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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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與得上訴之罪為牽連犯,而不得上訴之罪為重,得上訴之罪為輕,雖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不得上訴之重罪論科,惟其牽連之輕罪,原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而牽連犯罪之上訴又不可分,則對於該重罪亦應認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甲○○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而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雖其從以處斷之重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但所牽連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輕罪係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前開說明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合先敍明。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台北市○○○路○段○○○號李添財所開設之志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志成公司)台北縣○○鎮○○路○段○○○號北三營業所擔任業務員,其業務內容為銷售產品等工作,並負責向客戶收款,為從事收款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六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間離職前某日止,連續將向客戶收取之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三萬九千八百五十二元,未依內部規定,於返回志成公司北三營業所後,立即將所收取款項繳交該營業所,而予以侵占入己;並以在具有證明交貨性質之銷貨簽認單上,偽造客戶 李千惠 等人之署押,持向志成公司報帳、沖銷帳款之方式,而連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白博士、噴效等產品,共達一百零四萬餘元,足以生損害於志成公司及客戶李千惠等人,連同前開侵占之貨款共計一百零八萬六千一百十一元。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離職後,因志成公司進行清算、查帳,始被查悉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原判決事實欄僅認定記載上訴人以在具有證明交貨性質之銷貨簽認單上,偽造客戶李千惠等人之署押,以持向志成公司報帳、沖銷帳款之方式,連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白博士、噴效等產品,共達一百零四萬餘元云云,惟未明確認定上訴人是否基於概括犯意而有二次以上行使前開偽造私文書(銷貨簽認單)之多次犯行,及除在銷貨簽認單上偽造李千惠之署押持向志成公司報帳、沖銷帳款侵占白博士、噴效等產品外,尚偽造何人之銷貨簽認單,持向志成公司報帳、沖銷帳款而侵占何項產品及其數量如何,自不足為適用法令,論以連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牽連犯之依據,已有可議。㈡、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又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者,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原判決理由既載謂上訴人對於右揭犯罪事實直承不諱,又謂上訴人僅承認所侵占之款項為一百零四萬三千二百三十一元,辯稱其他款項係稽查員 翁昭雄 所侵占云云。其此部分理由之說明前後齟齬,互相矛盾。又上訴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通緝,於緝獲偵訊時檢察官訊以:「你是否將客戶之貨款侵占入己?」;答稱:「只有貨品,共壹百零肆萬的貨。但貨款沒有侵占……」等語(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三三號偵查卷第五頁背面)。似僅承認有侵占貨品之事實,並未供認有前開侵占貨款之事實,原判決於理由之㈢卻謂上訴人於緝獲歸案偵查中就前開犯罪事實(包括侵占貨款及貨品之事實)坦認無訛云云,而以之為上訴人論罪科刑之重要依據,核與其所採用之卷內上訴人偵訊筆錄資料不盡相符,亦有可議。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雄
法官丁錦清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法官郭毓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