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5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5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五五四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四年度聲沒字第一四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捌包(毛重拾貳點肆公克、淨重柒點肆捌公克)及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壹支、煙草壹包,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九七四號被告 詹文輝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包(毛重十二‧四公克、淨重七‧四八公克)及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一支、煙草一包,係屬違禁物,爰就扣案物品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白粉八包,經鑑定結果係海洛因,扣案之香菸一支及煙草一包,亦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紙附卷可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屬違禁物,揆諸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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