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1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4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內容(如附件):
㈠因非法進入臺灣之大陸地區人民係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其入
境台灣應不成立共犯(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75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有關被告甲○○犯意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原記載「與 趙文英 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等語應予刪除,另更改為「甲○○竟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趙文英非法進入臺灣之犯意」。
㈡因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大陸女子趙文英入境,具
有實質審查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763號判決可資參照),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意旨亦同此旨,應值贊同,故犯罪事實欄申請入境部分應補充:甲○○‧‧以趙文英為其配偶之不實事由,至「具有實質審查權」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填具‧‧據以申請趙文英以配偶名義來台團聚。
㈢又依卷內資料,被告與趙文英並未前往我國戶政機關為結婚
登記(警察卷頁34),而未涉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於所載文書登載不實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意旨亦同此旨,故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而趙文英入境後,「非但未與甲○○前往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亦無實質之夫妻生活‧‧。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處斷。爰審酌被告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境台灣,對社會治安隱藏有潛在之危險,本有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檢察官求刑之建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邱秋珍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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