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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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智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智易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丘啟材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丘啟材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丘啟材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克斯公司)、日商卡洛馳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卡洛馳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如附件所示之商品上,迄今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明知其自大陸地區購入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未經上開公司同意或授權而使用上開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仍基於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意,於101年3月中下旬某日起,在其經營之博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內(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10樓,下稱博源公司),以帳號「es00000000」登入露天拍賣網站,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99至550元不等之價格,刊登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及照片而陳列之,嗣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員警喬裝買家,購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保護殼1個,並委請鑑識結果,認定確屬仿冒商品,再於101年10月2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及經丘啟材自願同意搜索新北市○○區○○街○○號1樓,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除上開手機保護殼1個外),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香奈兒公司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丘啟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露天拍賣網站網路列印資料、轉帳明細表、快遞單、仿冒手機殼照片、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中華電信數據CRIS查詢單結果檔、凱擎公司函文、通聯調閱查詢單、永豐商業銀行深坑分行101年9月12日永豐銀深坑分行(101)字第00011號函暨所附資料、違反商標法案件現場搜索扣押照片、Rilakkuma(拉拉熊)鑑定報告書暨仿冒商標商品照片、香奈兒公司鑑定證明書暨照片、卡洛馳公司產品鑑定授權書及鑑定書、侵權市值鑑價報告書、仿冒CROCS商標商品照片、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刑罰法律規定之販賣罪,其意圖營利而販入,尚未賣出
者,均論以販賣未遂罪。…系爭判例既決議不再援用,本乎相同之事物,如無特殊原因應為等同處理之原則,則刑罰法律規定之販賣罪,其意圖營利而販入,尚未賣出者,均論以販賣未遂罪」(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係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然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基於營利意圖販入後,有復行賣出之事,是被告該次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而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且此亦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所為應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本院卷第48頁參照),是以,被告之上開行為應僅構成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併此敘明。又被告以一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侵害數商標權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至被告固聲請將其另於102年6月21日,在博源公司內遭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查獲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併案審理,並辯稱:102年6月21日查獲之物品與本案遭查獲之扣案物係伊一次購入,二者間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云云,惟查,證人即曾參與本案及102年6月21日搜索之員警 劉信華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101年10月26日搜索時,就新北市○○區○○街○○號1樓及地下1樓內,陳列架上或封箱之違反商標法物品均經執行搜索勤務之員警清點後依法扣押,102年6月21日之搜索係因伊於101年2月間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網路有賣家販售仿冒商標商品,循線追查而在博源公司地下1樓查獲多箱仿冒商標商品,又於10
2年6月21日搜索時,遭查獲之商品均放置於目光所及之處所,且扣得之物品包含仿冒之迪士尼、三麗鷗、愛迪達、拉拉熊、Cathkidston及IPhone等商標之商品等語(本院卷第82至83頁參照),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1175號卷宗,經核閱其內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路列印資料、交貨便服服務單、鑑定報告、會員拍賣代號資料、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29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暨基本資料查詢、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2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暨基本資料查詢、通聯紀錄查詢系統、仿品照片、現場勘查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冊等資料無誤(102年度聲搜字第1175號卷參照),足見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逾半年後又因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而被查獲,另被告於本案查獲時,在新北市○○區○○街○○號1樓及地下1樓內之仿冒商標商品均遭查獲,該次購入之仿冒商標商品應已無其餘存貨,況102年6月21日搜索時所扣得之物數量非微,且有迪士尼、愛迪達、Cathkidston及IPhone等商標與本案扣案物品之商標不同,實難認二次遭搜索扣押之物品係被告同一次所購入,是被告於102年6月21日因違反商標法之案件,顯難認與本案有時間、空間上之密切關係,自與本案非屬同一事件,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已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正常收益,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本案所生之危害程度、扣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如附件所示之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本院審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
冒商標商品數量甚鉅,被告違反商標法之情節非輕,且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復於102年6月21日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警查獲數量非微之仿冒商標商品,所為實屬不該,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若未使被告受有刑之執行,恐難生教化被告、預防再犯之效果,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併此敘明。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
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附表:
┌──┬─────────┬───────┬──┬──┐│編號│商標品牌│商品名稱│數量│單位│├──┼─────────┼───────┼──┼──┤│1│HELLOKITTY圖│行動電源│69│件│││├───────┼──┼──┤│││手機殼│76│件│││├───────┼──┼──┤│││耳機│23│件│││├───────┼──┼──┤│││耳機塞│37│件│││├───────┼──┼──┤│││貼鑽手機殼│20│件│││├───────┼──┼──┤│││滑鼠│2│件│││├───────┼──┼──┤│││集線器│37│件│││├───────┼──┼──┤│││手機皮套│3│件│││├───────┼──┼──┤│││手機保護殼│1│件│├──┼─────────┼───────┼──┼──┤│2│Melody圖│手機殼│37│件│├──┼─────────┼───────┼──┼──┤│3│Kuromi圖│手機殼│20│件│├──┼─────────┼───────┼──┼──┤│4│Rilakkuma│手機保護套│20│件││││(軟殼)(小)│││││├───────┼──┼──┤│││手機保護套│103│件││││(軟殼)(中)│││││├───────┼──┼──┤│││手機保護套│100│件││││(軟殼)(大)│││││├───────┼──┼──┤│││手機保護套│164│件││││(硬殼)│││││├───────┼──┼──┤│││電源供應器│3│件│││├───────┼──┼──┤│││電源供應器│3│件││││(空盒)│││├──┼─────────┼───────┼──┼──┤│5│San-X圖│集線器│81│件│││││││││││││├──┼─────────┼───────┼──┼──┤│6│Crocs圖│手機殼│231│件│││││││││││││├──┼─────────┼───────┼──┼──┤│7│Chanel圖│手機殼│18│件│││││││└──┴─────────┴───────┴──┴──┘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