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6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六八О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四年度執聲沒字第五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號被告 張秀林 、 張火旺 、 張明世 、張評議等涉嫌賭博案件,被告等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賭具象棋一副、賭資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元,係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賭資一百五十元,係為被告張秀林、張火旺、張明世、張評議等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等自承在卷。而扣案之賭具象棋一副,係彰化縣○○鄉○○村○○路之清河堂廟方放置於廟前廣場供人娛樂之用,並非被告等所有,亦據被告等供承在卷,依法本院自不得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