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訴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煙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一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一五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四七四號、第一八九九九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五九號、第一一九00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六一號、第一一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免刑。
扣案之海洛因壹袋(淨重零點貳伍公克)、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壹點零肆公克,純質淨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有三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最後一次係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二月廿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二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止,連續在桃園縣○○鄉○○路○段○○○○號、桃園縣境不詳地點之KL-三八三八號自用小客車上等處,以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分別於八十七年三月廿日、同年四月十八日、同年九月四日、同年十二月廿二日、八十八年六月廿九日、同年十月廿一日、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分別在桃園縣觀音鄉大堀村下大堀七鄰二一七號、同縣大園鄉和平村十二鄰十七號之十二、同縣觀音鄉樹林村樹林子五十六號、同縣鄉○○路○段○○○號前、同縣中壢市○○路明盛加油站前、同縣觀音鄉坑尾村六鄰卅五之六號、同縣鄉金湖村十鄰廿三號等處查獲,並於第一次查獲時扣得海洛因壹袋(淨重零點貳伍公克),於第四次查獲時扣得注射針筒一支,於第六次查獲時扣得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壹點零肆公克,純質淨重零點貳貳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坦認無虛,其數次為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二紙、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在卷可按,被告二次為警扣得之海洛因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成份無訛,此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二紙可按,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述之物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被告於公訴人所起訴之犯行時點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自同月二十二日起施行,以之與行為時之肅清煙毒條例相比較結果,以裁判時之新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新法。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持有之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被告曾有三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最後一次係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二月廿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法定本刑。被告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八年一月六日桃所德衛勒字第一0四九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本院乃於八十八年一月廿二日將之送強制戒治,後於同年六月八日停止強制戒治,並於停止強制戒治之期間付保護管束,後因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有再施用毒品之行為,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四六六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將被告通緝到案,於同年月十八日起重行送強制戒治,其於戒治所戒治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卅日期滿,此有本院依職權查核之在監在押紀錄表、戒治執行指揮書回證各一紙可按,依法應為免刑之判決。扣案之海洛因壹袋(淨重零點貳伍公克)、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壹點零肆公克,純質淨重零點貳貳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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