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乙○○與 吳仁德 (公訴人另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二人明知均無清償能力,詎共同意圖為乙○○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至桃園縣○○鄉○○路○段○○○○號大同股份有限公司龜山服務站(下稱大同服務站),向大同服務站站長甲○○詐稱乙○○係龜山鄉鄉公所建設課職員,吳仁德為清潔隊小組長,欲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總價新台幣(下同)五萬八千八百六十元之冰箱、光碟機、擴大機及喇叭等電器用品,致甲○○陷於錯誤,誤信其等有相當收入足以支付而允之,雙方遂於吳仁德位於桃園縣○○鄉○○村○○鄰○○街○○○號二樓住處簽訂乙○○為買受人、吳仁德為連帶保證人,一月一期、每期期款三千二百七十元之附條件買賣契約,甲○○並將乙○○所詐購之前揭電器用品送至乙○○位於桃園縣○○鄉○○村○鄰○○街永樂巷二號之二之住處,詎料乙○○於繳交頭期款後即拒不付款,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右開時地向甲○○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分期價購右開物品,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並無向甲○○詐稱吳仁德係清潔隊小組長,且當時桃園縣龜山鄉公所清潔隊確有一位同名同姓之吳仁德小組長,伊本身則確係桃園縣龜山鄉公所建設課之職員,僅係臨時工而已;伊欠一位友人即 陳瑞昌 八千元,伊不在家時,陳瑞昌把伊所購買之右開物品逕自搬走抵債,伊之所以僅付頭期款,係因手頭不方便之緣故云云。惟查:右開事實非惟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共犯吳仁德於偵訊時亦供承被告有告訴告訴人說伊係清潔隊小組長,伊當時沒想那麼多,所以沒有否認,被告在伊家裏對保之時亦有跟前來對保之大同服務站人員自稱係建設課之人,而伊則係清潔隊小組長等語。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廿四日偵訊時亦供稱「(問:為何要告訴甲○○說吳仁德是清潔隊小隊長?)因為清潔隊另有一叫吳仁德之小組長,但他不肯擔保,所以我才找(本案之共犯)吳仁德。」,益可見被告之混水摸魚之詐欺意圖至明。再證人即前往吳仁德家中對保之大同服務站職員 劉健評 亦於偵訊時證稱伊去對保時被告確有自稱係鄉公所建設課職員,而連帶保證人吳仁德則係鄉公所之清潔隊小組長等語。共犯吳仁德更且陳稱伊根本沒有在清潔隊工作,都是在外面打零工。又被告非惟在向告訴人介紹本身及連帶保證人之身分時為錯誤之陳述,致使告訴人對渠等資力之評估產生錯誤,其亦且僅付十八期分期款中之一期,亦可見其無資力、無付款之意圖甚明。綜上,被告前開辯詞無非臨訟卸責之詞,此外,復有訂購大同產品附條件買賣繳款保證書、繳款紀錄、桃園縣龜山鄉公所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桃龜鄉建字第八九0一三四0二號函(該函表示被告非該鄉公所之正式員工)各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吳仁德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後猶飾詞卸責、犯後態度不佳、其所詐得之財產之價值、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詐購右開價值共五萬八千八百六十元之家電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之移轉他人所有以供抵債,致債權人大同服務站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其另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惟查:被告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詐購右開家電後,其詐欺犯行已成立且既遂,該等家電即係其之犯罪所得,性質上即屬「贓物」,被告犯行成立後,再加以處分其贓物(將之用以抵債,移轉他人所有),即係刑法學理上不罰之後行為(被告前後二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同一、被害人同一),因之,該處分贓物之行為,自不另構成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公訴人認另獨立構成該罪犯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