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號
上訴人 黃垤樹 被告子○○
寅○○丙○○乙○○甲○○未○○辰○○午○○巳○○丁○○戊○○壬○○癸○○己○○丑○○辛○○卯○○庚○○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三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黃垤樹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大地震後,被告即南投縣縣長子○○及南投縣政府教育局局長寅○○、課長丙○○、課員乙○○,北山國中校長甲○○、總務主任未○○,宏仁國中校長辰○○、總務主任午○○,大成國中校長巳○○、總務主任丁○○、延平國小校長戊○○、總務主任壬○○、瑞竹國小校長癸○○、總務主任己○○、桶頭國小校長丑○○、總務主任辛○○、秀林國小校長卯○○、總務主任庚○○等人在南投縣災區簡易教室使用減熱措施之設計圖發包施工,侵害上訴人所有第六二八一六號專利權,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圖利及專利法一百二十四條(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罪嫌。惟經程序上審查,認為上訴人對之不得提起自訴,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上訴人自訴被告等涉犯圖利罪部分,其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上訴人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又上訴人自訴被告等違反專利法部分,雖得提起自訴,然圖利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較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其法定本刑為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為重,則違反專利法部分亦不得提起自訴等情綦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犯罪之被害人固得提起自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不在此限。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者而言,刑法上公務員圖利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之利益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雖因被告之行為致私人受有損害,亦屬間接之被害而非直接被害,即不得提起自訴。原審適用上開規定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任憑己見,漫指原審未就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理由狀為實體之審判係屬違法云云。顯係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法官韓金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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