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背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七號、八十二年度投偵字第二六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確曾於最後一張支票退票後,代 謝秉融 支付土地款,業經證人 曾利貞 、 施麗娜 分別證述明確,足見該土地因謝秉融無自耕能力又轉賣與上訴人,原審未詳加調查,係以另案遷讓房屋事件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依據,即屬調查職責未盡。㈡上訴人與謝秉融間並無任何「信託關係」存在,上訴人係因謝秉融無法登記轉售而取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並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即無背信可言,原判決僅以無效之「信託契約」,作為上訴人曾受委任之依據,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綜核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甲○○有背信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關係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背信罪刑,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其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說明本件系爭土地確係謝秉融出面以新台幣(下同)一百十萬元價格向 王立興 購買, 謝某 除於訂約時交付訂金十萬元外,餘款另簽發面額各二十萬元之支票五紙交付,惟因謝秉融無自耕能力乃移轉登記於上訴人甲○○名下等情,已經王立興、曾利貞、施麗娜迭於偵審中供陳屬實,並經證人 黃尹 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無訛,且有不動產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存卷足稽。至上訴人甲○○否認係基於信託關係而為本件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辯稱係其出資購地,伊確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十四日下午交現金一百十五萬元予謝秉融,該款項是伊平時種植茭白筍等農作物多年累積,均交其母保管,放於家中床下三個甕中,且交款之日其弟 洪燕忠 也有看到乙節,係事後勾證之詞,不足採信。況本件系爭房地倘係上訴人甲○○出資購買,衡情豈有在無出租、出借情形下,由謝秉融接受點交並一直居住使用,迨至七十七年謝秉融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受敗訴確定後,上訴人甲○○始訴請謝秉融遷讓之理﹖是系爭房地係由謝秉融買受,上訴人甲○○並非合夥之出資人,堪予認定,分別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說明及指駁。原判決尚無違背法令情形。至上訴人雖曾於謝秉融簽發付款之支票於最後一張退票後,代為支付該退票金額二十萬元,要屬另一民事問題,不影響上訴人背信罪之成立。次查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乃單純事實之爭執,又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因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該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