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0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中壢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刑期起算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指揮書執畢日期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又因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轉讓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有期徒刑二年八月(意圖販賣而持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刑期起算日九十年八月十日,指揮書執畢日期九十三年十月九日(均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悛悔。明知安非他命列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上旬起至同年月下旬止,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四樓甲○○住處,連續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甲○○三次,以供甲○○施用。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許,甲○○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依甲○○供述,始偵悉前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證人甲○○於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附卷足憑(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毒偵字第四五九一號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查閱屬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三次轉讓行為,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轉讓第二級毒品前之非法持有行為為低度行為,為非法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訴人認上開被告所為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然查被告連續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無償移轉所有權予其友人甲○○,其所為已與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該當,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而本件被告既已將毒品安非他命所有權移轉予甲○○而供其施用,是被告所為尚與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構成要件有間,惟公訴人認被告係一交付安非他命之行為而同時觸犯幫助施用安非他命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世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