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六二、七四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七日明知其所有之支票(帳號:二一七三-二,付款人: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新南分社,票號:000000-000000號)共十一張,係其於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在高雄縣路○鄉○○路○○○巷○○○號 蘇景新 住處,借予蘇景新週轉使用,並未遺失,竟向台南市警察局該管公務員謊報遺失,誣告不特定人犯罪(以上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業經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在案)。又另行起意,意圖使蘇景新及其配偶 蘇桂枝 受刑事處分,於八十四年七月六日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三偵查庭中,向該署檢察官誣告蘇景新、蘇桂枝涉有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上開支票)等罪名,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係在高雄縣路○鄉○○路○○○巷○○○號處,將其所有支票十一張借予蘇景新週轉使用,但理由㈥內却引用蘇景新所稱:……借支票之地點即台南市○○路○○○巷○○號……等語為論罪之證據,不無理由矛盾之違誤。㈡、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於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有虛偽,既無申告他人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即與誣告之要件不符。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於八十四年七月六日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向檢察官誣告蘇景新、蘇桂枝涉有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上開支票)等罪名,然依該日之訊問筆錄所載,檢察官問「是否提出告訴」時,始答稱:「要告,告他竊盜,還有印鑑不是我的,我還要告他太太蘇桂枝二人」等語(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六二號卷第三九頁反面),在此之前,上訴人並未告訴蘇景新、蘇桂枝夫妻竊盜支票偽造有價證券之言行,則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始回答「要告」,是否即認有使蘇景新、蘇桂枝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又其所稱「印鑑不是我的」之語,如何不實﹖其意是否即是告訴偽造有價證券罪﹖而稱「我還要告他太太蘇桂枝」之語,含意為何﹖其告訴是否包含竊盜、偽造有價證券二罪﹖凡此事項內容均欠明瞭,且攸關犯罪之成立,原審未深入調查,細心勾稽說明,遽行判決,自難昭折服,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明輝
法官林秀夫法官郭毓洲法官蕭仰歸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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