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7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798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詹佩珺
侯蜜 被告皇邑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高敏男 被告 陳曉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零伍萬叁仟壹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皇邑有限公司於民國102年6月19日經全體股東同意於同日起解散,嗣經臺北市政府以102年6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解散登記在案,有該函在卷可稽。又查被告皇邑有限公司僅有股東高敏男1人,復查無向法院陳報清算人之紀錄,是依上開說明,本件應以高敏男為被告皇邑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併予說明。
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皇邑有限公司於101年7月31日邀被告高敏男、陳曉晶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並於101年8月8日起陸續向原告申請撥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各次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詳如附表一所示。依系爭約定書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時,無須經原告通知或催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第8條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20%計算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皇邑有限公司至102年6月14日止,尚欠305萬3,161元未還,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且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740條及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確認表、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兩紙、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表及歷史利率查詢表等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益徵原告所述可採。是被告皇邑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其對原告之消費借貸債務,被告高敏男、陳曉晶身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皇邑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數額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吳佳霖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書記官王妤甄附表一:
┌──┬──────┬─────────┬────┬───────┬──────┐│編號│原借金額│借據起訖日│年利率│最後計息日│現在餘額│││(新臺幣)││││(新臺幣)│├──┼──────┼─────────┼────┼───────┼──────┤│1│1,625,000元│自101年8月8日起│4.975﹪│102年6月14日│837,387元││││至103年4月8日止│(註1)│││├──┼──────┼─────────┼────┼───────┼──────┤│2│2,100,000元│自101年8月8日起│4.975﹪│102年6月14日│450,901元││││至103年4月8日止│(註1)│││├──┼──────┼─────────┼────┼───────┼──────┤│3│1,875,000元│自102年2月6日起│5%│102年6月14日│1,323,655元││││至103年10月6日止│(註2)│││├──┼──────┼─────────┼────┼───────┼──────┤│4│625,000元│自102年2月6日起│5%│102年6月14日│441,218元││││至103年10月6日止│(註2)│││└──┴──────┴─────────┴────┴───────┴──────┘註1:約定照原告公告之定存機動利率(13-24個月)加碼3.63機
動計息,即1.345﹪+3.63﹪=4.975﹪註2:約定照原告公告之定存機動利率(13-24個月)加碼3.655
機動計息,即1.345﹪+3.655﹪=5﹪附表二:
┌──┬──────┬─────────┬────┬──────────────┐│編號│債權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新臺幣)││├──────┬───────┤│││││逾期6個月內│逾期6個月外││││││以原利率10﹪│以原利率20﹪││││││計算│計算│├──┼──────┼─────────┼────┼──────┼───────┤│1│837,387元│自101年6月15日起至│4.975﹪│自102年7月16│自103年1月16日││││清償日止││日起至103年1│起至清償日止││││││月15日止││├──┼──────┼─────────┼────┼──────┼───────┤│2│450,901元│自102年6月15日起至│4.975﹪│自102年7月16│自103年1月16日││││清償日止││日起至103年1│起至清償日止││││││月15日止││├──┼──────┼─────────┼────┼──────┼───────┤│3│1,323,655元│自102年6月15日起至│5%│自102年7月16│自103年1月16日││││清償日止││日起至103年1│起至清償日止││││││月15日止││├──┼──────┼─────────┼────┼──────┼───────┤│4│441,218元│自102年6月15日起至│5%│自102年7月16│自103年1月16日││││清償日止││日起至103年1│起至清償日止││││││月15日止││└──┴──────┴─────────┴────┴──────┴───────┘