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21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號1樓法定代理人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丁○○住台中市
送達代收人乙○○
住嘉義市被告甲○○住彰化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壹仟肆佰柒拾元,及其中肆拾柒萬陸仟柒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1年9月26日、92年8月1日及93年5月28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就領用信用卡所生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且消費款項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又兩造於91年9月26日成立代償契約,被告於同年9月27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慶豐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該代償部分以代償後24個月以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1‧1%計算之手續費,逾24個月者,則以年息19‧7%計收利息。
再兩造復於93年5月7日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被告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80,000元,約定分50期清償,每月應繳納7,800元,列入信用卡帳單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併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19‧7%計付利息,其經原告主張暫停信用卡權利時,並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查被告至94年3月16日止,尚有信用卡帳款82,451元暨利息5,568元、代償金額119,343元暨利息7,987元、簡易通信貸款274,988元暨利息2,335元及手續費8,798元,合計金額為501,470元未繳納,履經催討亦未獲置理,爰訴請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及本金
476,782元部分,自9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9‧7%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單影本等各乙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前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501,470元及其中476,782元自9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書記官張西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