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62號原告甲○○住彰化縣
九六被告乙○○住彰化縣
九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原本融洽,未料被告竟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音訊全無,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七
月一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附卷可稽,並經證人 許阿全 (即原告之父親)到庭證述屬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作何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
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