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六二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獨任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及補充「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下午三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飲用二杯保力達加米酒後,復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在彰化縣芬園鄉飲用一杯米酒,致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六四毫克以上」、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第十四行之「左側後視鏡」為「右側後視鏡」,並增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及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酒後駕車肇事及肇事逃逸等情外,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第一百八十五之三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請求並表示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酒後在道路上駕車,顯不尊重他人及自己之生命,並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而肇事,造成他人受傷,且肇事後非但未報警救護,反棄被害人於不顧,惟其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新臺幣十九萬元(參卷附業經本院核定之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犯後態度尚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經此次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於被告所請求之範圍內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法官吳永梁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美敏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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