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於八十二年七月廿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欲往環南路之中壢方向行駛,當時之天侯、路況皆良好,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車輛之動態,因準備右轉環南路往中壢方向乃貿然往右外側車道行駛,迨見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同方向直行金陵路外側車道時,欲煞避已嫌不及,乃以其所駕汽車右前方擦撞乙○○○所駕之機車車身後側倒地,致乙○○○受有下肢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右開時間駕駛V五-四五六四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右開地點,惟矢口否認右開犯行,辯稱:伊係駕車經過右開地點,看見告訴人乙○○○摔倒在地,才好心將告訴人扶起,伊沒有擦撞到告訴人,亦無與告訴人發生任何車禍云云。惟查:右開事實非惟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被告當時之行車方向乃沿桃園縣八德市○○路欲右轉前方之環南路往中壢方向行駛,業據其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訛,被告又於偵訊時自承其之停車地點係在金陵路與環南路口之右側之金陵加油站前,可見被告當時已準備右轉而變換至外側車道,其於偵訊時辯稱係行駛在內側車道顯非實在,況其在本院審理時亦已自承其確係行駛在外側車道無誤,再其於警訊時亦供稱可能是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擦撞到其所駕車輛之照後鏡,其後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辯稱沒有擦撞告訴人云云,即非實在,據上,被告顯係在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準備右轉環南路時,不慎撞及告訴人之機車。復查,被告於本院陳稱有與告訴人談和解,肇事當時是要等告訴人有無其他後遺症,若被告並無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僅好心下車扶告訴人起身,反為告訴人誣告,則其又焉有可能尚與告訴人談和解?綜上,被告前開辯詞均無非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此外,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照片八幀在卷足稽。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既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二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肇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為灼然。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被害人乙○○○傷害,亦經被害人指訴在案,復有診斷書一紙在卷足稽,是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受傷具有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二年七月廿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過失之程度與內容、犯後矢口否認肇事、犯後態度至屬惡劣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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