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19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思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6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思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為前提,但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9月、
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已於民國100年4月7日判決確定,受刑人因而於100年11月19日入監,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3年2月18日等情,有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前案紀錄表之編號32)在卷可徵。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6、7、8所示之罪,各該犯罪時間為99年9月5日、同月8日、99年10月30日、同年11月8日晚間9時許一節,有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922號判決附卷可參。是以,附表編號5、6、7、8所示之各罪之犯罪時間,既然均早先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79號之判決確定日期,揆諸前開意旨,關於附表編號5、6、7、8所示之各罪,本院自不得將之與附表其他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四、復查,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月,業已於100年7月28日判決確定,指揮書計算刑期起算日期為103年2月19日,執行完畢日期為104年3月18日等情,亦有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前案紀錄表之編號33)在卷可佐。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罪,各該犯罪時間為100年6月5日5時許、同日5時許一節,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25
3號判決附卷可參。是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罪之犯罪時間,亦均早先於上開100年度訴緝字第253號之判決確定日期,揆諸前開意旨,關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罪,本院亦不得將之與附表其他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五、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各罪,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1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一節,亦有該判決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聲請之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2部分,應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253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另附表編號5、6、7、8部分,則應與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79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復附表編號3、4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宣告其應執行刑,故本件之聲請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智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附表:受刑人陳思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0年6月5日5│100年6月5日5│100年11月18日│100年11月18日│││時許│時許│││├─────┼────────┼────────┼────────┼────────┤│偵查(自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機關年度│檢察署100年度毒│檢察署100年度毒│檢察署101年度毒│檢察署101年度毒││案號│偵字第5249號│偵字第5249號│偵字第316號│偵字第316號│├──┬──┼────────┼────────┼────────┼────────┤│最後│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0年度訴緝字第│100年度訴緝字第│101年度審訴字第│101年審訴字第││││253號│253號│210號│210號││├──┼────────┼────────┼────────┼────────┤││判決│100年12月20日│100年12月20日│101年3月27日│101年3月27日│││日期│││││├──┼──┼────────┼────────┼────────┼────────┤│確定│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0年度訴緝字第│100年度訴緝字第│100年度審訴字第│101年審訴字第││││253號│253號│210號│210號││├──┼────────┼────────┼────────┼────────┤││確定│101年1月8日│101年1月8日│101年6月4日│101年6月4日│││日期│││││├──┴──┼────────┼────────┼────────┼────────┤│是否得為易│否│否│否│否││科罰金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備註│第943號│第3566號││├─────────────────┴─────────────────┤││編號1至4所示罪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6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編號│5│6│7│8│├─────┼────────┼────────┼────────┼────────┤│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偽造文書│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9年9月5日│99年9月5日│99年10月30日│99年11月8日晚間││││││9時│├─────┼────────┼────────┼────────┼────────┤│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機關年度│檢察署101年度偵│檢察署101年度偵│檢察署101年度偵│檢察署101年度偵││案號│字第13550號│字第13550號│字第13550號│字第13550號│├──┬──┼────────┼────────┼────────┼────────┤│最後│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01年度審訴字第│101年度審訴字第│101年度審訴字第││││922號│922號│922號│922號││├──┼────────┼────────┼────────┼────────┤││判決│101年10月31日│101年10月31日│101年10月31日│101年10月31日│││日期│││││├──┼──┼────────┼────────┼────────┼────────┤│確定│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01年度審訴字第│101年度審訴字第│101年度審訴字第││││922號│922號│922號│922號││├──┼────────┼────────┼────────┼────────┤││確定│101年11月19日│101年11月19日│101年11月19日│101年11月19日│││日期│││││├──┴──┼────────┼────────┼────────┼────────┤│是否得為易│是│是│是│是││科罰金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備註│檢察署101年度執│檢察署101年度執│檢察署101年度執│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7014號│字第7014號│字第7014號│字第70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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