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166號原告乙○○被告甲○○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間結婚,婚後生活原尚稱和睦,詎被告近年來染上施用毒品惡習,並以開店、買車為由要求原告向娘家及銀行借款負債約五、六十萬元,兩造為此經常發生爭吵,被告並曾於兩造衝突時多次對原告施暴,導致夫妻感情逐漸惡化。又被告對其吸毒及暴力行為,前曾於92年11月15日書立切結書承諾不再違犯,然其嗣於93年10月19日又再度打傷原告,致原告對其徹底絕望,遂返回娘家居住至今已一年餘,雙方關係並無改善,誠難再共營婚姻生活,兩造婚姻已發生破綻,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其前曾到庭對原告主張受暴、向其娘家借貸金錢及於92年11月15日書立切結書承諾不再吸毒、施暴等情事均不爭執,但否認其真有吸毒行為,辯稱:當時乃兩造發生爭吵,原告返回娘家投訴,要求伊寫切結書才願意與其回家,伊才書立該份切結書等語,並以其願意與原告私下協議離婚之事,不願以判決方式離婚之情,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吸毒、對其施暴,並曾要求伊向娘家及銀行舉債供其花用,雖曾於92年11月15日書立切結書承諾不再吸毒及施暴,然被告於93年10月19日又再度對其打傷,伊遂返回娘家居住至今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93年10月19日受傷診斷證明書、被告於92年11月15日所書立之切結書及慶豐銀行催繳貸款通知書、現金卡動用明細暨繳款書各1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 鄭基讚 到庭證述:被告婚後確實對原告施暴過多次,並曾向其承認有吸毒行為,前亦曾書立切結書向伊表示要戒毒,而且不會再毆打其女,但被告後來還是又對其女施暴,伊才叫原告搬回娘家居住。之前,被告也曾叫其女兒用信用卡借錢供其花用,但事後不願負責清償等語可資相佐,參核被告對原告主張遭其施暴、向原告娘家借貸金錢花用,並曾書立切結書承諾不再吸毒及施暴之事亦未有所爭執,其雖否認真有吸毒情事,並以前揭置辯,然由被告親自書立之切結書內容已載明其坦承因吸毒行為而對原告施暴之事,並表明已戒斷毒品,日後如再對原告施暴或碰觸毒品,願受法律制裁等情節以觀,應可肯認原告主張被告吸毒之事,洵屬非虛,被告空言否認,所辯實無足採。從而,原告主張之上述情節,應堪認為真實可信。
五、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上開第1052條之規定,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據此,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及對原告施暴行為,確足以破壞兩造婚姻生活之幸福和諧,導致兩造婚姻發生裂痕,又被告對其吸毒及施暴行為,亦曾向原告書立切結書,承諾不再違犯,然其並未確實履行,事後又再度對原告施暴,致原告於93年10月間返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間,復無試圖修復兩造婚姻裂痕作為,且於本件離婚訴訟審理期間,表示願與被告協議離婚之意,足見被告已無謀求雙方復合意願甚明,於此情況之下,原告無法再與被告續營夫妻生活,誠屬當然,且任何一夫妻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堪肯認。據此,足認兩造婚姻確已發生破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且由上述情節可知,導致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重大事由,乃根於被告吸毒、施暴等破壞婚姻和諧之行為所造成,故應可歸責被告一方,原告並無可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淑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書記官王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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