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五三二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七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塑膠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判決確定,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檢束行為。緣甲○○之女兒 郭育君 均託交乙○○之友人 藍月霞 照顧,嗣因郭育君已外出工作,甲○○遂不再支付費用予藍月霞,雙方致生嫌隙。八十九年七月二日晚上八時許,乙○○聽聞甲○○在其經營之呷霸泡茶站店內辱罵其全家,致心生不悅,乃前往桃園縣○○鎮○○路○段○巷○○○弄○○○號甲○○住處,欲找甲○○理論,詎兩人一見面,即發生嚴重口角,乙○○一時氣急,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動手毆打甲○○,甲○○被打後,不甘示弱,亦基於傷害之犯意,隨手持其所有之塑膠管一支反打乙○○,並咬其左手臂,致乙○○受有左手前臂皮下瘀腫(三.0乘二.0公分)、左手前臂三處裂傷(各0.五乘0.五公分)、右手前臂皮膚破損(三.0乘一.0公分)及前頸部皮膚擦傷一處(一.0乘0.七公分)等傷害,而甲○○亦受有左眼眶周圍皮下血腫、左後腦皮下血腫及左側乳頭下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乙○○、甲○○分別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固均坦認確於前揭時、地與對方發生衝突等情屬實,惟皆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乙○○辯稱:因伊要甲○○留口德,不料他就拿鐵棍打伊左手臂,伊就用左手將鐵棍抓住,用右手頂住他,再將鐵棍搶下,便將他推開,伊沒有出拳打他云云,被告甲○○則辯稱:當時是乙○○先用打火機放在伊左眼眉頭上,伊因此拿塑膠管自衛,不料他就揮拳打伊,伊才拉他左手臂咬他一口,不料他就將伊推倒在地,伊雖有咬傷乙○○之左手臂,但純粹是出於防衛云云。然查,右開事實業據乙○○、甲○○互相指訴歷歷,且其二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新永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縣大溪鎮衛生所驗傷診斷書各乙紙在卷可稽,而被告乙○○、李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分別供承:「:::
我就用左手將鐵棍抓住,用右手頂住他,再將鐵棍搶下,將他推開」、「:::我才拉他左手臂咬他一口,不料他將我推倒在地」等語在卷,經核乙○○、甲○○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渠等傷勢顯非普通推拉扯受傷,足證被告二人互毆之際,均有故意傷害情事。再者被告乙○○與甲○○甫因藍月霞照顧 郭某 女兒費用之事發生爭執,致生嫌隙,今雙方又為甲○○出言辱罵乙○○全家之細故,一言不合,大打出手,被告二人互打對方,自屬可能,參以其二人既係互相加害對方,即屬互毆性質,難認係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為之,自不得主張免責(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0四0號判例可資參照),故被告二人所辯,無非事後飾卸諉責之詞,尚無足取,本件罪證已明,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被告 黃傳前 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判決確定,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有犯罪前科,而被告甲○○並無不良紀錄,素行尚可,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乙○○所受傷害較重,而甲○○所受傷勢較輕,二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甲○○持以毆打乙○○之塑膠管一支,查係被告甲○○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已經其供明在卷,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仍依法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育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