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八、一二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五日下午六時許,搭乘 林茂川 駕駛之計程車,前往台南縣○○鄉○○村○○路○○○號 余連鳳娥 開設之麵攤,藉口請林茂川吃麵,以不明之白色藥粉摻入麵中拌炒,供其食用後,再指示將車開至台南縣善化鎮茄拔國民小學前。同晚七時許,林茂川因藥性發作而昏睡在車內,致不能抗拒,被告即搜括車內之財物,共強取硬幣約新台幣五、六百元、黃金戒指二枚及白金戒指一枚等情。因認被告涉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劫罪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撤銷第一審關於盜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原判決謂林茂川經警採取尿液,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並向行政院衛生署函查結果,其尿液檢出之NICOTINE全身性的作用,係初期對中樞神經系統之興奮,之後轉為抑制、麻痺,症狀包括頭痛、流汗、頭昏眼花、焦慮、衰弱等;EUGENOL可作牙齒之止痛劑;BUTYLATEDHYDROXYTOLUENE是一種抗氧化劑,加入漆、墨水中可避免對皮膚產生沾粘;COTININE可作為抗憂鬱劑;EPIANDROSTEROSTERONE屬類固醇之一種。因認「從上述各種成分之藥效觀之,無一可使人昏迷」,資為被告未在林茂川麵中摻入藥物之論據(見原判決第六面第六行至第七面第三行)。但行政院衛生署前函說明三已同時載明:「至該等成分是否足使人昏迷,除與何種成分有關外,含量亦是決定因子。本件未含藥品成分含量,不易判斷。」等語(見原審更㈠卷第七十一頁)。故林茂川尿液中檢出之藥物成份,是否足以使人昏迷,除與成份之種類有關外,尚須視該成份之含量而定。乃原判決將構成藥物之各個成份予以割裂,就各該成份之單獨效用,分別觀察論斷,遽認其不足以使人昏迷,難謂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又林茂川於警訊供稱被告取其財物時「清醒但有點迷糊,不能動」、「知道他拿零錢,但講不出來」、「昏睡間仍可意識到甲○○在我車上翻找金錢」、「當時我很想起來反抗,但不知何故眼睛睜不開,又全身無力,根本無法反抗」等語(見五五六九號警局卷第二頁反面、第三頁、第五頁正、反面)。倘屬不虛,則林茂川當時係意識不清楚,全身無力,不能動彈,無法說話,尚非陷於全然無意識狀態。其尿液中檢出之上開成份,在一定含量之組合下,是否足以致此?饒有再事探求之餘地。原判決謂林茂川患有糖尿病,是否因吃麵後未服用糖尿病藥,致血糖劇增而昏睡(見原判決第八面第六行至第八行),其憑以論斷之依據為何?林茂川在案發前有無自行服用藥物?或被告在其麵中下藥有以致之?實情如何尚欠明瞭,自應詳加調查,根究明白,始足為判斷之基礎。㈡證人余連鳳娥於原審證稱:「我把麵炒好了以後,放在鍋裡,然後我去拿盤子,甲○○就拿鏟子在鍋子裡攪來攪去,我說我已經炒好了,你在幹什麼,甲○○說我要放味精,我就說你雞婆。」、「我看見他的拇指、食指有白色粉末。」、「……我只看見他在鍋子裡把麵攪來攪去,有沒有摻,我不知道,我只看見他拇指、食指有白色粉末。」、「我只看見他在把麵攪來攪去,我說你在幹什麼,講完以後,他就沒有再把麵攪來攪去了,我把麵放在桌子,林茂川就吃麵,甲○○站在林茂川的旁邊。」等語(見原審更㈠卷第一○七頁至第一○九頁)。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向被告宣讀該筆錄,被告亦稱:「我摻的是味精。」(見同上卷第一二六頁)。則余連鳳娥所述上情似屬非虛。被告雖又改稱:「我好像沒有加味精,我只是在那裡炒而已。」(見同上卷第一二七頁),與上開供述不盡相同。但原判決未說明取捨論斷之理由。而余連鳳娥既已將麵炒好,拿盤子準備盛裝,又何勞被告再「在那裡炒」,或摻「味精」攪拌?其目的為何?余連鳳娥使用之味精是否為粉末狀?該味精是否會沾粘手指?併應深入調查,以期發現真實。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法官韓金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