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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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617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鐵撬、榔頭、剪刀、虎口鉗各壹支及活動扳手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偽造貨幣罪,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笫238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確定(緩刑中再犯,不構成累犯),其與乙○○(傳拘無著,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11月10日下午3時25分許,攜帶乙○○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撬、榔頭、剪刀、虎口鉗各1支及活動扳手2支,踰越牆垣進入丁○○所經營,位在高雄縣○○鄉○○街○○號「士新儲運股份有限公司」內,共同竊取上開公司內電路配電盤1組及鐵製支撐架6支(價值共約新臺幣9,200元),得手後正擬逃逸之際,旋為巡邏員警發覺當場逮捕,並扣得上揭鐵撬、榔頭、剪刀、虎口鉗各1支及活動扳手2支。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笫31、39、48頁)。
㈡士新儲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笫7、8頁)。
㈢共同被告乙○○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笫1至3頁)。㈣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
6幀(以上見警卷笫9至11頁、笫14至17頁)。
三、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之鐵撬、榔頭、剪刀、虎口鉗各1支及活動扳手2支,均係鐵質,質地堅硬,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笫47頁審判筆錄),以之揮擊或刺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笫3款、笫2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就上揭犯行,與共同被告乙○○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起訴書就被告有踰越牆垣之犯罪事實雖漏未載及,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予以補充,並增列起訴法條刑法第321條笫1項笫2款(參本院卷笫31頁等),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曾有偽造貨幣、詐欺前科之素行(分別經宣告緩刑及罰金,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年輕力壯,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自始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之物價值非鉅,並已由丁○○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佐(見警卷笫15頁),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另衡被告智識程度僅國小畢業,且智能偏低(總智商59),有縣市役男體格檢查表1份在卷可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鐵撬、榔頭、剪刀、虎口鉗各1支及活動扳手2支,均為共犯即共同被告乙○○所有,業據共同被告乙○○於警詢中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供承在卷(見警卷笫2頁、本院卷笫31頁),且為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基於共犯連帶沒收之原則,爰依刑法笫38條笫1項笫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共同被告乙○○經本院傳拘無著,待緝獲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笫28條、第321條第1項笫3款、笫2款、笫41條笫1項前段、笫38條笫1項笫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笫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