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格誌選任辯護人林智群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格誌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格誌於民國101年4月間,以網路結識兼職擔任外拍模特兒之代號0000000000號成年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經彼此多次留言及相約拍照取得A女信任後,乃邀約A女於101年7月10日下午2時許,共至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之丹迪旅館房間內著內衣為人體拍攝,詎被告於拍攝完畢後,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徒手壓制A女,A女因恐遭被告拍攝裸照,且因拍攝過程中飲用酒類而無法大力抵抗,遂遭被告違反意願而強制性交得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以被告之自白、告訴人A女所為指述、證人 鄭玉希 之證述,及被告與A女事後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院三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A女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病歷表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對A女涉有強制性交犯行,辯稱: 伊固
101年7月10日下午2時許邀約A女至丹迪旅館為內衣旅拍,並於拍攝完畢後確有與A女性交,惟雙方之性交行為係出於合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1年4月間藉由網路認識兼職擔任為外拍模特兒之
A女,雙方並於101年7月10日下午2時許相約在臺北市○○區○○街○○號之丹迪旅館房間內,由A女著內衣讓被告為人體拍攝,拍攝完成後雙方並在該房間內發生性交行為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一同離開上開旅館等情,業據A女指訴明確,並有雙方之Facebook網頁留言、被告為A女拍攝之人體照片等件為據,且為被告所坦承,堪信為真實。
㈡、A女固指稱:伊在拍攝完成躺在房間床邊休息時,被告就直接用手從伊背後摸伊胸部,並脫伊衣服,伊有用雙手推開被告並趴在床上不讓被告摸,但因酒醉沒有力氣,仍遭被告壓制而性侵得逞云云。惟查,A女於同日下午5時24分許至8時20分間,以手機APP軟體與被告為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所拍攝被告手機內顯示與
A女間通話內容照片3紙可稽(參偵卷第16、17頁),亦為
A女所不否認,而觀上開2人之對話內容,語氣平和且略帶親密,似已難認2人適所發生之性交行為係在違反一方意願之情況下進行。且A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與被告之性行為結束後,被告有單獨去廁所,伊自行穿好衣服後,再與被告一起離開丹迪旅館並一同走到捷運站,途中伊並未向旅館人員呼救,也不想報警等語(參本院卷第85頁),且A女於事發後數日間與被告之Facebook網路訊息留言,亦未提及或指責遭被告性侵害之情事,反係如常與被告索取並討論當日所拍攝之照片,有A女與被告101年7月10日至13日間Facebook網路訊息留言列印資料1紙可稽(參偵卷第104、10
5頁)。核上開A女於事發後之態度及對被告之所為,亦均與一般受不法性侵害被害人之反應及舉措不符,則被告是否確對A女有強制性交行為,即非無疑。而A女固陳稱:伊未趁被告進廁所後先行離開及與旅館人員呼救,且與被告一同走到捷運站,是為了讓被告沒有戒心而可以取得照片當作證據云云。然被告並未拍攝未經A女同意範圍外或可資佐證有對A女為性侵害情事之不法照片,亦為A女所陳,且A女若在與被告一同走出旅館時當場呼救,更能使店員即刻協助逮捕被告,並報警扣押存放於被告相機內之照片,A女捨此不為,益難認其所為遭被告不法性侵害之指訴無瑕疵可指。
㈢、證人鄭玉希固於偵查中證稱:A女於101年7月10日下午4、5點許有打電話給伊說被強暴,A女說被性侵時怕被拍裸照,不敢大動作反抗,伊就陪A女去醫院驗傷等語。A女亦確有於101年7月10日下午6時32分許急診就醫,並主訴被友人強暴,有三軍總醫院前開函示及所附A女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病歷表在卷可稽。然依A女與被告在事發後以電話聯繫之錄音內容稱:「你有攝影、你有照相機,如果我不配合的話,你拍我裸照,我怎麼辦?(被告:天地良心,塔塔(即A女暱稱)你不能這樣指控我喔,我哪有講這種話,我哪有說要威脅拍你裸照什麼的。)你沒有說啊,可是這是有可能性的,我可以自我防衛啊。(被告:你自我防衛,我又沒對你怎麼樣,你要自我防衛什麼?)你都已經對我做,做到一半這樣子了,那我如果又臨時逃脫,你照相機在那邊,我根本就逃不開啊,我衣服都被脫光了,我還逃的開嗎?..你只有說你對我有好感,然後你覺得我很可愛,很迷人,然後我們的關係沒有變,那為什麼我們的關係沒有進展到那個程度之後,你還要做那些舉動呢?這種舉動不是應該男女朋友才可以做的舉動嗎?難道你當作我是一夜情的人嗎?..我當天就崩潰啦,我當天在臺北火車站大哭啊。..我那時候還在想我到底是不是被強暴,直到你跟我說,我們關係沒有變,我才知道,喔原來我就是被強暴了。..你有很多機會可以反駁,你有很多機會可以跟我說你喜歡我,不是說話說的太慢的問題,是你有很多機會..(被告:你也完全沒有說叫我走開、叫我滾開、我不要,你完全沒有這樣說,然後或者說我不要跟你發生關係,你滾蛋。你再敢碰我一下就,你通通都沒有啊。)可是我會怕啊。..你有攝影機,你有照相機..照相機就在那裡,我怎麼能不怕。」等語,有本院102年4月15日準備程序暨勘驗筆錄可稽(參本院卷第58至62頁)。
以A女與被告此部分事後對話內容觀之,除可認被告並未實際以拍攝裸照之方式脅迫A女與之為性交行為外,A女對鄭玉希所述及就醫時所稱遭被告「強暴」等語,亦非無可能係
A女主觀認知被告在未明確與其約定交往為男女朋友之情形下,卻與之發生性行為即為強暴之意。也因此之故,A女知悉經驗傷採證後便需通報警察機關為犯罪偵查,警覺事態嚴重,便拒絕驗傷及報案,本案係因醫院社工依職權通報經警察傳喚後始提起訴追等情,業經A女、鄭玉希及三軍總醫院就A女案件晤談及通報之社工乙○○到庭證述明確。故此部分證據難均據以補強A女之指訴,而為被告確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以違反意願之方法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按諸前揭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陳諾樺法官林呈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附表(被告與A女於101年7月10日以手機APP軟體通聯內容)
A女:「為什麼(17:24,即101年7月10日下午5時24分,以
下同)」被告:「恩,妳很迷人可愛(17:34)」
A女:「要給我照片喔(17:51)」被告:「ok(17:59)」
A女:「你會跟別人說我什麼嗎?(19:58)你還有沒有要幫我拍照?(19:59)而且你今天居然沒請我吃飯!(19:
59)」被告:「什麼都不會說,我不是那種人。(20:00)拍照讓我想
一下主題(20:01)找天空檔在出來吃飯(20:02)」
A女:「真的喔(20:03)你趕著去約會吼!(20:03)害我有
點生氣(20:03)」被告:「是你吧,哈(20:03)以為你趕時間(20:04)」
A女:「沒有!!!(20:04)只給我喝飲料,壞蛋(20:05)
」被告:「找天請你吃日本料理(20:05)」
A女:「耶!(20:06)今天有辦法給一張po預告嗎?(20:08
)啊,所以我們的關係沒變吧?(20:09)」被告:「好,我先抓一下(20:09) 恩恩 沒變(20:11)」
A女:「結果你不是因為喜歡我嘛(20:12)壞蛋(20:13)壞
蛋(20:17)下次要拍更好!(20:18)」被告:「一定全力以赴(20:19)」
A女:「下次不給你甜頭了壞蛋(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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