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三號
上訴人乙○○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九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調查明確並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於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七十三年六、七月間,持發票人為 蔡垂騰 、付款人為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營業部三三一七號帳戶、票號0000000號、面額為新台幣五十萬元、原發票日期為「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之支票一張,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變造發票日為「七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其上所蓋印章亦係蓋上被告甲○○自己之章,而矇騙上訴人,致使上訴人及其夫 蔡萬長 陷於錯誤,而借款予被告(所涉詐欺罪嫌部分之追訴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嫌;惟據證人蔡垂騰及其妻 林淑娥 於第一審到庭具結證稱:伊等曾借支票給被告,借給他的支票有空白的,也有寫好的,空白支票借他時並沒有約定什麼,一般都是空白支票借他,屆時他會將錢軋進去,借他票時沒有約定金額等語,顯見被告係基於證人蔡垂騰及其妻林淑娥之概括授權填載支票,其在該支票上變更發票日期,自與刑法上變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有間;且依卷附0000000號支票影本所示,被告將發票日期自「七十二」年改為「七十三」年後,即在該更改部分蓋用其自己「甲○○」之印文,執票者一見即可知其非原發票人所變更,應無使人誤信該支票為原簽發人所更改之犯意;被告所辯伊當時持向自訴人借款之支票有三紙,其中兩張為其自己名義簽發之支票,伊誤以為上開支票亦係其所簽發而予以塗改發票日等情,尚屬非虛,其尚無冒用他人名義變造支票之故意,自不得繩以變造有價證券罪責;並敘明證人蔡垂騰於第一審已證述明確,上訴人聲請再予傳訊,核無必要。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該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為其取捨證據形成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㈠系爭支票既經製作完成,關於其正面內容之變更,僅發票人有權利為之,且其原載發票日期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距被告所更改到期日七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已逾一年,屬無效之票據,被告未得發票人之同意,擅自更改日期使之復活,縱在其上蓋用自己之印文,以騙取上訴人之信任,要不能推定其無犯罪之故意,原審為無罪之判決,有違論理法則。㈡被告係於塗改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後,始持向上訴人詐借現款,以換取上訴人之信賴,其辯稱上訴人發現支票過期,經上訴人提示後,始予以塗改云云,係屬不實;原審未詳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係何時變造,及審酌被告於借得款項後即失去音訊,顯有詐欺之犯意,即遽採信被告之辯解而認定其無犯罪之故意,亦係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經核俱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調查明確並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有所指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之形式。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法官孫增同法官蕭權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