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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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交訴字第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以從事營建工程為業,平常工作時須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鋁梯等工具,是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明知酒後駕車容易肇事,竟仍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下午三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喝二杯保力達加米酒,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0.64MG/L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二十一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段由彰化市往芬園鄉方向行駛,行經彰南路五段之法主公廟前處,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路前狀況,並減速慢行,而貿然穿越人行道,適有行人甲○○行走於人行道(由東往西方向)正欲穿越彰南路,而遭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之左側後視鏡撞擊,致甲○○身體受有頭部外傷、右耳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其中所謂「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應包括雙方在調解書載明「不追究刑責」之情形,蓋此等文字之記載,已足見告訴人在調解時顯已表示同意撤回告訴(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九四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與甲○○間就右開業務過失傷害事件業經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調解成立,並於同年二月十七日經本院核定,其中第三點載明甲○○願不追究被告之刑責,且甲○○於調解成立當日並填具刑事撤回告訴狀表示同意撤回傷害告訴,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紙在卷可稽,則該調解書既經本院核定,即應視為甲○○已於調解成立時即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撤回傷害告訴,檢察官未察仍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提起公訴,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宋恭良法官許雅婷法官吳永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陳美敏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