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八號),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叁叁公克,另有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犯罪記錄,素行不良,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另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強制戒治期滿出所後,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三九號、第八四○號、第八四一號、第八四二號、第八四三號、第八四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本院依聲請將之裁定送強制戒治外,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對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六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後其另因犯搶奪罪,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訴字第九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甲○○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成效良好,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另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宣告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出所(後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論),旋即於同日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二案接續執行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因縮短刑期假釋而出監,嗣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惟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九日晚上十八時許起,至同年五月八日晚上十八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街○○○號之住所處等地,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後點燃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四至五天施用一次(起訴書載為於九十四年一月九日晚上十八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先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下午十五時十分許,在彰化縣花壇鄉三春村後厝一巷九十一號前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三三公克),後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以九十四年彰院鳴緝字第二一三號發布通緝,並於同日下午十六時十分許,在其上開住所處為警緝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前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且其為警查獲時,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並有海洛因一包(淨重○‧三三公克)扣案可相佐證,而該包扣案之海洛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後,已確認其為海洛因無誤,此亦有該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前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六號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已為其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處。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九日被查獲之施用毒品犯行予以起訴,惟其後未據起訴之施用毒品犯行,除已據公訴人當庭請求併案審理外,因此未據起訴部分本與本件起訴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再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及犯搶奪罪,而分別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及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因縮短刑期假釋而出監,嗣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雖係於假釋期間即開始施用毒品,惟其最後一次之施用毒品犯行則係於假釋期滿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百零八號解釋之意旨,本案犯罪時點之認定,應以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點為其犯罪之時點,故足認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其前有多次犯罪記錄,品行不佳,復因施用毒品,經送戒毒處分及判處徒刑後,仍未能改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顯係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及其犯後對其犯行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三三公克)係毒品,而用以盛裝海洛因之包裝袋一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應全部視為毒品,皆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施惠卿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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