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六二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變造身份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變造身份證上之照片壹張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夜市拾得原為乙○○所有,於八十九年七月上旬間某日,在上址夜市遺失之身分證一張後,因思及其因另案未準時報到接受保護管束,有遭警查緝之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身份證據為己有而侵占之。並即於一星期後之八十九年七月下旬間某日,在其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住所處,將上開身份證上照片撕下後,換貼施某一己照片,而變造上開身份證,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戶政機關對身分證件管理之正確性。八十九年十月七日晚間七時五十分許,甲○○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前為警攔下盤查,乃出示上開變造之身分證,偽稱為乙○○接受盤檢,以躲避查緝,惟仍為臨檢員警當場識破,並扣得上開變造身份證一張,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除否認持變造乙○○之身分證應付警員臨檢,躲避查緝一節外,餘均坦承不諱。經查,被告將拾得乙○○之身份證據為己有,並在家中換貼其一己照片等事實,迭據其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在警訊中所述身份證遺失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變造身份證一張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雖自陳其拾得身份證之時間為八十九年三、四月,惟對照證人乙○○所述遺失時間大約為八十九年七月上旬,及其請領新身份證時間在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有證人請領之新身份證影本附卷可稽,是應認被告此部分所述有誤。另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承:撿到後約一星期左右換貼的等語,以此推算,其變造身份證時間應係在八十九年七月下旬,併予敘明。再者,被告雖辯稱:伊沒有拿身份證出來,是警察從伊皮包拿出來云云,惟證人即查獲員警 潘國輝 、 蔡連清 在偵查中結證稱:伊等上前盤查,甲○○即出示乙○○的變造身份證,但伊等已知其真實身份,身份證是甲○○自己拿出來的等語(偵卷第三十二頁反面),佐以被告明知其因案並未按時接受保護管束,有遭通緝之虞,此據其自承在卷,且又事先變造上開身份證,顯係未雨綢繆,以備遭警察查緝時供其魚目混珠之用。是證人所述應屬可信,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並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將拾得身份證侵占入己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至其變造上開身份證並加以行使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身份證罪。其變造身份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較重之行使變造身份證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變造身份證非被告所有,爰不予沒收;惟其上換貼之照片一張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