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七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丙○○共同竊盜,處拘役 伍拾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判決確定,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省悟,復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凌晨二時許,與丙○○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欲前往釣蝦場,途經桃園縣蘆竹鄉新興村三鄰十八之四號,見路旁檳榔攤無人看顧,二人竟臨時起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即停車進入檳榔攤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之檳榔攤鋁門窗(二尺乘三尺)三面,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適為甲○○發現,乙○○、丙○○見竊行敗露,一時心慌,丟下竊得之鋁門窗,未及騎乘上開機車,即拔腿逃離現場,旋甲○○報警前來處理,經由該機車循線查得乙○○、丙○○之身份,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進行。
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以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明。苟被告所犯之罪不合該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時,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規定,即應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本件聲請人即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丙○○共同涉犯竊盜罪,係以同案被告乙○○於警訊中之供述為其論據。第經質之被告丙○○,據 渠堅詞 否認知情乙○○竊取鋁門窗情事,是被告丙○○究竟有無故為之犯意,於本院受理之初,尚不能全無疑問,殊有詳為查明必要。亦即本案既無被告丙○○在偵查中之自白,復難僅憑檢察官於聲請時現存之證據認定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規定,顯無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餘地。原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容有未合,自應依通常程序進行審判。其次,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其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如上所述,既認檢察官簡易判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依通常程序審判,則參照上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及三項之規定,應認本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認確於前揭時、地竊取鋁門窗等情屬實,惟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犯行,並辯稱:伊只是騎機車載乙○○到那裡上廁所,根本不知道他要去偷東西,等伊上完廁所回來,乙○○已將鋁門窗搬出來,伊沒有共同行竊云云。然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供承綦詳(見偵查卷第三頁背面),核與被害人甲○○所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五張及贓物領據乙紙附卷可稽,且被告丙○○當時若要上廁所,因時值凌晨深夜,在該處如廁即可,又何須遠離現場,所供顯與常情不符,參以被害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即明白指稱:「當晚凌晨一、二點,我小孩哭鬧,我抱小孩到屋外乘涼,發現有二人在後院我經營檳榔攤內,其中一人已經將攤內物品搬出來,另一人未出來,在榔攤內,我大叫阻止,他們看狀況就逃,我就報警」等情(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背面),益徵被告二人確有共同行竊鋁門窗之情事,本件罪證已明,堪信被告丙○○所辯,核屬飾卸諉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二人間就前述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前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判決確定,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有犯罪前科,而被告丙○○則無不良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次查被告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經此次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及家庭環境各情,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末查俾為使被告丙○○確實改過向善,爰併諭知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治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育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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