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23號原告乙○○住彰化縣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 律師被告甲○○住彰化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結婚,婚後並育有一子,夫妻感情原本融洽,未料被告竟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音訊全無,被告既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竟視原告為陌路,無故滯留在外,拒不返家,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
二月十二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附卷可稽,並經證人 蔡李嫌 (即原告之母親)到庭證述屬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作何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
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書記官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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