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09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皇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皇仁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貳零壹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丁皇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1月30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2月20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2883號為駁回之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2月20日起至103年2月19日止,惟因丁皇仁於前開緩起訴處分期間之101年8月8日至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進行尿液毒品檢驗時,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違背緩起訴所定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應依通知按時至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尿液毒品檢驗,且檢驗結果不得呈陽性反應之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法撤銷緩起訴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於102年2月27日以102年度簡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與其同案另犯施用毒品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4月、6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102年6月7日確定。詎丁皇仁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12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6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4月13日下午1時15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於臺北市○○區○○路○○○巷口盤檢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2018公克),並於102年4月13日下午1時4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時47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內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紙、照片3張。
㈢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5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2020公克、驗後淨重0.2018公克)。
三、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毒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而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故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同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1月30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2月20日以
101年度上職議字第2883號為駁回之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2月20日起至103年2月19日止,惟因被告於前開緩起訴處分期間之101年8月8日至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進行尿液毒品檢驗時,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違背緩起訴所定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應依通知按時至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尿液毒品檢驗,且檢驗結果不得呈陽性反應之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法撤銷緩起訴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於102年2月27日以102年度簡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與其同案另犯施用毒品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4月、6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102年6月7日確定等情,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毒偵字第66號緩起訴處分書、101年度撤緩字第27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職議字第2883號處分書、本院102年度簡字第287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既於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業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故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應逕予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上揭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有施用毒品之情,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竟未能切實遵守緩起訴所定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而於緩起訴期間內再次施用毒品,又於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而經檢察官依法追訴,並經本院予以論罪科刑後復違犯本案,顯見其並無戒除毒癮之心,且自制力不佳,本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暨斟酌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大學畢業迄今均擔任資訊系統維修之工程師,月入新臺幣3萬多元等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驗前淨重0.2020公克、驗後淨重0.2018公克),有前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雖經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可參,且實際上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同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另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TFMPP(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贅載Bk-MDEA)之黃色圓形錠劑0.5粒,則與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均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勻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