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6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6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六八二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四年度聲沒字第一八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賭具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玖仟柒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茶棧紅茶坊內,查獲被告 朱倉賢廖建峰劉秉鑫 等涉嫌賭博案件,被告等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為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撲克牌一副、賭資新臺幣(下同)九千七百元,係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賭具撲克牌一副、賭資九千七百元,係為被告朱倉賢、廖建峰、劉秉鑫等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等自承在卷。依首揭說明,應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