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竹簡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簡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竹簡聲字第三號
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 戴江德 相對人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蔡仁堅 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陸佰陸拾柒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二五七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除裁判費應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二十二元,聲請人計算書漏列六百二十一元,以及聲請人原所繳納之送達郵資三百四十元,其中六十三元已發還予聲請人,非屬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鄭政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沈藝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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