紙在卷可憑,而扣案之疑似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粉末及結晶各一包,經送請鑑定結果認確分別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編號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及該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0六八五八八號檢驗通知書各乙紙在卷可稽佐證。此外復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及如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足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九五號判決免刑確定,復又因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四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有前開免刑判決書、裁定書、台灣桃園女子監獄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桃女監衛字第00二八四號函暨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乙紙附卷可參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行為(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論其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時間密接,復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次查海洛因經注射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廿六小時,此分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一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及該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一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可參,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二十二時許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鑑定既呈嗎啡陽性反應,足認被告至少自上開採尿時起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無疑,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尚有誤會;又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二十二時許回溯九十小時內某時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犯行與公訴人起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均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前科,又甫於八十七年間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完畢,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行為,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係自戕之行為,尚無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四公克,包裝重0.二0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二一公克,包裝重0.一九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吸食器一組、吸管一支,業據被告甲○○堅決否認為其所有,稽以被告為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查獲前開扣案物同時,尚查獲另案被告陳淑珠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情,尚難僅憑於被告租住處查獲該物,即遽認為被告所有,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依法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七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婉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廿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