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鏟管壹支及塑膠空袋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有傷害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再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九八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甫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二月九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思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晚上八時許止,在其當時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街○○○巷○○號三樓之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水使用針筒注射之方式,約一星期施用一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十分許,在其前開租屋處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塑膠鏟管一支及塑膠空袋一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彰化縣衛生局九十四年三月七日煙檢字第九四○九○四號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
;㈢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塑膠鏟管一支及塑膠空袋
一個;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雅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黃幼華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