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能源管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四
二、一一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柴油壹萬參仟公升、加油機壹台、加油槍壹支、皮管壹條、加油馬達壹台、過濾幫浦貳台、加油簽單貳張及新台幣陸仟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柴油係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非經許可,不得經營銷售業務,竟意圖營利,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起,在桃園縣○○鎮○○路○段八十四之九號私設加油站,並向姓名、年籍、住所均不詳綽號「 陳仔 」之成年男子,以每公升(新台幣)一○.八元之價格販入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柴油,再以每公升十一元之價格銷售予其他不特定之人謀利多次,而經營主管機關經濟部所指定之能源產品柴油銷售業務,並自八十九年六月間起,以月薪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僱用乙○○負責為前往加油之人加油,以此方式共同經營銷售柴油之業務。嗣於同年七月七日下午十二時三十分許,適有 古永清 駕駛車牌號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在前揭處所向乙○○購買柴油,正在加油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柴油九千公升、加油槍一支、加油機一台、皮管一條及營業所得現金六千四百元。甲○○等被查獲後,復在上址再使用已為警查扣而委託其保管之同一加油機、加油槍、皮管,而以上開相同之方式經營銷售柴油之業務,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上址銷售柴油予駕駛車牌號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司機 何恭照 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柴油一萬三千公升(包括前次扣得之九千公升)、加油馬達一台、過濾幫浦二台、加油簽單二張,及業經前次查獲時所扣得之加油槍一支、加油機一台、皮管一條。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固坦認其等於右揭時、地為古永清、何恭照等司機加柴油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能源管理法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並沒有僱用被告乙○○,亦無販售柴油,僅幫乙○○所營砂石車公司的砂石車加油,再一次做會算,伊於警訊中之供述不實在云云;被告乙○○則以伊不知道被告甲○○不僱用伊,伊只是在該處幫忙加油,並不知道該處販售之柴油不合法等語置辯。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等於警訊中供認不諱,並核與證人即先後前往加油時當場被查獲之古永清、何恭照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再佐以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問:桃園縣○○鎮○○路○段八十四之九號地下油行是你們二人經營)是伊一人開的,乙○○是伊請的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二號偵查卷第三七頁),及被告乙○○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亦供稱:伊係自案發前一個月起,受僱於甲○○,在該處負責加油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堪認被告等於警訊中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等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實難遽信。又被告等先後於案發現場經警查獲加油機一台、加油槍一支、皮管一條及柴油一萬三千公升,有由被告乙○○分別所出具保管柴油、加油機、加油槍、皮管之保管條二紙在卷可資佐證(附於偵查卷),而先後二次查獲當時扣押之油品,經採樣送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燃料檢測實驗室檢驗結果,均符合經濟部公告之「能源產品認定基準」中「柴油」之規範,有該實驗室出具之檢驗報告二份(附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二號偵查卷第三四頁及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三○號偵查卷第三一頁),及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桃竹苗營業處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89)壢直銷000-00-0000號函、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89)桃直銷000-00-0000號函(附於本院卷)在卷足憑。綜上,被告等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加油簽單二張、現場照片十幀附卷足參,及營業所得現金六千四百元、加油馬達一台、過濾幫浦二台扣案為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右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柴油係經行政院經濟部公告指定之能源,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前段之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銷售業務罪。上開法律所稱「銷售業務」之犯罪構成要件,本含有反覆為同一行為之意涵,為實質上一罪,不生連續犯之關係。被告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私設加油站販售柴油,危險性頗高,所為非是,而於第一次為警查獲後,仍繼續販售,且販售時間近達三月,惟被告乙○○係受僱之人,惡性較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至扣案之柴油一萬三千公升(包含第一次查獲之九千公升),係被告等未經許可銷售之能源產品,應依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後段規定宣告沒收;加油機一台、加油槍一支、皮管一條(先後二次查扣者皆為同一物品)、加油馬達一台、過濾幫浦二台及加油簽單二張,均係被告甲○○所有而供犯本件未經許可銷售業務罪所用之物,經被告等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六千四百元則為被告甲○○所有,因犯本件之罪所得之物,此亦經被告等供認不諱,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能源管理法第二十一條之一,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美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靜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能源管理法第二十一條之一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義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以下罰金,並得沒收其輸入、輸出、生產銷售資產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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