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四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六二、七四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七日明知其所有之支票(帳號:二一七三-二,付款人: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新南分社,票號:000000-000000號)共十一張,係其於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在高雄縣路○鄉○○路○○○巷○○○號 蘇景新 住處,借予蘇景新週轉使用,並未遺失,竟向台南市警察局該管公務員謊報遺失,誣告不特定人犯罪(以上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業經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又另行起意,意圖使蘇景新及其配偶 蘇桂枝 受刑事處分,於八十四年七月六日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三偵查庭偵訊中,向該署檢察官誣告蘇景新、蘇桂枝涉有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上開支票)等罪名,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原判決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六日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提出告訴,告訴蘇景新及蘇桂枝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而認定上訴人有向檢察官誣告蘇景新、蘇桂枝涉有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支票)之事實。然觀諸原判決所引用之當日偵查訊問筆錄所載,檢察官問上訴人「是否提出告訴」時,上訴人始答稱:「要告,告他竊盜,還有印鑑不是我的,我還要告他太太蘇桂枝二人」等語(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六二號卷第三十九頁背面),上訴人並未明確要告訴蘇景新偽造有價證券罪,尤未明確要告訴蘇桂枝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罪。而原審於調查時,雖質問上訴人「你在八十六年七月六日在偵查中是否有說要對被害人提出告訴竊盜等﹖」時,上訴人答稱:「是的,我是有說要告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罪,是因印鑑不是我的。」;及質問「你當時有說也要告蘇桂枝與其先生偷支票及偽造支票﹖」時,答稱:「是的,因蘇桂枝也承認支票是他填的,故要告蘇桂枝偽造支票,無告其偷支票。」等語(見原審更㈢卷第三十四頁),是依據上揭筆錄所載,上訴人始終未明確告訴蘇桂枝竊盜支票之事,乃原判決竟依偵查訊問筆錄所載認定上訴人有向檢察官誣告蘇景新、蘇桂枝涉有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名之事實,自有認定之事實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相符合之違誤。㈡、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揑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本院著有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既始終否認有借給蘇景新十一張空白支票之事,而與蘇景新所述借與空白支票使用之情,各執一詞。雖蘇景新之受僱人 蘇安泰 於偵查中證述:蘇景新在其家曾向甲○○借用支票等語,但蘇安泰與蘇景新有特殊之僱佣關係,且究竟在何時借用若干張支票,並未說明清楚,對於蘇景新借支票何用,亦答稱不知道,是其證詞能否證明蘇景新於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在其住處向上訴人借用空白支票十一張之事實,已非無疑,原判決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論據,自屬可議。且如上訴人有意將空白支票借與蘇景新使用,是否有一次借予十一張之可能﹖是否有可能將支票用之印鑑章,故意或誤蓋其他印章使不能提示兌現﹖若係蘇景新要借用支票,何以蘇景新未到上訴人處告借,而反由上訴人由其台南市住處持往高雄縣路竹鄉蘇景新住處出借,與常情有無相違﹖而支票確係由蘇景新及蘇桂枝簽發去轉借現金用,已據蘇桂枝在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更㈢卷第三十六頁),則蘇景新、蘇桂枝之簽發上訴人名義之支票借貸現款使用,是否均經上訴人授權簽發﹖上訴人據此告訴蘇景新等人偽造有價證券,是否為憑空揑造﹖凡此事項攸關上訴人告訴蘇景新、蘇桂枝竊盜或偽造有價證券罪是否全然無因,均有查明審認之必要,原審未深入調查說明,遽行判決,自不足以昭折服,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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